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展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8,036 元,及其中6,649,651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5元自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嗣原告於115 年2 月3 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11 元,及其中1,494,926元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5元自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41、49至50頁)。原告復於115 年4 月2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並於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03元,及其中1,232,218元自11
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5元自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增列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以5,417,433元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67、75頁)。後原告再於1
15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並於同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第二項所請求之利息計算為262,70
8 元併入第一項並撤回原第二項之聲明,進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11 元,及其中1,232,218 元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5元自11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19 、135 頁)。經核,原告因被告於訴訟中為部分給付,而就剩餘本金及已生利息重新計算並據以調整其歷次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已表明僅係就其原已主張之契約外工作費用,於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請求無理由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追加前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兩造履約過程中原告有無受被告指示施作契約外工作之同一紛爭事實,相關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均得相互援用,且被告亦表示如係就同一紛爭事實為先、備位請求,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76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賢義,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周永暉,因被告已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因此當然停止,周永暉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4 年10月15日高港人字第1146220134號書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57至6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 年間辦理「蓬萊區與苓中區清潔、地面廢棄物清
掃及綠地植栽養護作業」採購案(購案編號:A0S223041 ),由原告以5,300,001 元得標,兩造於111 年5 月18日簽訂契約(下稱第一年契約,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1至169 頁),約定採總包價法,履約期間自111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契約價金分6 期、每2 個月給付1 次,並保留後續續約1 年之約定。嗣兩造於第一年契約履約完畢前,合意續約1 年(下稱第二年契約;購案編號:A0S223041A),契約內容及價金均與第一年契約相同,履約期間自11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5 月10日止。兩造履約期間,就掃街車出勤、雜草割除及清理、因施工圍籬致工作範圍減少及契約外工作等事項發生爭議,被告並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為相關扣款及計收違約金,原告認被告所為扣款及計收違約金均無依據,且尚有受被告指示施作之契約外工作未獲給付,乃於履約完成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爭議未獲解決。
㈡被告就下列項目所為扣款或未付款,均無理由:
