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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李驛壕(原名李宸宇)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芸凡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權幣7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公司)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0)及其上同段123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預約單所指買賣標的(即「崑庭敦峰」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均變更為原告(見審重訴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件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此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等語,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於112年9月懷孕而論及婚嫁

,基於「未來結婚、共建家庭、共營生活、共同居住」為目的(下稱系爭條件),決定共同出資向崑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考量被告之貸款條件優於原告,故合意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月17日與崑庭公司訂立房地買賣預約單,購入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付款方式,是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向原告表明欲分手,並於同日及113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將系爭房地變更為原告所有」之要約表示,業經原告向其為承諾之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應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已於113年10月間分手,被告迄今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為先位聲明。

㈡又兩造既係基於系爭條件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而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貢獻無法僅以出資多寡判斷各自應有部分,是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等即各1/2,兩造業已分手,原告要無容忍系爭房地全數登記於被告之義務,故得依系爭合資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為第一備位聲明。

㈢倘認兩造間無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合資契約存在,惟被

告前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覺得我至少要拿到400加上你(即原告)媽那裡買房的500房子要我貸錢早晚要給我我先拿到也以防你拖著不買……如果你覺得沒辦法那就拿掉」等語,是原告為穩定被告情緒及本於系爭條件下,先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與母親即訴外人蔡嘉瑄討論後,經蔡嘉瑄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以蔡嘉瑄所匯款項陸續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共計35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惟上開400萬元、352萬元均非原告單純贈與被告,而係基於系爭條件而為之附負擔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兩造既已分手,顯然被告未履行系爭條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以115年1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所受領上開752萬元即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為第二備位聲明。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先位之訴)、系爭合資契

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一備位之訴)、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二備位之訴)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2年9月間因被告懷孕雖論及婚嫁,惟原告慣性劈腿

,原告希望被告生下小孩,且給予被告所生子女保障,於兩造112年11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談話過程中,即表明願意把自己之財產贈與被告,若被發現繼續劈腿,願意淨身出戶等語。原告因而基於單純贈與之意,先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贈與被告,另就購屋之事則允諾以出資500萬元方式贈與被告,至超過500萬元部分約定由被告自己負擔,惟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僅支付352萬元予崑庭公司。基此,兩造間並無所謂系爭合資契約,實則被告係基於單純贈與關係,受領原告交付之400萬元及其自願向崑庭公司支付352萬元之價金利益。

㈡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3年2月5日、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截

圖,內容斷章取義,實則係兩造情侶間吵架之負氣對話,況兩造已均於當日和好如初,無由逕認兩造間有何要約及承諾而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又原告嫖妓之事,於113年2月17日遭被告發現,既原告先前曾表示「再犯出軌,要淨身出戶」,益徵兩造間無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存在。

㈢另依兩造於113年9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自己表

示願意給付500萬元,是兩造間於斯時已成立新債權債務契約關係,而原告同日又表示「那些(指財產)我都不要了」等語,並經被告應允,是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其次,系爭房地自購入迄今,原告僅支付352萬元,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含貸款)則高達21,920,654元(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㈤、㈦),顯見原告本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存有鉅額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前於112年8月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已懷孕。

㈡原告曾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本人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立買賣預約單

,以房地(含停車位)總價金2,505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約定應按定金20萬元、簽約金231萬元、期款251萬元、交屋款126萬元、銀行貸款1877萬元繳納價金,另外應付代收款34萬元,多退少補。

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另於113年

1月25日將簽約金231萬元,於113年3月1日、6月4日分別匯工程進度款(期款)51萬元、50萬元入建設公司銀行帳戶,原告合計支付房地價款352萬元。

㈤被告於113年4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各支付工程進度款

(期款)50萬元,於113年10月底支付交屋款126萬元,又於113年10月15日支付代收款34萬元及日後補繳50,654元,被告合計支付房地價款276萬元,及代收款390,654元。

㈥兩造於113年10月間分手。

㈦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877萬元,並於113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給建設公司。

㈧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㈨原告115年1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係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於被告。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依合資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依贈與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前所匯款400萬元及所支付買賣價金35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前於112年8月間交往,被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已懷

孕,雙方因此論及婚嫁事宜。原告曾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40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本人名義與崑庭公司簽立買賣預約單,以總價金2,505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付款方式分為定金20萬元、簽約金231萬元、期款251萬元、交屋款126萬元、銀行貸款1877萬元,另外應付代收款34萬元,多退少補。就前開系爭房地價款,由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20萬元,另於113年1月25日將簽約金231萬元,於113年3月1日、6月4日分別匯工程進度款(期款)51萬元、50萬元入崑庭公司銀行帳戶,合計支付房地價款352萬元;另由被告於113年4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各支付工程進度款(期款)50萬元,於113年10月底支付交屋款126萬元,又於113年10月15日支付代收款34萬元及日後補繳50,654元,合計支付276萬元及代收款390,654元。惟兩造嗣於113年10月間分手,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877萬元,並於113年12月15日左右支付給崑庭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辦畢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付款資料(見審重訴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崑庭敦峰建案網頁資料(見審重訴卷第35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與網頁定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審重訴卷第49至56、83至86頁)、崑庭敦峰拆款表、交屋資料收執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見審重訴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

