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與訴外人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大渴望公司)均為外國寵物食品在臺代理商,加拿大渴望公司前已獲使用「渴望」中文名稱商標權,惟瀚翔公司於銷售貓飼料搭贈之「貓抓板」贈品中記載「臺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之文字圖樣,有不當競爭之行為,加拿大渴望公司因而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對瀚翔公司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詎瀚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虛構指摘原告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語(指摘傳述之書狀日期、方式及內容詳見附表,下稱系爭言論)。惟依被告所提證據之「CCTV節目官網」及不詳之人於「網易」之貼文(下稱系爭資料),均未明確肯定原告有何走私行為,原告與系爭前案訴訟亦無關連,顯非被告行使訴訟權必要行為,而惡意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再散佈系爭言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及起訴附件1、2文件;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加拿大知名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之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Champion公司於110年間終止原告代理權,原告前負責人柯建昌另行成立加拿大渴望公司並以中文商標「渴望」繼續銷售寵物食品,然柯建昌實際上仍為原告負責人,原告與加拿大渴望公司亦為同一經營團隊。而中國上海海關查獲走私影片中,涉案公司人員係蓋用原告之印文,可信原告係因涉及走私而經加拿大原廠終止代理權,被告系爭言論並非不實。又被告提出系爭言論係說明系爭前案訴訟爭點,屬因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且僅有與系爭前案訴訟有關之人得閱覽,原告評價及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又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而不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第22至23頁):㈠被告瀚翔公司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有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
㈡原告前由加拿大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經營,並為Cha
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寵物糧食,Champion公司於110年間終止原告之代理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如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由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為附
表所示系爭言論乙情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信用與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當庭
勘驗「央視-飼料走私」之影音檔案(下稱系爭影音檔案),影片起始為主播播報新聞畫面,新聞標題為「電商平台走私銷售境外寵物糧,案值6億」;畫面0分53秒至1分21秒,新聞旁白提及:「...海關緝私員警依法對嫌疑人住所進行搜查...在上海這間公司內,辦案人員找到杭州一家貿易公司的印章,而這個杭州公司正是專門進口境外知名品牌寵物糧的授權代理商,目前因涉嫌走私,正在接受海關緝私部門的調查」時,畫面顯示警方與涉案人員正進行對話,警方持印章當場蓋印,印文顯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音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由此,合理推判原告應與新聞報導所指走私寵物糧事件有關。又原告對其原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Champion公司嗣於110年間終止原告之代理權乙情亦不爭執,則被告依其取得系爭影音檔案,客觀上合理相信原告因涉嫌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而為系爭言論,應認經合理查證程序,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稱系爭資料沒有「肯定描述」原告涉及走私或要勘驗系爭影音檔案才會發現云云,惟客觀上被告依系爭影音檔案,既已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⒉又Champion公司終止原告代理權後,轉授權訴外人豪翼寵物
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代理,豪翼公司再委託被告銷售產品,兩造前案訴訟涉及瀚翔公司於銷售貓飼料搭贈之「貓抓板」贈品上記載「臺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之文字圖樣,是否構成不當競爭之行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重訴卷第63至69頁),基此,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為說明其在「貓抓板」贈品上為前開記載之原因始末,而為系爭言論,難認與系爭前案爭點無關,而逾越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圍,不具不法性。參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遑論被告在前案訴訟所為系爭言論,僅限前案相關程序中之人始得以見聞,並未廣佈不特定消費大眾、合作商家周知,難認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依其所具經濟能力得在社會上獲取之信賴,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信用權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暨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瀚翔公司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內容 備註 1. 112年5月9日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㈠於110年7月,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 ㈡相證4:原告代理「ORIJEN渴望」商標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新聞報導資料乙份。 書狀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7至50頁 2. 112年6月1日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㈠於110年7月,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 ㈡相證4:原告代理「ORIJEN渴望」商標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新聞報導資料乙份。 書狀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 3. 112年6月27日 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答辯狀(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㈠於110年7月,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 ㈡相證4:原告代理「ORIJEN渴望」商標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新聞報導資料乙份。 書狀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