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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謝明仁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複 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李宜芳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527萬5000元部分本息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1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9日具狀追加及變更備位訴之聲明如下聲明(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01至303頁、第315至318頁),係屬起訴狀送達對造前所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和解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前自103年起至108年3月間止,僅投資原告公司213萬6000元,原告未承諾給付每年固定獲利18%,且迄113年10月間,已給付被告1330萬550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竟以想自殺、身心狀態不佳、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等語為由,要求原告退還575萬元,致原告因壓力而於111年5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既明知原告並無和解之意思,系爭本票係屬通謀而無效。又兩造另於111年6月2日簽訂575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按月支付2萬元利息,屬創設新的和解契約,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總計匯款66萬6250元,自111年6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止,總計匯款47萬5000元,合計已清償114萬1250元,被告亦不得再就此範圍內款項請求原告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61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61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就兩造糾紛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7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債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又於111年5月25日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0萬元與被告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未曾對原告有何脅迫等不法危害行為。又系爭借貸契約係對原告債權之擔保,並非創設新的和解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66頁):兩造有如本案原證6、原證7-1、原證8-1、原證9之對話內容後,原告因而於111年5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又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時,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已無積欠被告投資款項,係因被告於111年4月2

日凌晨4時19分許,向原告表示「一直拖其實我很憂鬱。對我的病情也不好。」、「我快瘋了,你們要生活,我跟她也要活啊~」等語、又於111年5月12日許,經被告女婿李宗澤表示「因為我本身也在做借貸的,借貸放款的啦,這種黑的白的我們知道」、「因為我岳母剛開完刀啦,她身體也不是很好啦,因為這件事情很煩腦,我說,這件事情如果因為這樣的話,讓她發生意外,這就很難處理了」等語、再於111年5月21日,又聽聞李宗澤稱「我不管你構成什麼名義,不管,這個就是借款」、「如果你要再講法律,在銀行法上這也會有問題,我們都不扯這個,因為你保障利息,這就不對了」、「吸收存款,銀行法你去查一下,這個銀行法是刑事的,這個我們也不講了」等語,致原告聽聞後,考量兩造認識多年,被告家庭僅有被告在工作及被告偕同李宗澤要求原告表態,原告係在諸多壓力之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和解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云云,然依被告於111年4月2日凌晨4時5分許,向原告稱:「我有那個權益請你重整理一份我的所有的明細金額給我…然後麻煩還要給我一個比較準確的還款時間」,並經原告回覆:「我再找時間算…」、「…我還有掙些轉給你…當然這是我的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卷第485頁),是兩造顯有投資糾紛,則兩造於協商後,約定原告以575萬元返還與被告,尚與常情無違,又依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14分許,向原告稱:「我們乾脆約出來說好了,這2天我都有空」、「約下午時間2-3點在鼎山街的麥當勞」、原告回覆稱:「那麼後天星期四下午3點,可以嗎」等語,於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原告向被告表示:「對了,剛那張本票沒寫支付給李宜芳的文字耶」,被告則回覆:「我們不是還會再約見面嗎!到時再補」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卷第487頁),顯見原告係考量整體客觀情狀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和解擔保,足認原告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思。則客觀上被告既係希望原告能返還其投資與原告之款項,原告並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尚難認兩造間並無和解之意。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⒉原告主張以系爭借貸契約與被告成立新的和解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已達成新的和解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云云,惟系爭借貸契約上僅載明:「緣甲方(指原告)向乙方借款,雙方合意訂立本金錢借貸契約…」等語,又系爭借貸契約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欠缺被告之簽名,倘兩造有意以系爭借貸契約和解,則應會確實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載明此情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已非無疑,尚難認兩造有何以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和解之意。且系爭借貸契約金額既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被告本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逕而聲請強制執行,如以系爭借貸契約作為新的和解約定,則被告只能透過訴訟實現債權,常情上尚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以系爭借貸契約取代系爭本票而徒增求償之困擾,是原告就此主張亦屬無據。㈡備位主張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47萬5000元範圍內,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已否因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對清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執票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執票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後已清償47萬5000元等語,依照系爭借

貸契約記載:「約定還款方式:本借款皆為預付制,每月一期於每月15日再支付予乙方,經雙方充分溝通討論後,以單純付息(還息再還本,寬限期專案)方式(每月僅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575萬元;利息以月利率約0.3478%計算,每期應支付之金額為2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8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54分許,向原告稱:「我希望本金,大哥你偶爾也還個3,5萬,不然每個月這樣不是像之前那樣嗎~」、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向原告表示:「12月需要用到一筆錢麻煩要多匯3萬」、於112年1月15日凌晨4時5分許,向原告表示「大哥~你不能每個月只還5000。這樣我感覺你是故意只還5000。這樣差我的錢要還到民國幾年。5000算正常繳納嗎?5000我連繳房貸都不夠,…已經只跟你要我的本金而己,…」等語,是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自111年6月2日起,本應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告作為575萬元之利息,其餘額外支付部分,則為575萬元本金之清償,堪以認定。又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除按月應支付與被告之2萬元利息外,另額外給付被告總計47萬5000元,有原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3至269頁、第292至293頁),是於此範圍內系爭和解債權自因清償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即不存在。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前給付與被告66萬6250元云云,惟兩造既於111年5月12日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結算原告應返還與被告之金額,顯然以111年5月12日為基礎,約定就111年5月12日前所生之債務不再為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就111年5月12日前給付與被告66萬6250元再為主張。

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和解債權之返還,原告因簽發系爭本

票對被告所應負之擔保責任,於原告清償被告47萬5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一部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527萬5000元(即575萬元扣除業已清償之47萬5000元部分)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527萬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1 謝明仁 111年5月12日 575萬元 未載 未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