⒈掃街車扣款及逾期違約金758,550 元部分:依投標單價分析
表項目六記載「掃街車,數量1 ,次數1 次,備註: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完成契約所定工作即得領取全部價金。而第一年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曾依被告需求於112 年4 月14日出動掃街車1 次,被告於該年度履約完成後亦未以原告未每日出勤為由扣款,並於113 年1月17日發函確認第一年契約工作事項業已完成,自不得於嗣後改採不同契約解釋而追溯扣減第一年契約價金。又第二年契約期間,被告遲至113 年2 月27日始要求原告自翌日起每日派遣掃街車出勤,原告認與契約約定及此前履約方式不符,故被告扣除第一、二年掃街車費用各342,000 元,並自11
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計收逾期違約金74,550元,合計758,550 元,均無依據;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所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第二年契約雜草割除及清理作業扣款36,000元部分:被告雖
主張原告於112 年6 月16日、同年9 月13日及12月20日未派員進行水溝清理及雜草割除而按次扣款12,0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已依約通知原告施作,而原告經通知仍未履行之派工資料,原告既已完成契約約定之除草作業,被告合計扣款36,000元即無依據。
⒊第二年契約施工圍籬減作範圍扣款334,668 元部分:依兩造
契約工作說明書第肆點一、㈩四及第捌點十二約定,因機關工程施作等因素致廠商無法完成約定工作者,廠商不負未完成工作之責任,機關亦不得扣款,而系爭履約區域因被告工程施作架設圍籬而無法進入作業,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約不得因此扣減價金;縱認工作範圍因工程施作而實際減少,有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亦應依契約第15條第5款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從未同意以未施作面積比例調降價金,被告自不得逕行扣減價金334,668 元。
⒋契約外工作費用201,385 元部分:被告於履約期間另行指示
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包括112 年2月28日水花園草皮及植栽補植20,000元、112 年3 月7 日管制站外圍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12,000元、112 年3 月8 日旗津區北汕巷102 之2 號清潔及垃圾清運15,000元、112 年3月14日倉8 庫郵輪進港緊急清潔打掃21,000元、112 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10號露置場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植栽補植35,000元,以及111 年9 月15日至112 年2 月25日高雄旗後燈塔登山步道清潔維護98,385元,合計201,385 元。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兩造就上開工作成立有償委任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合理報酬;縱認雙方間未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因原告完成上開工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已給付本金之遲延利息262,708 元部分:原告原得請領第一
年契約第6 期及第二年契約第1 至6 期價款合計6,546,651元,加計前開契約外工作費用201,385 元,共計6,748,036元;經原告於113 年11月22日將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因認該申請書已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給付5,417,
433 元,原告以114 年11月11日為該部分款項之清償日,計算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62,708 元,被告尚應給付該筆利息。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掃街車扣款及違約金758,550
元、雜草割除及清理作業扣款36,000元、施工圍籬減作扣款334,668 元、契約外工作費用201,385 元及已給付本金之遲延利息262,708 元,共計1,593,311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給付前開遭扣款項,就違約金部分併依民法第
252 條主張酌減,就契約外工作部分先位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11
元,及其中1,232,218 元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5元自114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 年5 月18日簽訂第一年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蓬
