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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莊世棠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温孟寰律師被 告 羅芷涵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86頁)。另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重訴卷第28頁)。審酌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8月6日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智淵出售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3月15日以2,500萬元售出,扣除相關費用所餘買賣價金2,450萬2,791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逕匯入莊智淵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莊智淵復自系爭國泰帳戶分次匯款共930萬元至莊智淵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因原告與莊智淵前與訴外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另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糾紛),為免系爭買賣價金遭華泰旅行社濫行查封,故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經由莊智淵於不詳時間徵得被告同意保管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莊智淵即以下列方式,將5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㈠莊智淵於112年6月2日至星展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400萬元現金予被告。㈡莊智淵於112年6月5日至星展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交付其中40萬元現金予被告。㈢莊智淵於112年6月6日至星展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其中150萬元現金予被告,兩造係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9日電聯被告,催告應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惟迄未返還。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被告於112年9月9日受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逾1個月之日(即112年10月10日)起即應負返還之遲延責任。此外,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97條規定反面解釋、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6月間,向莊智淵分次收取現金共計5

9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事,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來自系爭買賣價金;再者,該等款項之交付,係莊智淵於112年5月間,為誘騙被告離婚,託詞另案民事糾紛可能影響被告及2人間之未成年子女,並承諾離婚後會給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600萬元(惟經被告事後清點,僅有590萬元),系爭款項係供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可認係莊智淵之贈與,被告可因照顧子女之目的直接使用。被告並不知系爭款項之來源,且莊智淵從未提及要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之事,被告否認兩造存有消費寄託關係。

㈡又被告因誤信莊智淵之說詞,與莊智淵於112年5月31日暫時

離婚,期間莊智淵或原告均未曾向被告索討任何款項,直至被告發現莊智淵外遇之情形,於112年7月13日帶子女返回高雄居住後,莊智淵始反悔曾經許諾給予系爭款項作為扶養費,並對被告及被告母親郭玉紅無端提起竊盜告訴,後續更向被告提起眾多訴訟,使被告心生恐懼,為使莊智淵撤告,方於112年9月9日與原告之通話中順應其言,並未承認兩造間有寄託之情事。

㈢況原告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提告侵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已當庭向檢察官主張莊智淵給予被告系爭款項時,其並不知情;及從原告與郭玉紅之對話內容,亦可見原告對莊智淵給予被告系爭款項乙事起初並不知情,則原告本件又稱係其委託莊智淵交付,顯自相矛盾而與常情有違。另原告於112年5、6月間尚在監服刑,應無法指示莊智淵提領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足證原告主張不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24-126、253頁):㈠原告為莊智淵之父親。

㈡被告與莊智淵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生有2名

子女,嗣於112年5月31日登記離婚,並協議2名子女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㈢原告前於110年8月6日授權莊智淵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3月15日以2,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胡希菱(即莊智淵現任妻子,莊智淵與胡希菱於112年9月15日結婚),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嗣點交確認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款項共計2,450萬2,791元(即系爭買賣價金),於112年5月15日逕匯入莊智淵申設之系爭國泰帳戶。

㈣莊智淵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分別從系爭國泰帳戶各

轉入20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系爭星展帳戶,再於112年6月2日領出現金400萬元。

㈤莊智淵於112年6月5日從系爭國泰帳戶轉入200萬元至系爭星展帳戶,再於112年6月5日領出現金45萬元。

㈥莊智淵於112年6月6日從系爭國泰帳戶轉入200萬元至系爭星展帳戶,再於112年6月6日領出現金350萬元。

㈦莊智淵於112年6月7日從系爭國泰帳戶轉入130萬元至系爭星展帳戶。

㈧莊智淵於112年6月間分次交付現金共計59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㈨原告曾於112年9月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㈩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

被告迄今仍保有系爭款項。

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因另案背信案件入監服刑,於113年4月1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4月10日係在自強外役監獄。