1.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亦即所謂「真意保留」,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8日、2月5日、5月18日有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之要約,並經原告承諾,故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拘束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兩造原告出軌吵架,被告一時氣話,並非真心等語。

2.查被告曾於113年1月8日凌晨12時20分、12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把銀行帳號發我」、「你家東西丟了」、「車子要過戶需要什麼什麼」、「你現在拿去」、「生日可以取消了 婚戒我也不要了 所有東西都清一清」、「定位可以刪了」、「你就好好過你的健康人生 產檢和小孩的事情 生出來再跟你聯絡 看你要帶走還怎 去幫他找一個好媽媽吧!做你最擅長的事情」等LINE訊息予原告,而原告對前開訊息全無回應,僅於1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今天產檢,醫生給妳的感受是好的嗎」之LINE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傳送內容為:「還好,媽媽手冊跟之前自費的抽血檢驗表我下一次做糖塞醫院要看以前的紀錄,我需要帶去,再麻煩你看怎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上開對話片斷,全未提及系爭房地,也未見原告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為前開對話之時,尚未就系爭房地與崑庭公司簽約下訂,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系爭房地給予原告之表示。

3.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凌晨4時54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們分開吧」、「錢、車、房都還你」、「小孩出生也給你 我都不想要了」、「房要退盡早辦一辦 換名字也是盡快」、「我結婚的目的是為了比單身幸福,有人疼有人關心,遇事有人商量有人幫忙,而不是一肚子委屈和掉不完的眼淚,最後我依舊是一個人,那趁婚也沒結,盡早講清楚就好」之LINE訊息給原告,原告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回以LINE訊息:「好,那我知道了」,被告隨即傳送LINE訊息:「那把你家我剩下那些東西 裝一裝 和我身分證都幫我放管理室」,並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讓原告去辦理系爭房地退訂或更名以及所承租房屋退租事宜、提供金融帳號等語,原告也回以:會去詢問如何辦理,且被告身分證以及汽車行照也在其持有中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雖由上開對話脈絡無可知悉兩造真正爭吵緣由及詳情,然由被告上開傳送訊息內容可推敲得知其係因對原告行為有所不滿致生怒氣,始有上開話語,故被告抗辯係一時氣話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傳送:「噓累累,光一樓就弄不剛了耶」、「妳起床看要吃什麼跟我說,今天休息一天就別去包貨了吧?」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並有家常閒聊對話(見審重訴卷第127至131頁),且兩造於113年2月8日一同參觀黃色小鴨展覽,原告於113年2月10日農曆年間更至被告老家拜訪,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31、137頁),顯見兩造早已就雙方矛盾、爭執說開並和好如初,雖兩造就如何和好乙節各有說詞,被告稱:係原告打電話前來講和等語,原告則稱:係被告打電話來說因懷孕情緒比較多,要求原告讓一下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均可見原告也明知被告首開讓與財產、不要小孩等語是在盛怒狀態之下而說之氣話,其所謂承諾亦不過是當下為安撫被告情緒之順應言語,是依首開條文後段規定,難認被告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4.又兩造於113年5月17、18日因故再起爭執,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凌晨12時18分許雖傳送內容為:「你不覺得我只是比喻嗎?你如果真的覺得你給我這些東西你心裡很不舒服,那我全部還你你會比較好過嗎?」、「如果是這樣我全部還你好不好」、「真的沒關係」、「週一去過戶房子 我有問好了夫妻更名不用手續費 但是不知道我們沒登記算不算不用」之LINE訊息,原告也回以:「好」之訊息,被告對此再傳送LINE訊息:「那我現在把東西收一收,等等回家我把鑰匙放桌上,我們週一再去房仲那,那小孩我會跟我家人討論一下看是怎麼處理,我週一跟你說」,惟原告馬上於同日凌晨12時24分許傳送LINE訊息:「孩子我可以顧保母24小時我也會請,那個家妳不用收 該收的是我才對,本來就是為了妳跟孩子才多花那二十萬的 既然租了就住」,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再傳送道歉長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且於113年5月21日被告生產後在醫院陪同,此有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65頁),是雖不知兩造爭吵原委,惟可見兩造於原告道歉之後業已和好,足認原告也知悉被告關於房屋過戶之說僅係雙方爭執時之氣話,並非出於真心,自無因其之承諾而認為兩造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5.又證人即原告母親蔡嘉瑄固證稱:我和被告在月子中心聊天時,被告說到時候如果走不下去會把原告的東西都還給他,就房子、車子、錢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此為被告否認。惟審酌證人蔡嘉瑄為原告母親,並曾偕同原告於113年11月間前去拜訪被告父母親表達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意思,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其立場自然偏向原告,為原告友性證人,本院因認證人蔡嘉瑄證詞不能直接採信,然其除上開言詞證述外,別無其他旁證足以認定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前開對話,是其證述,核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債務拘束契約,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所據,難可認許。

