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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凃益謙

凃政鋒凃美智鄭佳佩

蘇淑芬

陳瑩瑩

郭騏樂吳良夫

吳淑華張正鈴鄭臺温黃緗筠 臺北市○○區○○○路00○0號

張翠瑛詹謹仰陳錦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一、三所示原告如附表一、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凃益謙、陳瑩瑩、黃緗筠、張翠瑛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凃益謙負擔百分之

24、原告陳瑩瑩負擔百分之24、原告黃緗筠負擔百分之2、原告張翠瑛負擔百分之2。

四、本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於附表一、三所示原告以如附表一、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凃益謙、陳瑩瑩、黃緗筠、張翠瑛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凃政鋒、凃美智、鄭佳佩、蘇淑芬、郭騏樂、吳良夫、吳淑華、張正鈴、鄭臺温(下稱凃政鋒等9人)起訴時原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然被告因惡意一物二賣,系爭意向書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凃政鋒等9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意向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凃政鋒等9人已付之定金等語(審重訴卷15-16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準備狀改主張系爭意向書之性質屬買賣預約,本約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而系爭意向書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爰擇一依民法第249條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審重訴卷第188-191頁、重訴卷第32頁)。另鄭佳佩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鄭佳佩新臺幣(下同)1,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14頁、第1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鄭佳佩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34頁、第181-182頁)。經核凃政鋒等9人是基於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向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關於鄭佳佩請求給付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住宅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分別與凃政鋒等9人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包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凃政鋒等9人,並由凃政鋒等9人先支付定金。因雙方就買賣價金數額、付款時間及方法、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尚未約定,且依系爭意向書可知被告與凃政鋒等9人間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性質屬買賣預約,而凃政鋒等9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定金,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詎凃政鋒等9人分別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一「原告給付定金」欄所示金額之定金予被告後,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意向書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涂政鋒等9人爰擇一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給付之定金。

㈡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與原告凃益謙、陳瑩瑩、黃

緗筠、張翠瑛(下合稱凃益謙等4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興建系爭建案,凃益謙等4人則負責出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取得房屋分配利潤,雙方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詎凃益謙等4人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約定投資款予被告後,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未依約將該等出資款用於興建系爭建案,且被告之負責人蔡宇盛此後隨即失聯,足見被告係以合夥投資為由對凃益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凃益謙等4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如附表二所示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已交付之投資款項。

㈢被告另因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樓有

資金需求,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陳錦良、詹謹仰(下合稱陳錦良等2人)借貸如附表三「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約定借貸期間如附表三所示,經陳錦良等2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惟約定借貸期間屆至後,被告迄未清償陳錦良等2人。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三所示借款予陳錦良等2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凃政鋒等9人各如附表一「原告給付定

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凃益謙等4人各如附表二「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錦良等2人各如附表三「借貸金額」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凃政鋒等9人部分: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凃政鋒等9人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向書並交

付如附表一「原告給付定金」欄所示金額之立約定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提出系爭買賣意向書為證(審重訴卷第51-71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凃政鋒、凃美智、郭騏樂、吳良夫、吳淑華、鄭臺温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第3條就買賣總價金均尚未約定,另凃政鋒等9人之系爭意向書未約定價款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且在第5條均載明:「因乙方(即被告)尚需處理本標的之相關問題,故雙方同意以正式簽立買賣合約,始完成合約之買賣行為。」足見凃政鋒等9人與被告雖就買賣之標的已初步一致,惟雙方尚有價金總價、價款繳納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以詳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凃政鋒等9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意向書意思表示之合致,僅可認為是成立系爭建案買賣之預約。另系爭意向書第4條就凃政鋒等9人交付之現金款項記載為「斡旋金/訂金」,則堪認被告向其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具有立約定金性質。

⒊又買賣預約成立後,兩造各自負有與對方簽訂買賣本約之義

務,查凃政鋒等9人主張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由第三人興建系爭建案,且被告負責人蔡宇盛已失聯之事實,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審重訴卷第73-80頁)、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重訴卷第53-60頁)、授權書(審重訴卷第125頁)、蔡宇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重訴卷第6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足徵本件本約未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被告所收受具有定金性質如附表一「原告給付之定金」欄之現金款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於凃政鋒等9人。準此,凃政鋒等9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款項,為有理由。⒋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是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生效(審重訴卷第215-219頁),故凃政鋒等9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凃益謙等4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凃益謙等4人就主張其等遭被告詐欺始分別成立附表二所示隱