原告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提告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刑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970號予以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授權莊智淵出售系爭房地,獲有系爭買賣價金,嗣因慮及其與莊智淵均為另案民事糾紛之被告,擔心遭債權人濫行查封,故就系爭買賣價金之其中一部即590萬元(系爭款項),委由莊智淵代為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暫予保管,經被告同意後,即由莊智淵於上開時間自帳戶內分次提款,並分批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以此方式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原告已於112年9月9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卻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本息,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或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認定:

⒈莊智淵交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確係源於原告出售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⑴關於原告委由莊智淵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及其所獲之系爭

買賣價金係於112年5月15日逕匯入莊智淵申設之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莊智淵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日分別從系爭國泰帳戶各轉入20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系爭星展帳戶,再於112年6月2日領出現金400萬元;於112年6月5日從系爭國泰帳戶轉入200萬元至系爭星展帳戶,再於112年6月5日領出現金45萬元;於112年6月6日從系爭國泰帳戶轉入200萬元至系爭星展帳戶,再於112年6月6日領出現金350萬元等情,有卷內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莊智淵系爭星展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佐,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已先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間經莊智淵分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收取共計590萬元(即系爭款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同堪認定。觀諸莊智淵之系爭星展帳戶交易明細表(審重訴卷第32頁),在莊智淵於112年6月1日從系爭國泰帳戶轉入第一筆買賣價金200萬元之前,該帳戶僅餘2萬5,025元之數額,且莊智淵均係自系爭國泰帳戶轉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領出上述大筆金額,金流實屬清晰易辨,堪認莊智淵所提領之金額,係來自於原置於系爭國泰帳戶之系爭買賣價金,並非系爭星展帳戶內已存之其他款項。

⑵復參以證人莊智淵於系爭刑案中已明確證稱:因當時我父親(

即原告)在坐牢,需要賣屋歸還債務,故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賣屋的款項其中有800多萬元歸還債務,590萬元(即系爭款項)有得到父親允許,放在被告處保管,其他部分還在我國泰世華帳戶內。因為債主已經用不正當方法跟我要錢,基於安全考量,才把錢放在被告那裡。而賣房的錢是匯款到我的系爭國泰帳戶,為了做金錢斷點,我就用現金提領方式,分三筆將系爭款項領出。我每次提領出來後就會交給被告,第一筆400萬元我全部給被告;第二筆45萬元我給被告40萬元;第三筆350萬元,我給被告150萬元。這三次是去松江、天母分行提領,被告都有跟我一起去,我是在新莊租屋處將錢交給被告,但我們在分行一起將錢搬上車等語(重訴卷第171-173、176頁);又從上開系爭買賣價金之金流以觀,莊智淵確均係於密集時間內,先將原匯入其系爭國泰帳戶之價金,分筆層轉至其系爭星展帳戶,再刻意分次至不同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核與其所稱因避免債主追討,需做金錢斷點之情節相符。末衡以莊智淵與原告確曾因另案民事糾紛,遭華泰旅行社於108年間提告求償(華泰旅行社於一審撤回對莊智淵之起訴),法院判決原告需賠償2,828萬6,435元確定(該案歷經三審確定,第三審判決係於112年5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書記官於112年5月31日做成裁定正本;而後原告於113年3月8日已與華泰旅行社達成和解),此有另案民事糾紛之判決書、和解書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47-65頁、第67-69頁),對照另案民事糾紛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之時間在112年5月底,而莊智淵本件係在112年6月間做金流層轉、領出現金交付予被告,事件發生之時間係有吻合,堪認莊智淵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紅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不知

道系爭款項的來源,而被告有跟我說是他們夫妻到銀行領的等語(重訴卷第176頁),及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我並非每次都有跟莊智淵一起去提領,但松江分行我確實有去;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莊智淵是分次拿現金給我的等語(重訴卷第191頁),益徵莊智淵上開所稱被告有與其同至銀行領出系爭買賣價金,再分次以現金將系爭款項轉交被告收取之情節,確屬可採。末觀諸被告亦不爭執係於112年6月間,經由莊智淵分次以現金交付,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收款時間係與莊智淵於112年6月2日、6月5日、6月6日分別從系爭星展帳戶領出現金之日期,並無違合。綜上以觀,堪認莊智淵交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確係源於原告出售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訛。是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來自系爭買賣價金而與原告有關等語,並不足採。

