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碕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淑珍追加 原告 仁雲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星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李承璋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仁雲企業社為原告,並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訴外人堅揚砂石行、訴外人銓堡企業行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追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星翰(見重訴卷第92至93頁)。審酌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契約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二者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業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原告、追加原告分別以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等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星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克達、訴外人即李克達之胞弟李榮開共同經營之原告、追加原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共同出資購入,再由李克達向被告商借名義,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李克達、李榮開為原告、追加原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系爭土地所涉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自應為李克達、李榮開,原告、追加原告並無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當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李星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6至27頁):㈠訴外人即李榮開之配偶施淑惠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
與訴外人潘俊宏、訴外人潘俊男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85,000元。
㈡李榮開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2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潘俊宏,用以支付系爭契約定金,並經遵期兌付無訛。
㈢李榮開於93年11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歐玲君(潘俊宏
之配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歐玲君之土銀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此300萬元源自堅揚砂石行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
㈣李榮開於94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歐玲君之土銀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此200萬元源自追加原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
㈤李榮開於94年8月25日匯款2,347,460元至歐玲君之土銀帳戶
內,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此2,347,460元源自銓堡企業行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
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4年8月15日自潘俊宏、潘俊男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涉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原告、追加原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並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及前案裁判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㈡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李榮開」(見不爭
執事項㈡)、堅揚砂石行(見不爭執事項㈢)、追加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銓堡企業行(見不爭執事項㈤),與原告、追加原告主張之「原告」、追加原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不符。又前案三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見審重訴卷第17至18頁),即未涉及借名人為何人之認定;前案二審判決亦僅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李榮開一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認定借名人究包含何人(見審重訴卷第19至23頁)。是依原告、追加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其主張之借名人為原告、追加原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一節為真。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追加原告主張之借名人為原告、追加原
告、堅揚砂石行、銓堡企業行一節為真,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條項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追加原告僅以其二人之名義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規定,其等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李星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李星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