萊區、苓中區陸域及海域之清潔、地面廢棄物清掃及綠地植栽養護等工作,並由原告自備或租用掃街車,依契約工作說明書於港區公用道路及公用地面執行清掃作業;嗣兩造以第一年契約條款及原契約價金辦理後續擴充,成立第二年契約。又被告因認原告履約期間就掃街車出勤、雜草割除及清理等事項未依約履行,並因施工圍籬致部分工作範圍實際減少而為相關扣款及計收違約金,另否認原告所稱契約外工作已成立另行委任關係或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前就履約爭議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雙方未能接受調解結果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就原告目前請求各項,分別抗辯如下:
⒈掃街車扣款及逾期違約金758,550 元部分:依契約工作說明
書第肆點一、㈨及第肆點二、㈠、㈢、㈤、㈦等約定,掃街車係原告應備之履約機具,單價分析表所載「一式」僅為計價方式,並非每契約年度僅須出勤1 次,被告原主張原告負有每日派遣掃街車之義務,嗣經工程會調解後,接受以機關有需求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應派遣掃街車之方式履行,惟原告第一、二年契約期間實際均僅出勤掃街車1 次,被告因而以每次8,000 元計算原告實際履行部分,就掃街車單項價金350,000 元於第一、二年契約各扣減342,000 元。另被告已於113 年2 月27日召開會議並通知原告派遣掃街車,原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契約期滿止,共71日未派車出勤,被告乃依第二年契約第13條第1 款第3 目,以掃街車單項價金350,000 元按日千分之3 計收逾期違約金74,550元,合計扣罰758,550 元,並無不當,違約金亦未過高。
⒉第二年契約雜草割除及清理作業扣款36,000元部分:依工作
說明書第肆點四、㈢、10及第陸點一約定,遇有長官參訪或緊急特殊狀況時,原告應配合立即派工清掃,每次作業人數至少5 人;又依單價分析表「植栽養護-雜草割除」項目所載,每次單價120,000 元,每年6 次,每次約10日,被告據此以120,000 元除以10日,計算每日作業價額為12,000元。
而被告於112 年6 月16日、同年9 月13日分別發現蓬萊區7之2 庫前水溝淤積大量落葉、積水及棧10之2 庫旁雜草叢生,另於同年12月20日要求拔除水花園水生植物及周邊雜草,均已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原告未予施作,遂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故就上開3 次各扣12,000元,共36,000元。
⒊第二年契約施工圍籬減作範圍扣款334,668 元部分:第二年
契約履約期間,蓬萊區因多項工程施工而架設圍籬,致原告未實際施作割草、修剪及澆水等工作之範圍為7,952 平方公尺,占應施作總面積101,503 平方公尺之一部,原告於該範圍及期間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若仍取得完整契約價金,有違契約給付與對價關係,故按契約總價5,300,001 元、未施作面積比例7,952/101,503及未施作期間295日/總履約期間366日計算,核減價金334,668 元,而被告曾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惟原告未予配合,被告因而主張仍得就實際未施作部分核減前開價金。
⒋契約外工作費用201,385 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另行
指示或委任其施作起訴狀表二所列6 項契約範圍外工作,亦未提出派工單、人員出勤紀錄、清運磅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實際施作內容、數量及報酬之資料,且就其中倉8 庫郵輪進港緊急清潔打掃21,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工作照片拍攝日期為112 年3 月14日,惟該次郵輪於同年月6 日即已進港,相關清潔工作係由訴外人寶鎰公司施作,並經被告驗收付款完畢,故否認原告另有施作該項工作及請求報酬之權利;其餘項目亦欠缺足以證明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證據。
⒌已支付本金之遲延利息262,708 元部分:依契約約定,各期
價款須由原告檢具請款文件辦理驗收、查驗及付款程序,被告於112 年5 月31日即通知原告辦理第一年契約第6 期請款及第二年契約續約程序,嗣於同年7 月11日、8 月10日及其後各期仍多次通知原告提出請款文件,原告均未依約辦理,故價款未能給付係因原告未完成請款程序,並非被告無故拒絕或遲延給付。嗣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後,被告於114 年6月2 日表示接受調解建議並同意給付原告5,417,433 元,復於同年8 月22日通知原告辦理請款、同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其後始配合提出發票辦理請款,是被告就上開款項並未自113 年11月23日起陷於給付遲延,縱有未能付款之期間,亦係因原告未完成必要之請款協力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以5,417,433 元為本金,計付自113 年11月23日起至