⒉被告知悉系爭款項乃出自系爭買賣價金,而屬原告所有,並

經莊智淵代為詢問後,同意暫予保管,兩造間係具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認定:

⑴被告與莊智淵係於112年5月31日辦理離婚,緊接於112年6月

間即自莊智淵處取得系爭款項,斯時與另案民事糾紛三審判決時間甚近,而依被告本件所辯:莊智淵於112年5月間,為誘騙被告離婚,託詞另案民事糾紛可能影響被告及2人間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系爭款項,作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保障等語;及被告復陳稱其與莊智淵離婚後至112年7月13日仍過正常夫妻生活,直至發現莊智淵外遇之情,其方於112年7月13日攜同子女搬回高雄等語(重訴卷第239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受收系爭款項時,應尚未與莊智淵關係破裂,而莊智淵本件係將高達590萬元之系爭款項,以現金方式分次交給被告,且被告更有與莊智淵一同前至銀行分次領款等情,業如前述,則於此背景脈絡下,莊智淵實無向被告隱瞞上開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另案民事糾紛之債權人追討之必要,換言之,被告應已知悉另案民事糾紛判決確定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之系爭買賣價金可能遭另案債權人追討之情。佐以證人莊智淵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當時係為做金流斷點,才提領現金放在被告那裡。我已有告知被告系爭款項係源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已徵得原告同意委託被告保管之事(重訴卷第171-172頁)、因為被告畢竟是我兒子跟女兒的媽媽,是最可以信任的人,我才將系爭款項交給她等語(重訴卷第173頁),係與上開事件之時序發展相符,難認毫無所憑。

⑵復觀諸兩造間於112年9月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已向

被告明確告以:系爭款項係伊賣房子的錢,請被告返還等語,而被告則曾多次予以回應:「莊爸爸我說了,590萬元會給你」、「你不用擔心這筆錢」、「590萬會給你」、「我就說了590萬會給你」、「我說了竊盜案處理完會還給你」等語,僅表明其因遭莊智淵提告竊盜案件,希望原告協助解決,若竊盜案件處理完便會歸還系爭款項等語;復經原告表示會請莊智淵撤告,被告則再回覆若竊盜案件處理完,即會將系爭款項歸還,此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審重訴卷第43-48頁),從被告之回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是莊智淵曾經許諾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或贈與,且對於原告表明系爭款項源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屬原告所有,請被告返還乙節,並無任何質問或訝異之情,更已屢屢允諾同意歸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僅希望先處理莊智淵撤告乙事,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系爭款項乃出自系爭買賣價金,而屬原告所有,並經莊智淵代為詢問後,同意暫予保管,日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語,顯非無據,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上開與原告之通話,所述內容僅係希望莊智淵能撤告,被告始順應其言,然從被告一再陳稱:願意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惟原告須先處理莊智淵撤告之事,而積極與原告洽談條件,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違背己意,不得不順應其言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參以莊智淵另案提告被告及其母郭玉紅竊盜之案件,莊智

淵確有向檢察官具狀陳稱:「在搬家整理物品時找到該手錶,本件係誤會」等語,並對被告、郭玉紅均撤回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417號做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號之偵查書類在卷可稽(重訴卷第245-246頁),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莊智淵先前所提告之竊盜案件已處理完畢,要求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審重訴卷第49-50頁),確均係基於上開兩造於112年9月9日電話中討論之內容而為,堪認原告始終表明系爭款項係其所有,僅係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應予返還之立場。

