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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被 告 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被 告 徐如慧

林倩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600.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8,67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如慧、林倩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多得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7日邀同被告林忠賢、徐如慧、林倩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多得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及其他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為限額,與多得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多得公司自113年9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以進口記帳(O/A)方式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美金211,000元,另自114年1月23日起陸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297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借款利率、遲延利率、違約金等約定,均各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項條款、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2項所載。詎前開借款皆已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另被告林忠賢、徐如慧、林倩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多得公司、林忠賢:對於美金借款金額不爭執,但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還款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曾多次依系爭進口融資契約第13條約定提出幣別轉換申請,原告均不同意;另附表一編號1至3利率部分則應比照編號4、5分為兩段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如慧、林倩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美金188,600.97元、新臺幣295萬8,671元,迄114年4月7日起未清償本息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1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系爭進口契約)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3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多得公司、林忠賢,另被告徐如慧、林倩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美金借款部分,曾向原告申請轉貸對其較為有利之新臺幣遭拒,及利率部分均應分兩段計算,並請求減少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被告以美金向原告借款時,乃以系爭進口契約第13條約定:

「本融資如經貴行同意改以新臺幣貸款時...」,足見借款後如要改幣別為新臺幣需經原告同意。況外幣匯率本即有不可預測性,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就借款幣別轉換本即需兩造之同意實為公允,故被告雖曾提出更換借款幣別自美金為新臺幣之要求,但既未經原告同意,自難以此作為得減免清償之理由。

⒉又系爭進口契約第15條約定「本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

經貴行依約通知還款後,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除改貸新臺幣貨款另有約定外,計算遲延利息之遲延利率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當天貴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三‧五%與貴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孰高為準,固定計付遲延利息。立約人如遲延清償融資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當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貴行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以同幣別之外幣繳付之。」(本院卷第69頁)。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利率乃依上開條款所計算,並無違誤,又其逾期後加計10%乃至20%之違約金,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亦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附表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1 19,600.97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000元/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 1月31日止 2 41,000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1,000元/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3 43,000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 年9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3,000元/113年 10月29日起至114 年3月28日止 4 43,000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6.3%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43,000元/113年 12月10日起至114 年5月9日止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2,000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6.2% 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42,000元/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88,600.97元 備註: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5條規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與外匯授信牌告比較,以孰高為準。附表二: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1 137,734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按違約時之基準利率季調機動利率3.31%加碼年利率1%計算,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31%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0萬元/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550,937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9萬元/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472,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4,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萬元/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216,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2,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萬元/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248,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6,000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3萬元/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664,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4,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萬元/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216,000元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2,958,67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