114 年11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262,708 元,並無理由。㈡據此,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 年間辦理「蓬萊區與苓中區清潔、地面廢棄物清
掃及綠地植栽養護作業」採購案(購案編號AOS223041 ),由原告以5,300,001 元得標,兩造並於111 年5 月18日簽訂第一年契約,約定採總包價法,履約期間為111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5 月10日止,契約價金分6 期給付,每2 個月付款一次,得保留續約一年。嗣第一年契約履約完畢前,兩造合意續約一年(即第二年契約),契約内容及金額均與第一年契約完全相同,履約期間自112 年5 月11日至113 年5 月10日止。
㈡原告於第一年及第二年契約履約期間,均僅各出動掃街車一
次;另被告於113 年2 月27日召開會議,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每日出動掃街車,原告嗣後未再出動。
㈢被告已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於114 年11月11日後陸續給付原告5,417,433 元。
㈣施工圍籬減作面積,原告同意以被告所述面積作7,952㎡、應施作101,503㎡為計算基礎(惟爭執被告有無減價權)。
㈤兩造未就施工圍籬減作價金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變更文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契約之掃街車工項,係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應維持掃
街車及操作人力得依約出勤之履約能力,並於被告因實際需求為具體分派、通知時依通知出勤,非謂每一契約年度僅須出動1 次,亦非謂原告無待通知即應每日出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其文義有多義,或與同一文件其他記載、其他契約文件之約定相互扞格,致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於文義上發生疑義時,始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目的、締約時情形及履約狀況等一切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又契約由契約本文、投標文件、工作說明書、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共同構成者,各文件所規範之事項及功能未必相同,自應依其具體記載相互對照為整體之解釋,不應擷取其中單一欄位即推論當事人全部之權利義務。
⒉查第一、二年契約採總包價法計價(參不爭執事項㈠),單
價分析表亦為兩造契約文件之一部,其各項目所列單價、數量及次數之記載,固不得謂全無契約上意義,惟各該欄位究係單純作為總價分析、乘算及日後契約變更加減價之基礎,抑或兼具有界定實際履約數量或次數之功能,仍應依契約之具體約定及該表格各欄位間之關聯判斷,尤其本件工作說明書已直接規範掃街車之車輛、人員及履約方式,而單價分析表同一掃街車項目之備註欄復另載「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3 頁),即不能脫離此等約定,僅以「次數1 」之單一記載,逕認原告之全年出勤義務即以1 次為限。
⒊依第一年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第二年契約除履約期間外
,其餘均與第一年契約相同,故均引用第一年契約,下同),廠商就掃街車工項應自備或租用掃街車1 輛,司機應準時出勤;掃街車如因故障停工或司機缺勤,廠商應於1 小時內報備,未於2 小時內完成替換者,機關並得按時扣款(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0至91頁)。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於全年任一時點完成單次出勤即告履約完畢,而係以廠商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持續維持於有出勤義務時得提供相應車輛、人員及替補能力為前提,並預先規範車輛或人員一時不能正常履約時之處理方式;倘如原告所稱,其於各契約年度任意完成1 次出勤後,掃街車工項即全部履行完畢,則其後有關車輛故障、司機缺勤、限時替換及按時扣款等約定即無再適用之可能,顯難與前開工作說明書之整體規範相容。惟上開「司機缺勤」、「按時扣款」等文字,僅足說明在原告依契約已有出勤義務之場合,車輛或人員未能正常履約時應如何處理,尚不足反面推論原告無待被告任何分派或通知,即負有每日將掃街車及司機派至現場之義務,尤其單價分析表同一工項之備註欄已明載「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足見原告之實際出勤時點及次數仍須依被告之需求具體化,是工作說明書所稱司機應準時出勤及缺勤時之報備、替換義務,與依機關需求分派之約定並無扞格,前者係規範出勤義務發生後之履行方式,後者則係規範實際出勤義務如何發生,二者所規範之層次有別。
⒋第一年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掃街車」工項,固記載單位為
