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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陳順祥被 上訴人 沈庭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2項與原起訴聲明同,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業據本院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9,762元及其中3,932,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其餘27,46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