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許小慧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陳泓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日收件三新登字第902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如下述,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吿所有。原告於113年間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羽」、「大仁哥」、「許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訛詐,為籌措資金,原告於LINE將「大仁哥」、「許經理」(LINE暱稱為「Chong借貸許經理」,下稱「許經理」)加為好友。
「許經理」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並傳送系爭房地屋内及門牌照片,另要求原告於其傳送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簽名並按捺指印。「許經理」於113年5月1日告知原告其已覓得金主即被告願意出借金錢予原告,俟雙方於同月2日會面後,原告亦加被告為LINE好友(LINE暱稱為「金主陳泓龍」),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會面當日簽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各為2,000,000元、6,00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遭被告取走後私自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原告並未審閱被告申請辦理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又兩造雖約定借款金額為8,000,000元,惟被告於締約後未依約於113年5月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兩造改約同年5月6日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號)會面,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提領款項交付原告2,000,000元。然被告卻巧立名目剋扣借款,以扣除保證金600,000元,再預扣前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6個月=960,000元)為由,僅交付原告44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960,000元-600,000元=440,000元),蘇○○將其中960,000元當日立刻回存至台新銀行帳戶,另一筆借款6,000,000元則係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訴外人王幸元名義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實際僅借得本金6,440,000元。原告嗣將上開借得之款項依「陳思羽」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投資專員。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資料後,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王幸元、訴外人徐坤民各為抵押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200,000元為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8分之6、8分之2(下稱系爭抵押權),又乘代辦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未經原告同意而另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收件三新登字第902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但原告從未簽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一方給付價金,他方移轉所有權之買賣真意,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既不存在,且有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113年5月2日兩造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談,在場的有兩造、介紹本件借款的小劉、原告的弟弟,當場有跟原告講說要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來要出借款項的是我,但當時不知為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跟原告講會找二個朋友借錢給她,之前在113年4月間我就有將系爭房地請鑫興融資估價,估的價格是19,200,000元,我有把估價單給原告,在原告LINE的記事本有紀錄,所以原告要借8,000,000元我覺得很穩妥。113年5月2日是我第一次跟原告見面,在此之前與原告的聯繫都是透過小劉,我的帳戶在4月9日變成警示帳戶,我公司的錢完全不能動,我跟小劉說等我找到朋友可以借原告,我再通知小劉,113年5月2日我朋友王幸元、徐坤民確定可以借錢給原告,才會在當日安排對保,要求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幸元、徐坤民,兩人分別占8分之6、8分之2,本件借款契約是存在原告與王幸元、徐坤民間,我是受王幸元、徐坤民委託處理此事,我跟原告說約定的利率是2分,我會賺0.5分,其他的利息是給王幸元、徐坤民,因為我要替王幸元、徐坤民處理本件借款,要求原告在借款還沒有清償之前,如果要以系爭房地要向他人借錢,要經過我的同意,才會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的。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及系爭預告登記的代書是我找的,113年5月3日辦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後,當天晚上9點我有將設定完之後的權狀、印鑑章、土地及建物謄本拿到原告公司即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都知情且同意,所以在113年5月6日才交付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均為原吿所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間於LINE,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為「
大仁哥」、「許經理」之人加為好友,原告與「大仁哥」有本院卷一第27至42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許經理」有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㈢「許經理」於113 年4 月29日以LINE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
、印鑑章、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正本等資料,及傳送系爭房地屋内及門牌照片,另要求原告於其傳送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簽名並按捺指印。
㈣「許經理」以LINE告知原告約定113年5月2日13時30分在美術
南三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借款8,000,000元,每月利息為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當日到場,原告於當日加被告為LINE好友,暱稱為「金主陳泓龍」,2人有本院卷一第71至79頁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2日當日原告簽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此事件係原告對王幸元、徐坤民起訴,下稱另案)原證6借據、另案原證7委託保管協議書、另案原證8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後,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有攜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到場,被告當日取走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㈤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為系爭預
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泓龍,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許小慧」,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被告委由代書即證人楊○○辦理。
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5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
高雄分行會面,被告及其配偶訴外人蘇○○到場,在場之人為原告、被告、蘇○○,蘇○○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台新帳戶),取款2,000,000元存入原告之台新銀行戶名:瑞棋行許小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取款2,000,000元,將其中960,000元現金、6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以存款機分次將160,000元、199,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98,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計1,557,000元存入蘇○○台新帳戶,並於當日自蘇○○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40,000元至王幸元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000元至徐坤民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㈦系爭借款中之6,000,000元於113年5月6日由匯款人王幸元匯入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原告自113年11月6日起每月均有轉帳160,000元至陳泓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115年1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共15個月,轉帳金額總計2,400,000元(另案卷二第348、