㈢第一備位之訴:兩造間不存在購買系爭房地之合資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結婚為前提,就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今兩造確定不結婚,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出資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則依上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須就所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有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及給付系爭房地價款35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母親即證人蔡嘉瑄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乙事,我是被告懷孕兩、三個月,約在112年10月、11月間才知情,且一直到隔年2月農曆年間才第一次見面,原告跟我說被告懷孕了想要結婚,我是同意的。原告本來住在台南老家,因為被告是高雄人,原告想說高雄離娘家較近,想在高雄置產,之前原告給我孝親費,我都存起來,他跟我說要結婚買房子之後,我認為還不錯,有同意,我轉給原告500萬元,這筆錢本來就是要買房子用,原告有用錢需要,我就先拿出來,沒有特別講到要借給原告或資助他,不夠部分原告跟我說他要去貸款,要自己負擔買房子的錢,原告沒有跟我說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我不知道被告也有出錢,我只知道頭期款是我這邊付的,之後他們怎麼付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在我匯款給他之前,另有匯款給被告,原告也沒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193至194頁),是證人蔡嘉瑄證詞,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資契約關係。

3.又被告因發現原告藉口外出喝酒,且懷疑原告有出軌買春情事,雙方於112年11月20日發生爭吵,吵架期間被告認為原告易再犯錯,原告應該將全部財產(包括原告存款400萬元、名下汽車及存於原告母親之500萬元)移轉予被告始足為未來保障之道,此提議也經原告應允,原告並主動提議系爭房地要以被告名義承買,因為遲早要給予被告及孩子, 且可以前開500萬元支付價金及裝潢費用,但亦提及家中適值喪事期間,不便向母親直接開口要錢,故將來確定買屋時再拿回等情,由兩造間112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瞭(見審重訴卷第45、99至114頁,本院卷第121至128、219至223頁),是原告出資係應被告上開要求,難認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

4.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㈣第二備位之訴:原告主張得撤銷與被告間之負附擔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將400萬元匯給被告,及出資352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係基於與被告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為贈與,該目的亦為被告之負擔,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結婚並共同生活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懷孕後,兩造論及婚嫁,因原告習慣性劈腿,為了給被告生下小孩的保障,原告同意將自己財產單純贈與被告,而被告也將小孩生下等語。

2.經查,兩造談論財產贈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乙事,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找藉口外出喝酒,懷疑原告有出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乃要求原告轉移全部財產,以求得保障等情,此見上述,由雙方LINE對話內容探究被告之行為動機及目的,其是因已懷有身孕,將與原告締結連理,共營同居生活,但因原告部分行為引發被告關於原告婚後會否有出軌不忠行為之疑慮,始有被告所稱獲取保障之必要,而原告亦係出於與被告結婚共組家庭之想法,遵從被告所求以為將來不再有類似行徑之決心及保證,此觀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LINE對話中表達:是願意迎娶被告的,要照顧、愛護被告、不傷害被告,不令被告受委屈是其本分,此舉是給予被告之保障等意旨可明(見審重訴卷第101、105頁),且由兩造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吵架,被告傳送LINE訊息:「…,房子目前我確實無法說什麼,因為房子還沒貸過,但是那是你當初選擇的承諾,如果你都對外說你給我錢、房子、車子,我只能說錢已經只剩50萬元是下個月要付房子的錢,其他的你已經全數能拿回去的都拿了,跟原本說500拿去買房和裝潢另外400是放我這讓我安心的也不一樣,而且匯給我的400的也不一樣,而且匯給我的400我也沒拿半毛錢自己花用,…」、「…,當初選擇要拿掉要分手,是你義無反顧的要拋下一切都給我成為的保證,代表你真的有決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1頁),亦可見原告上開給與被告錢財、給付價金之舉措,確實係以兩造結婚、共組家庭為其根本目的,且可認此為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利益應履行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具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尚非無據。

3.再兩造均不否認已於113年10月間分手,而由兩造非和平分手、互有訟爭之敵視狀況,難認日後有結婚、共營同居生活之可能,則被告顯無可能履行其上開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贈與,合法有據,則被告受令上開款項及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予之400萬元及支付予崑庭公司之352萬元,亦屬有據,而可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基於贈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5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原告支付款項日期、用途、金額編號 金額 受款人 支付方式、用途及日期 1 400萬元 被告 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金融帳戶 2 20萬元 崑庭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為系爭房地價金之訂金。 3 231萬元 崑庭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為系爭房地價金之簽約款。 4 51萬元 崑庭公司 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為系爭房地價金之期款。 5 50萬元 崑庭公司 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為系爭房地價金之期款。 小計 752萬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