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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沈○○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則主張若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所支出之金額即屬被告不當得利,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備位聲請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權依據,再補充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購買系爭房地,故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被告不欲與原告結婚,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依據。後再就備位聲請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權依據,再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諾契約,故依該契約請求等語。而就備位之訴追加之債務承諾主張,被告雖抗辯稱此部分事實就原告前主張之事實非同一事實,嚴重妨礙被告妨禦而認其追加不合法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單一訴之聲明,本即允許訴訟標的併合主張,甚至不兩立者亦然;又原告上開追加之時點係於本件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後之同年月26日即提起,尚難認有礙被告妨禦即訴訟終結,故此部分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認合於法律上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有結婚之打算,故有

購屋之計畫,因被告年紀較輕,能向銀行取得較優惠之資款,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已於114年4月7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拒不履行,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

⒈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為支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3,959,762元,係兩造以結婚為前提由原告贈與被告,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不欲履行該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⒉又兩造已於113年6月28日成立債務承諾契約,被告答應將

錢匯還,則另依兩造間債務承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而與上開㈡⒈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762元,及其中3,932,3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7,46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先位之訴:兩造交往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惟處於分居狀

態,原告積極催促被告離婚,並承諾會購置房屋贈予被告,使被告離婚後經濟上無後顧之憂。被告離婚後,原告雖有表達要與被告結婚,但被告甫結束前一段婚姻,且兩造交往時間未久,故未應允,原告則表示尊重被告意願,答應贈與被告之房屋亦會履行承諾,故於贈與被告頭期款以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自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貸款、購置後之裝潢家具、稅金均由被告繳納,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使用,亦由被告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被告確曾有收受原告所匯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金額,惟此

係原告希望被告離婚,故承諾要贈與金錢作為被告購買房屋之頭期款,被告亦曾在原告表示經濟上有困難時贈與款項給被告作為生活費,此乃因兩造當時交往而互為贈與行為,惟兩造間並無就此成立以結婚為負擔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⒉兩造間並無成立債務承諾契約,原告於兩造分手後頻繁送

達訊息及打電話要求復合,被告就此僅能簡短回應,惟並無與原告達成何合意。

㈢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276至277、289至290、334頁):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㈡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筆,擔保債權金額合計1153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匯款之下列金額:

⒈113年4月22日:美金3,074.7元即新臺幣100,204元。

⒉113年4月23日:美金15,537.74元即新臺幣505,676元。

⒊113年4月24日:美金15,580.23元即新臺幣506,124元。

⒋113年5月14日:澳幣119,947.4元即新臺幣2,554,880元。

⒌113年7月16日:澳幣4,973.87元即新臺幣108,878元。

⒍113年7月5日:新臺幣(下同)20,000元。

⒎113年9月5日:30,000元。

⒏113年10月7日:30,000元。

⒐113年11月11日:40,000元。

⒑113年12月10日:32,000元。

⒒114年1月10日:32,000元。

㈣被告曾於113年8月19日匯款200,015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曾於113年8月28日匯款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

⒈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故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兩造間於114

年1月10日、同年2月1日間之對話為據。惟上開對話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事,而係該時兩造已分手,因就原告前給予被告之金錢起爭執,被告所提之解決方案,此自114年1月10日被告稱:「今年把它賣了,扣除稅金那一些本金你應該拿兩百多回去吧?」、「賣了之後把你付錢還給你,總共370」等語(參審訴卷第23頁),及同年2月1日之對話,被告稱:「房子的事我是想過幾年後把它賣了,你付的錢還你」等語(參同上卷第25頁),故僅能看出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其中有將系爭房地賣掉而將原告出的錢還原告一情,無從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依據。且若真為借名登記,是否要處分系爭房地也非被告可置喙,處分所得亦應全歸於原告所有,而非僅將原告所給之款項還給原告,而對話中亦未見原告有上開表示,則原告以上開對話作為兩造間借名合意之證據,顯不可採。

⒊況原告已自承就系爭房地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居住使用,而

係由被告單獨居住,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資料均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等情(參審訴卷第119頁、重訴卷第335頁),顯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不符,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㊀原告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匯給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款項,係以兩造

