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展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6 日以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060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49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80,475元,尚應補繳2,5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196 號裁定雖記載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云云,實屬誤植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另關於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因產生爭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繳納調解費,之後調解不成立而於30日內向法院起訴,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起訴裁判費得以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所稱調解,係指法院調解,且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 僅規定當事人向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但均未規定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時,調解費得扣抵裁判費、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23 條第1 項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範圍僅限於「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事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第423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等規定並不屬於「調解之程序及效力」事項,不在準用之列;另審議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及其調解費,與法院調解及其調解費,性質及繳納對象均不相同,民事訴訟法或採購法未規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得扣抵法院裁判費,難謂有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從而,本件履約爭議調解費用,不得用以扣抵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結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