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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林文智

林憲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9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美金308,473元、馬來幣657,112元匯入馬來西亞大眾銀行帳戶。嗣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0,295元之本息。則依原告追加日期即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匯率31.645元計算(卷二第308頁),原告擴張後請求之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計算共為28,631,783元【計算式:《美金188,072元+美金51,765元+美金308,473元》×29.43+美金240,295元×31.645+馬來幣657,112元×7.443=28,631,7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631,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532元。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共215,564元,原告應再繳納裁判費66,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