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郭博順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23被 告 黃培原
劉耀仁賴永朗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附表編號1、2之房地下分別稱A、B屋,附表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請求,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終如下述(審重訴卷第9-19、67-71、155-159頁;重訴卷一第279-283頁;卷二第9-10、15-28、97、103-112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邀同被告劉耀仁、賴永朗(下稱劉耀仁2人
)合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下稱15號房屋)、562之12號6樓(與系爭房地下合稱全部房地),原約定由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等事項作技術出資、劉耀仁2人金錢出資,各出資3分之1,就房貸、利息、代書、管理費等整體支出新臺幣(下同)61,178,364元,無法逐筆各筆區分支出歸屬何筆不動產,按A、B屋占全部房地之房屋坪數46.64%,系爭房地支出為2,925,836元,因劉耀仁2人實際僅出資其中1,984,542元,原告補足其餘支出,併計技術出資3分之1,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調整為54.82%。
㈡原告透過賴永朗認識被告黃培原,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黃培原名下,並予黃培原3年借名登記費50,000元,嗣被告謊稱遺失而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擅將A屋於113年9月22日以價金14,670,000元出售蔡耀賢;B屋於113年3月18日以價金2,600,000元出售陳郁心(2人為起訴時之被告,據原告撤回),價金償還賸餘貸款約7,941,371元,被告共獲利9,328,629元,應賠償原告5,113,955元(計算式9,328,629元×54.82%=5,113,955元)。原告、劉耀仁2人非合夥關係,無須清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培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耀仁2人就全部房地均為合夥關係所購買,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縱為合資,未行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出資額或分潤,且原告未提出實際出資比例之證據,主張出資比例一變再變。黃培原雖非合夥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形式真正,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劉耀仁2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給付5,113,955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
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觀諸原告於前案主張與劉耀仁2人就15號房屋為合夥契約,並
與前案被告林哲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將15號房屋登記在林哲希名下,經兩造同意而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前案卷第420、425-426頁)。再者,互核劉耀仁於前案證稱:原告邀我、賴永朗、林哲希參與15號房屋投資,我們在這建案買了4戶,還有鼎山街562之11號6樓、562之10號6樓、562之12號6樓等語(前案卷第275頁);賴永朗於前案證稱:原告和我及劉耀仁一起合夥作不動產出租,說每人負擔3分之1費用,我也找黃培原、林哲希參與投資案,共投資4戶不動產等語(前案卷第421-422頁),均證稱全部房地為合夥範疇。而本件中原告始終主張全部房地為其、劉耀仁2人共同投資範圍,並陳稱原告負責系爭房地整修、出租管理,再就支出、獲利由各自出資比分攤等語(重訴卷一第23-25頁),足認原告、劉耀仁2人成立購買全部房地以出租獲利之合夥關係,不僅止原告所稱合資購買。
㈢爬梳全卷,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有34%、53.9%、50.
4%、54.82%諸多版本(審重訴卷第9、75頁;重訴卷一第398頁,卷二第108頁),且其計算依據未見經劉耀仁2人同意,宛若合夥關係成立後之出資比例,可由原告恣意浮動調整,反之劉耀仁2人又何嘗不能比照辦理,於焉而生爭端,顯懸而未決。復參原告本件改稱與劉耀仁2人合資購買全部房地,未提出就全部房地等合夥財產為結、清算之證據,及前案判決以原告未先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重訴卷二第145-149頁),揆上而言,原告、劉耀仁2人間合夥關係就出資比例仍有所爭,未就合夥財產為結、清算前,本不得請求出資退還或分配利益,原告亦未舉證異動索引所呈,形式上由黃培原將A、B屋分別出售蔡耀賢、陳郁心(審重訴卷第49-54頁),劉耀仁2人合於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要件,故原告依此向劉耀仁2人請求5,113,955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與黃培原就系爭房地存借名登記關係,固提出系
爭借名契約為憑(審重訴卷第29-35頁),然就原告主張及系爭借名契約之形式真正,均為黃培原所否認,原告仍未舉證系爭借名契約具形式真正,無從執此率認所述為真。酌以原告陳稱借名登記事實,核與賴永朗證稱「找黃培原參與投資」等語相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黃培原有獨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復無舉證黃培原出售系爭房地該當前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8)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