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金韻華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 告 金O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金O溱(即金O光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O光之承受訴訟人金O溱,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O溱負擔7分之4,餘由被告金O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被告金O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O溱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金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O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金O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金O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卷第47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金O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7-4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金O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275號【下稱本院卷一】第7-12頁),嗣因金O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金O光之繼承人金O溱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第一項聲明更改為被告金O光之承受訴訟人金O溱,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80萬元(本院卷三第124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金O溱之父金O光為姊弟,被告金O為金O光之女。金O光曾於民國108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並允諾取得系爭土地後處分所得之價金1,200萬元分給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及原告之子A4與金O光、金O於109年3月6日上午,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金O光帳戶內之4,995,068元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金O光帳戶後,再轉帳其中220萬元至A4名下000-000-00000帳戶,並註記為「贈與」;同日金O光自其帳戶提領300萬元。原告、金O光及金O復於109年3月16日上午,再度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金O光帳戶內之3,393,201元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金O光帳戶後,再將其中200萬元轉帳至A05名下帳戶,並註記「還款A05」;同日金O光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原告並取走該100萬元(上情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審理過程中做成不爭執事項)。惟金O光於109年3月6日上午提領之300萬元現金因放入金O背包,由金O保管,然金O嗣後並未返還給原告,而金O光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之1200萬元,扣除原告已實際受領520萬元,加計金O處之300萬元,剩餘380萬元應是金O光之繼承債務,應由金O光之承受訴訟人金O溱,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80萬元給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金O光之承受訴訟人金O溱,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O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O光於109年3月6日提領之300萬元,固是放在被告金O之背包內,然金O光、原告、A4及金O離開銀行後,金O即在銀行附近之7-11,將背包內之300萬元交付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金O溱之父金O光為姊弟,被告金O為金
O光之女。被告金O溱為金O光之唯一繼承人,金O光之配偶A0
1、女兒金O均已拋棄繼承。㈡金O光於108年間因出售系爭土地,並允諾分配1200萬元給原告。
㈢原告及原告之子A4與金O光、金O於109年3月6日上午,至星展
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金O光帳戶內之4,995,068萬元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金O光帳戶後,再轉帳其中220萬元至A4名下000-000-00000帳戶,並註記為「贈與」;同日金O光自其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放入金O之背包內。原告、金O光及金O復於109年3月16日上午,再度至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辦理金O光帳戶內之3,393,201元定存解約,於該金額轉入金O光帳戶後,再將其中200萬元轉帳至A05名下帳戶,並註記「還款A05」;同日金O光自其帳戶提領100萬元,原告並取走該100萬元。
㈣金O光應分配給原告之1200萬元中,剩餘380萬元是被繼承人
金O光之繼承債務,應由金O溱於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原告主張僅實際受領520萬元,另外300萬元在金O處;被告抗辯金O已將300萬元交給原告,故合計原告已受領820萬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金O有無將背包內之300萬元(即金O光於109年3月6日所臨櫃提領之300萬元)交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金O並未將背包內之30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及A4曾3
次前往向金O催討未獲,並提出證人A4為證。被告金O固不爭執金O光於109年3月6日臨櫃提領之300萬元,放入其背包內,然辯稱同日已於7-11交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經查:
⒈證人A4於本院中證稱:109年3月6日我、原告、金O光及金O有
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星展銀行領款,到銀行後,我在後面推著金O光之輪椅,原告和金O站在櫃台前辦理領款事宜,金O並將銀行的紙袋放進他的後背包,後來我們4人一起離開銀行,就一起搭計程車回金O光家,因為當時我和原告都住在金O光家,金O光委託我們照顧他,300萬元之背包由金O揹回去他自己的家,因為金O光去領錢給原告這件事,怕金O光之配偶A01知道,所以當時原告想說放在金O的背包裡讓金O背回家比較安全,後來原告先是打電話跟金O要300萬元,但金O都不接電話,我跟原告再於109年3月20幾號去金O家找金O要錢,再於隔日,我跟原告、金O光也是去金O家要錢,再來就是我和原告被趕出金O光家的前2天,是我、原告和金O光去金O的家要300萬元,我們4人於109年3月6日離開銀行時並無先去7-11,金O也沒有將300萬元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21頁),並有109年3月9日星展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金O將一紙袋放入自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金O固稱其等4人於109年3月6日領款後有先步行至7-11,並當場將300萬元交給原告一事,核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衡情,若金O已於當日將30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證人、金O光不會再3次前往金O家催討才是。又金O光之配偶A01曾於109年12月29日對原告、A4提起詐欺等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告訴人A01提出之告證5可見原告及證人於109年3月24日曾前往金O家,與被告金O溱對話過程提及金O光領錢之事,並經金O錄音錄影存證,由此亦可證A4上開證述曾於109年3月20幾日,有與原告一起去金O家要錢等語,與事實相符。再依告證5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系爭刑事案件之110他字第253號卷第35頁)所示:「01:55原告:你爸錢金O也有拿到阿」、「02:22原告:我不管,從銀行拿錢是金O的阿…錢出來是金O揹出來的」、「03:26原告:你要打電話,好,打,在這邊等沒關係,這誰講的阿,金O我跟你講,你不開口的話沒關係,我跟你講,錢是你金O帶出來,我沒有去拿到錢,一句話」、「04:25原告:這筆錢是我的ㄋㄟ,你不要搞錯」,可見原告在質問金O帶走的300萬元,其並未拿到。再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109年3月23日在金O光住處樓下的7-11便利商店之錄音檔案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之110他字第253號卷第313-316頁):「原告:金O;金O光:現在,現金啦。金O溱:現在(聽不清楚)剩的我都不管啦,就那1800萬…金O溱:沒關係,帳做出來,什麼時候做好我們什麼時候講。金O光:今天就做好。金O溱:不可能她(指金O)又不是專業的。…金O:你爸(指金O光)自願的我能怎樣。…金O溱:600萬裡面有沒有你(指金O)1份,你有沒有拿去,有還是沒有。金O:什麼東西啊。金O溱:你有沒有拿走其中任何一部分。金O:如果你爸(指金O光)願意給我也沒辦法啊…」,足證金O光確實於109年3月23日有偕同原告去向金O要「現金」,但遭金O溱阻擋,以上開錄音之時間適於109年3月6日、16日提領現金之後,原告既已取得109年3月16日提領之100萬元,可證金O光與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去向金O要的「現金」即109年3月6日提領之300萬元甚明。若金O確實於109年3月6日提領當日就已將放在其背包內之300萬元交還給原告,金O光與原告理應不會再於109年3月23日去向金O索要,由此益證金O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再者,從系爭刑事案件亦可知金O光之配偶A01對於金O光於10
9年3月6日、16日提領或轉匯金額給原告,以兌現系爭協議(允諾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給原告1200萬元)一事大為光火,足見原告將金O光於109年3月6日提領之300萬元由金O揹回家,其後再向金O催討,尚與常情無違。
⒋末以,金O於本件訴訟繫屬末期提出google定位紀錄(本院卷
三第152頁),然該定位紀錄最多僅能證明金O曾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11停留,無法證明原告及A4亦在場,亦無法證明金O是於斯時將300萬元交給原告。再觀諸金O提出隨身碟內所附其與金O光之對話錄音檔案,從該錄音內容可見完全是金O在說話,金O光僅機械性回:「對」一語,難認金O光是對金O所述表示贊同之意;況從金O稱:「A05領300萬現金走,他居然現在跟金緯講說什麼,那個現金是放進你妹妹的包包裡,…攝影機有拍到是進你妹妹的包包裡,所以錢不是我拿的,是你妹妹拿的,300萬是我拿走的…300萬是不是A05拿走的?」等語,話語中之「你妹妹」究指何人著實令人費解,若是指原告,也與原告是金O光之胞姊不符,若是指自己,金O豈會對金O光自稱「你妹妹」?而若金O是要向金O光表示攝影機拍到錢是進A05的包包裡,則顯然是以不實之事項誤導金O光,則金O光回稱「對」一語,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上所為之回應,自難為被告金O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金O光欲給原告,而於109年3月6日提領之300萬元仍在金O處,金O尚未返還予原告一節,洵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金O光允諾分配1200萬元給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亦不爭執109年3月6日金O背包內之300萬元是金O光要給原告的(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金O帶走的30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金O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O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520萬元及金O帶走之300萬元,尚有380萬元是金O光生前之債務,自應由金O光之繼承人金O溱,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金O溱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80萬元;被告金O返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285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