名合夥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出資款等節,已提出凃益謙烏日區溪壩段隱名股東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審重訴卷第81-87頁)、陳瑩瑩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審重訴卷第89-91頁)、黃緗筠融資興建房屋契約書、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4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57405731號函檢附票號HL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審重訴卷P93-107、重訴卷第145-147頁)、張翠瑛融資興建房屋契約書、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5年5月8日五股字第1158004019號函檢附票據交換支票正反面影本(審重訴卷第109-123頁、第155頁、第159頁)、授權書(審重訴卷第125頁)、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查詢資料(重訴卷第53-60頁)、蔡宇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重訴卷第61-69頁)、本院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重訴卷第71-72頁)等件為證,固堪信凃益謙等4人之主張為真正。

⒊然查,凃益謙等4人主張其等是於113年8月10日即知悉遭被告

詐欺之事實(重訴卷第36頁),復主張以起訴狀撤銷其等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17頁),即凃益謙等4人各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附表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凃益謙等4人遲至114年5月5日始向本院起訴,並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通知是於114年9月30日始黏貼公告處,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考(審重訴卷第13頁、第143-144頁、第183-185頁、第215-219頁),則凃益謙等4人撤銷附表二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到達被告時,其等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無從行使,故凃益謙等4人執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等附表二所示契約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凃益謙等4人如附表二「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出資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附表三陳錦良等2人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陳錦良等2人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其等

借貸如附表三「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約定借貸期間如附表三所示,經陳錦良等2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而被告尚未清償期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錦良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支票2紙(審重訴卷第127-129頁、第131-133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5年5月7日西屯營密字第11550000961號函檢附票據交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重訴卷第149-154頁)、詹謹仰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匯款單支票、聲明書(審重訴卷第135-139頁、重訴卷第7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115年4月29日京城北港分字第1150000033號函檢附該行交換票據支票(票號0000000)正反面影本(重訴卷第141-143頁),故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陳錦良等2人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分別積欠陳錦良200萬元、詹謹仰3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且上開借款既已均屆清償期,則陳錦良等2人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故陳錦良等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凃政鋒等9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凃政鋒等9人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等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陳錦良等2人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凃益謙等4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編號 原告 不動產買賣意向書所載簽約日期 預售屋戶別 原告給付定金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凃政鋒 110年12月22日 4樓A2戶 1,288,000元 1,288,000元 429,000元 2 凃美智 110年12月22日 5樓A1戶 1,358,000元 1,358,000元 452,000元 3 蘇淑芬 111年1月19日 9樓A5戶 1,000,000元 1,000,000元 333,000元 4 鄭佳佩 111年4月22日 8樓B2戶 1,000,000元 1,000,000元 333,000元 5 郭騏樂 110年12月22日 6樓A5戶 1,288,000元 2,576,000元 858,000元 110年12月28日 7樓B2戶 1,288,000元 6 吳良夫 110年12月21日 6樓B2戶 1,288,000元 1,288,000元 429,000元 7 吳淑華 110年12月21日 5樓B2戶 1,288,000元 1,288,000元 429,000元 8 張正鈴 111年1月13日 9樓A5戶 1,000,000元 1,000,000元 333,000元 9 鄭臺温 110年12月22日 10樓B1戶 1,288,000元 2,576,000元 858,000元 110年12月22日 10樓B2戶 1,288,000元附表二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原告投資金額 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方式 1 凃益謙 110年9月14日/ 烏日區溪壩段隱名股東合約書 10,000,000元 ⑴凃益謙於110年9月10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 ⑵凃益謙於110年9月14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於同日依蔡宇盛指示匯款9,200,000元至訴外人全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 陳瑩瑩 110年11月18日/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10,000,000元 陳瑩瑩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5,000,000元予被告。 3 黃緗筠 111年3月25日/ 融資興建房屋契約書 1,000,000元 黃緗筠於11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已兌現)。 4 張翠瑛 111年6月16日/ 融資興建房屋契約書 1,000,000元 張翠瑛於111年6月16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已兌現)。附表三編號 原告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約定借貸期間 借款交付方式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陳錦良 ⑴110年4月8日/1,000,000元 ⑵110年4月8日/1,000,000元 ⑴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嗣經雙方協議延長至112年6月7日清償。 ⑵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嗣經雙方協議延長至112年6月14日清償。 陳錦良分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被告(已兌現)。 2,000,000元 666,000元 2 詹謹仰 110年7月29日/3,000,000元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詹謹仰匯款2,000,000元,及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已兌現)。 3,000,000元 1,0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