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一節,此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就此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兩造間113年11月21日之對話為證據(參重訴卷第23頁),惟此僅為原告單方之對話,未見被告有何回應,原告雖稱此為被告默示同意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要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單純之沈默縱可能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惟仍要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始當之。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係單純「已讀不回」,原告未說明被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兩造間係附負擔贈與;亦未明說兩造間有何特別情事(本件自毋庸考量交易上慣例),足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有一定意思表示,即遽謂此為被告默示同意,已難採信。況兩造自承該時兩造已分手,被告更抗辯原告在分手後持續傳訊予原告,使其不堪其擾等語,則依兩造已分手之情境下,被告對原告訊息已讀不回,實無從認屬被告默示原告之主張。

⒉原告雖另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房仲即證人馬秀鈴有聽

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等語。惟據證人到庭具結所證:當時兩人說想要有個家,我知道他們是租房子,所以我會想幫他們殺價;我有跟兩造說你們價格要再加一點才會買得到,原告就回答男人很難做,不買的話被告都沒有安全感,我以為他們結婚了,因為在line對話,被告會稱呼原告老公,大約是簽約時才知道他們沒結婚,但不會過問太多私事,買屋的原因是因為想要有自己的房子可以住,就不用租房子;(問:該期間有無特別聽到二人是為了要結婚才買房?)我以為他們已經結婚了;買房給女生女生才有安全感,我們當下還有同事一起帶看,當時我們都覺得很羨慕,想說怎麼會有人要買房子給我,怎麼這麼好等語(參重訴卷第269至271頁),顯見證人一直認知兩造已結婚,直至簽約方知不是,但也未過問太多,其所認知兩造買房的原因也是原告要給被告安全感,此與被告所辯較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

⒊原告再以其嗣後詢問證人對話作為證據,惟上開對話中,

原告係質問證人:「我記得是有在之前看房的過程中 和你談到買房子是以結婚為目標想要給對方有一個保障 這個房子就是結婚後要住一起的 你之前也有和我說過你記得這些話不是嗎」等語,而證人係回覆:「原本以為你們結婚了後來忘記什麼時候說沒有結婚只是交往緊張忘記了」等語(參重訴卷第285頁),姑不論上開對話中,原告以認知作為問題詢問證人,已有不妥;觀諸原告所述,其係稱「原告跟證人提到…」,故應屬原告單方陳述,本即無從作為證人有親耳聽聞兩造有何合意之依據;且所謂「以結婚為目標想要給對方有一個保障」、「這個房子就是結婚後要住一起的」,亦與「以被告與原告結婚為負擔而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此一契約要件亦有別,原告以此為證,亦不足採。

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方匯款予被

告,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故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一節,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告依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諾)、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諾)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自是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而既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其必要之點,自屬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諾契約,係以兩造間113年6月28日之對話為其依據。惟上開對話僅原告向被告表示:

「那麼你不願意和我過一輩子我的錢只給自己人花 你要把錢匯還給我 我需要一個體貼溫柔不嫌棄我髒的人」等語,被告亦僅回覆:「好」等語(參重訴卷第195頁),整篇對話並未看出原告有提出確切的金額,亦看不出被告的「好」是針對什麼的回應,此從原告又回覆稱:「你真的很可惡,我都對你掏心掏肺了卻換來了一再嫌棄 我不想教人什麼做人 你也不喜歡 我只給你一點建議 再溫柔一點體貼一些多站在對方的角度想一下 那你的…」等語(參同上卷)即可知,原告那時談話的重點也非在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諾契約,原告嗣後拿此對話稱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諾契約,顯屬無稽。

⒊原告再以兩造間113年8月27日間之對話紀錄作為兩造間有

成立債務承諾契約之依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原告係稱:「我只是想談有關錢的事其他沒有多想!你可以接電話嗎?」,而被告僅回覆稱:「信貸的資金這週會下來,到時候會給你。」等語(參重訴卷第255頁),仍然看不出來兩造所談的「錢」究竟是指多少數額,已無從認定兩造就必要之點有達成一致。況兩造雖不爭執在兩造分手後之113年8月28日,原告有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一節(參不爭執事項㈤),惟就匯款之原因關係,原告自承:我們分手後,我請求被告讓我可以有錢買機車及租房子,所以被告匯款20萬給我,但因為所需費用沒有那麼高,所以我又匯還10萬元給被告等語(參同上卷第334頁),顯見兩造間在該時期仍「互有金錢往來」、「被告亦曾應原告請求資助原告」一情,是自無從逕以上開對話中被告稱要把錢給原告,遽認係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承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備位則分別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59,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