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林麗屏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被 告 林麗娟送達代收人 吳建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40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1)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瑞源路84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40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房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僅係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原告信用不佳,遂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各期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亦均為原告支付,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外,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近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買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然被告均怠不為之,原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並本於該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61頁),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4年4月18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要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