「式」、數量為「1 」、次數為「1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123 頁),此亦為原告主張每一契約年度僅須出勤1 次之主要依據。然而,同一工項之備註欄復明確記載「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若將「次數1 」直接解為全年實際出勤次數之上限,則原告完成第一次出勤後,不論契約期間尚餘多久、被告其後有無掃街車使用需求,均已不再負有依需求分派出勤之義務,使上開備註於首次出勤後即全無適用餘地;反之,若完全忽略「次數1 」之記載,亦未能充分說明該欄位存在之意義,是二者並列觀察,其所表示之履約內容即非如原告所稱已臻明確,自有依契約體系進一步解釋之必要。再依該單價分析表之計算結構觀察,掃街車係以「式」為單位,數量及次數均填載「1 」,並以單價乘以該二數值計算該工項之複價,可見「數量1 」、「次數1 」至少同時具有形成該工項複價之乘算基數功能,至該「次數1 」是否另兼具有將原告實際出勤義務限制為全年1 次之規範效果,仍須與同欄「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及前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合併觀察,依前述契約體系,掃街車工項並非單次完成即告終了之一次性給付,而係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維持相應履約能力,並於被告有實際需求而為分派、通知後出勤,故該「次數1 」應認係該工項總價分析之計算基數,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全年實際出勤義務亦以1 次為上限。原告如據此進一步主張契約價金僅包含1 次掃街車出勤,超過1 次即應另行計價,亦難採取,蓋依前開工作說明書及「依機關需求分派」之約定,系爭掃街車工項之契約上給付內容並不限於某一特定日期之單次出勤,而包含契約期間內維持得於接獲需求後提供約定車輛、人員及替補能力之義務;若認原告完成1 次出勤後即已取得全部約定價金,且其後每次分派均屬契約外工作,前開於契約期間內持續規範故障、缺勤、替換及扣款約定,即失其實質意義,與契約整體規範尚難相符。⒌原告雖以同一單價分析表所列「澆水車」明載156 次為據,
反面推論掃街車既僅記載「次數1 」,即表示每年僅應出勤
1 次云云。惟查,澆水車之工作內容另定有每週一、三、五施作之固定頻率,其年度施作次數於締約時即可依每週3 次、全年52週計算為156 次,故該工項之工作說明與單價分析表所列156 次得以相互印證;但掃街車則無固定每週或每日施作頻率,而係另註明「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其實際出勤時點及次數取決於履約期間內之具體需求,二者之履約型態本不相同,尤以澆水車而言,其工作說明書所定固定頻率與單價分析表156 次之記載彼此一致,足以清楚辨識其約定工作量,掃街車則無相同之固定頻率約定,且「次數
1 」旁另有「依機關需求分派」之記載,自不能逕將澆水車之填載方式反面套用於掃街車,認定「次數1 」即屬實際履約次數之明確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況且,原告於本件另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各項價格係為配合決標總價而填列,並以其中EXCEL 公式錯誤致1,728,000 元差額移列其他項目為據,主張該表各項金額與實際成本未必相符,原告此項主張縱不足以使單價分析表失其契約文件之性質,亦至少足見其自身亦認該表部分欄位具有總價分配及計算上之功能,而未必均逐一對應實際履約內容,則原告復僅執同一表格之「次數1 」欄位,主張該數值具有嚴格限制全年履約次數之實體效果,即仍應提出足使該欄位凌駕同工項「依機關需求分派」備註及工作說明書約定之依據,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其主張自難僅憑該欄位之記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原主張原告於契約期間應每日出勤,亦無從由前開契
約約定導出,蓋掃街車工項既明載「依機關需求分派掃街車使用」,即應認原告實際出勤仍以被告有掃街車使用需求並為具體分派、通知為前提,而非原告無待任何指示即應每日將掃街車及司機派至現場,此由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稱「經工程會協調後我造接受以機關有需求通知原告後掃街車始出勤」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78 頁),與本院依前揭契約文義及體系所得之解釋結果相符。應再說明者,所謂「依機關需求分派」,係指契約原已約定之掃街車服務,其實際出勤之時點及次數須依履約期間之具體需求加以確定,並非因此賦予被告得以單方通知方式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作內容,個別分派或通知之內容是否仍屬系爭掃街車工項之原約定履約範圍,原告有無依通知履行,以及未依通知出勤時被告得否扣款及其金額如何計算,乃後述所應審究之事項,此部分僅在確定系爭掃街車工項之基本履約型態。
⒎至原告於第一年度實際僅派遣掃街車1 次(參不爭執事項㈡
),而被告當年度並未因原告僅出勤1 次即為扣款,固屬兩造實際履約情形,惟依前開契約解釋,掃街車並非無待通知而當然每日出勤,而係於被告有具體使用需求並為分派、通知後,原告之實際出勤義務始行具體化,是如第一年度除該次出勤外,被告並無其他具體使用需求,或未曾另行分派、通知原告出勤,則原告該年度實際僅出勤1 次,並未因此違反契約,被告亦無從僅以全年出勤次數少於一定數量為由扣款,故第一年度僅有1 次出勤及未遭扣款之履約結果,與前開「依需求分派」之契約解釋並不矛盾,尚不足據此反推兩造原始約定即為每年僅須出勤1 次。又兩造第一、第二年契約之工作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及契約金額均相同,其所約定之掃街車基本履約型態自應為相同解釋,至各年度履約結果是否構成違約,之所以可能有別,乃係取決於各該年度被告有無為具體分派、通知及原告有無依通知履行等事實,而非同一契約文字於不同年度作不同之解釋,併此敘明。
