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薛凱元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薛智仁
薛惠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不動產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文。因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之訴,該數不動產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且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選擇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則係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是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為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兩造目前皆在國外,系爭不動產目前均無人占有使用,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增進使用利益,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A03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A02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A03則於民國114 年11月4 日提出意見書表示:伊同意系爭不動產由法院依法辦理拍賣處理,並願依持分比例領取拍賣後之價金,配合法院後續程序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33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
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1至23、29至31、37至65、69至116、197 至219 、231 至233 、238 至242 、251 至252 、25
5 至256 、261 至272 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88頁)。又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具體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A03亦同意進行分割,A02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 年9 月5 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47067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4 年9 月8 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4705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
年9 月1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62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 年9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8633900號函、1
14 年10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0512900號函及114 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419739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99至108 、117 至126 、131 至132 、141 至14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苓雅區及前金區,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之爭議,究竟由何人取得何一不動產暨各不動產目前價值為何等節恐生爭執,且因兩造目前均在國外而無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A03均請求變價分割,足見其2 人均無意願承受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找補之方式進行分割,A02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如強行使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亦違背共有人之意願;復酌以系爭不動產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視斯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可能衍生之爭議、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即各3 分之1 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並無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執行之可能,是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假執行之要件有間,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319 1/1 A013 分之1 A023 分之1 A033 分之1 2 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357 1/1 A013 分之1 A023 分之1 A033 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1/1 A013 分之1 A023 分之1 A033 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 1/1 A013 分之1 A023 分之1 A033 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44.89 1/1 A013 分之1 A023 分之1 A033 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4 1/8 A0124分之1 A0224分之1 A0324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80 1/1 A013 分之1 A023 分之1 A033 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01 3 分之1 A02 3 分之1 A03 3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