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李慧娟被 告 李文成
李文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A03均為被繼承人李俊賢之繼承人,至今尚未就李俊賢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惟A02趁李俊賢生前住院期間,擅自提領李俊賢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3萬元,李俊賢去世後,兩造共同辦理系爭玉山銀行銷戶,並以結餘存款清償李俊賢之貸款,但清償貸款後尚有存款84萬元卻遭A02侵占。A03於李俊賢去世後,亦盜領李俊賢之郵局帳戶內存款38萬7000元,更將李俊賢生前取得、票面金額合計325萬元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取走,拒絕將之納入遺產範圍,亦拒絕與全體繼承人協商處理。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相關繼承法規,請求A02、A03分別返還原告341萬7775元、14萬1775元本息,及A03將系爭本票返還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李俊賢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嘉義市,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頁〕,另依其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見審訴卷第77-79頁),李俊賢之遺產為位於嘉義縣之土地、建物,及多筆申設行庫位於嘉義縣市之存款,主要遺產所在地應為嘉義縣市,另本件原告、A02陳報之住所均在高雄市,A03陳報之住所在嘉義市(見審訴卷第7、117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兩造均陳報李俊賢生前居住在嘉義地區(見審訴卷第121頁、重訴卷第21頁),又依據A02就其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773萬元主張為李俊賢生前之贈與、A03否認系爭本票為李俊賢遺產等答辯內容判斷,將來欲釐清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證物、證人所在地推測多在嘉義地區,考量證據調查便利性,因認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