⒏兩造雖均曾援引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程
序之相關內容為其主張,惟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復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兩造之履約爭議調解既未成立,為避免將調解程序中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資料納入本件心證,本院就該調解程序中之調解建議所表示之意見及計價方式、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以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均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之基礎。本院前開認定,係依契約文件、不爭執事項及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獨立判斷而得,與該調解程序之內容無涉。至當事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重新提出之事實主張、法律意見或證據,如其本身並非僅以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為證明方法,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通常之證據法則及辯論主義判斷其效力,不因相同事項曾於調解程序中論及,即當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或舉證,附此敘明。
⒐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向被告或其主管機關調取系爭採購之法定
預算書,以證明掃街車工項於預算編列時所載次數亦為「1」云云,惟卷內所示單價分析表關於掃街車之次數欄業已明載「1 」,原告所欲證明之上開事實已有相關資料可稽;況且,縱法定預算書亦為相同記載,仍僅重複呈現「次數1 」之數值,尚不能解決該數值於契約中究係計價乘算基數或兼具全年實際出勤次數上限之解釋問題,此部分仍應依前開工作說明書、單價分析表備註及契約整體內容判斷,是原告所聲請調取之資料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就第一年契約掃街車工項扣款342,000元並無依據;就第
二年契約扣款342,000元及計收逾期違約金74,550元則屬有據,且該違約金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⒈承前所述,系爭掃街車工項係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維持得
依約提供掃街車及操作人力之履約能力,並於被告基於實際使用需求為具體分派、通知後依通知出勤,是被告如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扣減價金或計收違約金,自應證明各該契約年度確有掃街車使用需求、已向原告為足使出勤義務具體化之分派或通知,以及原告屆期未依通知履行等事實,尚不得僅以原告全年實際出勤僅有1 次,即逕認其有其他未履行之掃街車工作。
⒉第一年契約扣款342,000 元部分:原告於第一年契約履約期
間曾於112 年4 月14日派遣掃街車出勤1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除上開日期外,被告曾於第一年契約期間因另有掃街車使用需求,而於特定日期、期間或場合向原告為分派、通知,原告受通知後拒絕或未依通知履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該年度已喪失提供掃街車及司機之履約能力。被告原以掃街車應每日出勤為前提,認原告除實際出勤1 日外,其餘日數均屬未履約,惟此項契約解釋業經本院於前一爭點認定不可採,於欠缺其他具體需求及通知之證明下,自不能僅由原告全年實際出勤1 次之結果,反推其尚有其他未履行之掃街車工作。再者,被告113 年
1 月17日函復記載第一年契約「業於112 年5 月10日完成契約內所有工作事項」,並催請原告辦理驗收及請領第6 期款(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7 頁),被告既於催辦驗收、請款時未指明原告尚有何次掃街車經通知而未出勤之缺失,核與卷內欠缺其他需求通知之證據狀況相符,自得為前開認定之補強,是被告就第一年契約扣款342,000 元,並無依據,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
⒊第二年契約部分,情形則有不同:被告於113 年2 月27日召