365、517、522至524頁),按年息16%計算利息,若以借款本金為6,440,000元計算,先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217,970元未清償;若以借款本金為8,000,000元計算,先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尚有本金6,775,096元未清償。
㈨兩造提出之證據均形式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即系
爭預告登記所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㈡原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即系
爭預告登記所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⒈原告主張被告乘代辦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未經原告同意而另為系爭預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預告登記,固得由權利人單獨為之,然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規定,應由權利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附具其印鑑證明書。
⑵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及原告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係代書楊○○經被告聯繫,於113年5月2日至美術南三路全家便利商店拿取,楊○○當日就至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隔日113年5月3日登記完畢,因詐騙太多,地政機關會打電話對義務人即原告關懷詢問,楊○○113年5月3日取件,拿到原本的權狀正本、設定契約書、新發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將前開資料及原告之印鑑章交還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16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設定好了」、「晚上送權狀過去給你」,原告則於同日17時41分回覆「好的!期待再相見!以後要稱呼你傳承的師傅」等情,業據證人楊○○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2至1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470588000號函暨檢送之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資料、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121至125頁,卷二第15至22頁),堪認原告最遲於取得被告設定完交付之權狀、印鑑章、土地及建物謄本即知悉系爭預告登記,若原吿未同意辦理,理應於知悉後未久即向被告反應。
⑶況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許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原吿
於113年5月2日11時43分、44分分別詢問「許經理」確認需要之文件,其中印鑑證明為2份,有此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而系爭房地前於102年即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原告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無經驗,當知若僅係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印鑑證明僅需1份,是被告辯稱:我要求原告在借款還沒有清償之前,如果要以系爭房地要向他人借錢,要經過我的同意,才會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再者,依證人楊○○證稱:實務上借款為何會同時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因為要預防債務人再去借錢設定抵押權,所以民間借貸會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非少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可認縱使原告未明示同意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然因兩造皆不諳法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在借款還沒有清償之前,如果要以系爭房地要向他人借錢,要經過被告同意,再由被告向證人楊○○表達最終所欲達成之目的,自原告申請並交付2份印鑑證明予證人楊○○乙節以觀,概可明瞭其用意,除1份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另1份則為同意供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所使用,是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論,並不違背原告默示之意思,當有概括授權證人楊○○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應無疑義。是以,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預告登記之合意,洵堪認定。
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
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準此,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使權利人為預告登記,但若無上述所定之請求權存在,或於預告登記時,該請求權雖存在,但嗣後已因契約解除等而喪失,則預告登記義務人即得請求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本件原告固曾授權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惟此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為「茲為請求權人陳泓龍申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並未表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地有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而依被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並不是指我有權利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是指原告如果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家人,需要我的同意,是控管原告的還款能力,因為原告借款之後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借款,還款能力就會降低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及證人楊○○證稱:預告登記跟設定抵押權沒有規定權利人與請求權人必須相同,預告登記實務上的用途只是一個限制處分的性質,實務上借款為何會同時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因為要預防債務人再去借錢設定抵押權,所以民間借貸會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非少見。本件為何要將預告登記的請求權人登記為被告,就我的理解是因為以後假設債務人還錢,要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需要請求權人的印鑑證明,因為印鑑證明需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如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王幸元、徐坤民,而徐坤民的戶籍不在高雄,就會增加印鑑證明取得的時間,就會影響到塗銷時限,影響債務人權利。至於本件借款被告與王幸元、徐坤民間是如何的合作關係我就不清楚了。為何本件的預告登記內容會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因為地政機關預告登記同意書沒有固定的格式,謄本上顯示的內容是固定用語,預告登記只是限制所有權人未來要做其他移轉、設定、贈與,地政的固定的用語就是要經過請求權人同意的意思,我做的高雄市、外縣市預告登記於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內容都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何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隱藏何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示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即系爭預告登記所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並不存在。
㈡原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79條之1所為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即系
爭預告登記所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預告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