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豪翼寵物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前以合約爭議對原
告提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指摘民國「110年7月間,豪翼公司得知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此不實事項,提出之資料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愛貓」之名,於「網易」開放平台中所為,貼文標題為「渴望愛肯拿等進口糧驚人大瓜,都上央視新聞了!」之資料(下稱附件1貼文),附件1貼文總共有6頁,僅有第6頁就「台灣總代理天俊國際」提出疑問稱「愛貓君不知道哈」,並未肯定描述原告涉及走私;第4頁僅稱「有天俊國際印章」,並無肯定描述原告於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經原告於前案訴訟以112年6月13日民事答辯狀回覆豪翼公司,明確逐一澄清原告並未遭到中國大陸任何偵查機關起訴或經司法機關判決認定有走私行為。
㈡詎豪翼公司仍不查證,明知並無任何原告涉及走私之事實,
更無任何原告涉及走私之肯定報導,仍再於前案訴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書狀引用附件1貼文及附件2之CCTV節目官網資料,標題為「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 案值6億」等語,不實指述原告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淑華與豪翼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不得再散佈「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豪翼公司不得再散佈「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原為加拿大知名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
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加拿大原廠於110年間終止原告之代理權,而依CCTV公開報導之影片内容,顯示該涉案公司即為原告,豪翼公司並未傳述不實言論,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縱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提出之書狀,係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抗辯,自屬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豪翼公司提出之書狀,其内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
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内容之機會。且書狀内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内容,然各該人員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暸書狀所載乃豪翼公司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客觀上亦不構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客觀情事。縱認有侵害原告商譽,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豪翼公司前以合約爭議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前案訴訟審理在案,豪翼公司於前案訴訟分別以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29日等書狀或兼引用附件1、2文件(無紅色字體)指述原告於中國大陸涉及走私。
㈡爭點
1.豪翼公司有無故意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信用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楊淑華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豪翼公司不得散佈「天俊國際股份有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附件2文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裁判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CCTV公開報導之影片內容,顯示中國上海海關搜查相關進寵物食品之公司,並以「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為字幕(參影片第51秒),另主播報導稱「找到杭州一家貿易公司的印章,而該公司正是專門進口境外知名品牌寵物糧的授權代理商,目前因為涉嫌走私,正在接受海關緝私部門的調查」(參影片第1分5秒至1分20秒)等情(審重訴字卷第1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3頁)。又現場「涉案公司人員」有「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經「涉案公司人員」解釋稱「這個章我們自己刻的」(即自己私刻)等語,亦有截圖可佐(審重訴字卷第26頁)。
2.承上,依前開影像內容,報導內容雖未直指原告涉及走私,且遭搜查之涉嫌走私公司人員陳明是自己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但因原告公司印章出現在遭搜查之現場,且原告原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加拿大原廠於110年間終止原告之代理權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合理相信原告因涉嫌走私寵物食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而為附表所示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捏造原告在大陸涉嫌走私之故意。
3.再者,依前案訴訟之原告即豪翼公司主張,係以天俊公司本為愛肯拿寵物食品生產商在臺灣之總代理商,雙方簽立經銷合約,嗣天俊公司因於110年7月在大陸地區涉及走私,遭原廠終止代理權,無法供貨給豪翼公司,致豪翼公司於110年8至12月不能繼續販售愛肯拿寵物食品,受有預期轉售利益之損失,因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天俊公司給付,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審重訴字卷第65-73頁)。則豪翼公司在前案訴訟審理中,為說明可歸責於天俊公司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而為附表所示言論,與前案訴訟爭點有關,並無逾越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不具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信用權,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豪翼公司不得再散佈「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附件1、2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編號 方式 書狀內容 出處 1 在前案訴訟提出 112年7月26日 民事準備(一)狀,並提出「央視報導影片」及「影片截圖」1份(即本件附件2資料) 被告天俊公司(即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方經報導有涉及走私 審重訴字卷第49-50頁 2 在前案訴訟提出 112年8月16日 民事準備(二)狀 被告(即本件原告)因走私…… 審重訴字卷第53-55頁 3 在前案訴訟提出 112年12月29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 ⑴於110年7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如原證2,且參照中國央視之新聞報導影片如原證6) ⑵被告天俊公司於110年7月16日方經報導有涉及走私 ⑴審重訴字卷第57-58頁 ⑵審重訴字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