⑷復參諸原告與郭玉紅先前於112年8月17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原告亦一再表示系爭款項是伊的養老金,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且談及已有另一筆400萬元作為被告之補償(重訴卷第37-41頁);暨原告、被告及郭玉紅於翌(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原告曾彙算被告帳戶內應有另一筆495萬4,384元之金額(或稱帳490),並表示這筆款項同意全部給被告,會要求莊智淵不要去追究共有財產,然關於系爭款項,是伊的養老金,請被告務必要返還等語(重訴卷第43-44頁)。而被告雖回應其帳戶內金額亦含有其婚前工作薪水,並非全都是莊智淵的錢,惟針對系爭款項之性質,則全未曾抗辯是莊智淵之贈與或扶養費給付,亦未曾抗辯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本無權要求返還之語。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抗辯不知系爭款項乃出自原告售屋之系爭買賣價金,未受託保管等語,實難採信。⑸況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屬莊智淵贈與或給付扶養費予被告

之性質等語,惟此節業經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庭中陳稱:這是莊智淵跟我談辦理離婚時,他本人當面跟我談的,沒有錄音也沒有文字簡訊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26頁);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提出其與莊智淵112年9月30日對話紀錄(審重訴卷第97頁),固可見被告傳訊息表示:「那些錢就是當時你說要跟我離婚,給我跟小孩的撫養費」等語,惟經莊智淵當下即回覆:「誰說過那些是撫養費」等語,而否認此情;另莊智淵於系爭刑案中亦否認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係要給被告或小孩之生活保障,並表示該款項是原告之養老金,若被告要動用,應與原告討論等語(重訴卷第172頁),已難認莊智淵確有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或係基於給付扶養費之目的而交予被告。再就被告母親郭玉紅與原告於112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審重訴卷第87-96頁),固可見郭玉紅陳述:當時係因另案民事糾紛緣故,法官判賠原告須賠償,為避免財務遭波及,被告方與莊智淵辦理假離婚,而系爭款項是莊智淵要給被告跟小孩2人之保障等語(審重訴卷第91、93頁),然原告仍係回應「590萬元是我的養老金」、「400萬就給被告補償,590萬元要還我」(審重訴卷第93、95、96頁),並未認同郭玉紅上開所言,況且郭玉紅並非收受或交付款項之當事人,其證述莊智淵曾為上開承諾應係來自被告轉述,既經莊智淵明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實難遽認此情為真。再者,被告與莊智淵於112年5月31日登記離婚,究為真離婚或假離婚,與莊智淵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抑或基於給付扶養費之目的而交予被告,實無必然關聯,被告著墨於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採。綜上,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莊智淵贈與或扶養費給付,並未盡舉證之責,尚無從採信。

⑹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6月間尚在監服刑,應無法指示莊

智淵提領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4月10日係在自強外役監獄,此有原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重訴卷第69頁),且原告在監服刑期間仍可透過會面或書信往來方式與莊智淵聯繫,並未與外界斷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⑺末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當庭向檢察官主張莊智淵給予被告系

爭款項時,其並不知情,且原告關於有無書立保管條、有無先找律師諮詢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然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偵查庭係陳稱:「賣屋款項是交給我兒子莊智淵,莊智淵再問我是否可以把賣屋款項交給被告保管,我說可以」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27頁),並無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已陳稱不知情之情形。又兩造針對系爭款項具有消費寄託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關於「系爭款項係其所有,源自其授權莊智淵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得之買賣價金,惟因另案民事糾紛,為免遭債權人追討,方透過莊智淵向被告詢問能否暫時保管,經被告同意後,莊智淵即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此一核心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未曾動搖,對於有無書立保管條、有無先找律師諮詢等上開枝節事項記憶有所出入,尚屬人之常情,是此揭所辯,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保管,係具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為受寄人等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於112年9月9日電聯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款項,有兩

造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審重訴卷第43-47頁),堪認原告在起訴之前已為請求,可認已經相當催告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當屬有據。又原告於112年9月9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復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於112年10月9日期限屆至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然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5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另聲請通知莊智淵到庭作證(重訴卷第257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