開履約事項檢討會議,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9日起每日派遣掃街車進場作業(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03 至205 頁),原告確於113 年2 月29日派遣掃街車出勤1 次,其後迄113 年5 月10日契約屆期為止均未再出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項分派嗣又經被告於113 年3 月間以函文及勸告單反覆催請履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7 至341 頁),足認被告自113 年2月29日起確已有持續使用掃街車之需求,且原告對分派之內容及起始日期均已明確知悉。原告雖主張被告迄第二年契約即將屆滿前始突然要求每日出勤,與此前履約情形顯然不同,係兩造發生爭議後刻意增加其負擔云云,惟被告所分派者仍為原契約約定之港區道路及公用地面掃街車清掃工作,並未增加掃街車數量、擴張原約定工作區域、延長每日作業時間或要求原告從事不同性質之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資料足認當時並無清掃需求,或該分派純係以增加原告負擔為目的,尤其以前開所稱「依機關需求分派」不得逾越締約時客觀上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係為防止機關藉分派之名實質增加契約外給付,並非表示凡分派頻率較過往提高即當然構成契約變更;本件所要求者仍僅為原約定1 輛掃街車及操作人力,期間亦僅自113 年2 月底至契約於同年5 月10日屆滿為止,尚難僅因第一年度實際使用次數較少,即認此一期間之每日分派已顯然逾越原契約所容許之需求範圍。從而,本院前揭所否定者,係原告無待通知即當然負有每日出勤義務之解釋,並非否定機關於實際具有需求時得連續為數日之分派,原告於接獲前開具體分派並於首日出勤後,自113 年3 月1日起即完全未再提供任何掃街車或司機,迄契約屆滿共71日,其就此部分自已構成未依約履行。
⒋第二年契約扣款342,000 元有契約依據:第一年契約工作說
明書明定,掃街車故障停工或司機缺勤,廠商應於1 小時內報備,並於通報後2 小時內完成同額車輛或司機替換;逾2小時未能出勤作業者,自通報開始至復工為止,每1 小時扣款1,200 元,於請領契約價金時逕行扣款;此項約定係於掃街車具體出勤義務已因機關分派而發生後,就車輛或人員未能到位時所設之契約扣款機制。上開條款雖以「自通報開始」作為通常計算起點,惟此係以廠商依約履行報備義務為常態所設,原告自113 年3 月1 日起並非僅偶發故障或短暫缺勤,而係完全未再派遣掃街車及司機,且亦未為報備、替換,如因其未履行報備義務,反認無從啟動扣款,無異使完全不報備且持續不履行者,較依約報備但未及時替補者處於更有利地位,自非該條款之合理解釋。因此,於機關已明確通知出勤,而原告屆時未履行且未報備之情形,應自其應出勤而未出勤之時起算扣款。至扣款數額,被告所扣342,000 元尚未逾越契約所得計算之範圍,被告於爭議發生後原曾依前開每小時1,200 元之約定,以每日8 小時作為掃街車未出勤之計算基準,其113 年5 月間函文甚至曾以第二年度365 日未出勤計算3,504,000 元【1,200 元×8 小時×365 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9 頁),惟其中將未經具體需求分派之期間一概列為未履約,自與本院前揭契約解釋不符,固不足採;惟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71日,則已有前述具體需求分派,僅就此段期間,仍採被告原先使用之每日
8 小時計算,其依工作說明書每小時1,200 元約定所得計算之扣款即為681,600 元【1,200 元×8 小時×71日=681,600元】,被告嗣僅就第二年契約掃街車工項扣減342,000 元,應認尚未逾前開依契約扣款機制所得計算之數額,故被告扣款於342,000 元範圍內應認有據。應予敘明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最終342,000 元之數額係於履約爭議調解後採取,惟本院並未以調解程序中之意見、計價方法或當事人陳述為裁判基礎,而係獨立依工作說明書之每小時1,
200 元扣款約定、113 年2 月27日後之具體分派及原告實際未履行期間,認定被告所實際扣減之342,000 元並未逾越契約所容許之範圍。
⒌逾期違約金74,550元部分:第二年契約第13條約定,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 計算,並明定其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6至67頁)。所謂「逾期」,並非以113 年
5 月10日全部契約期限屆滿後始開始計算,系爭掃街車工項乃依機關具體分派於指定時點提供服務之繼續性給付,被告依契約於113 年2 月27日通知自同年月29日起每日出勤後,各日掃街車工作即應於各該指定日期完成,具有特定履行時期,原告於113 年2 月29日依通知完成該日工作,被告亦未自該日起計罰,其自翌日即113 年3 月1 日起未於指定時期提供掃街車服務,系爭掃街車工項即已發生「未完成履約部分」逾越指定履行時期之情形,且該狀態持續至113 年5 月10日契約屆滿,應屬契約第13條所稱之逾期。又掃街車工項之未履行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清掃、植栽養護等工項之使用,故應以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復觀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掃街車工項價金為350,000 元,故每日違約金為1,050 元【350,000元×0.003=1,050元】,自113 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71日,合計74,550元【1,050元×71日=74,550 元】,與契約約定相符。另外應予說明者,此處以單價分析表所列350,000 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與前開認為不得僅憑其中「次數1 」認定實際履約次數上限,並無矛盾;前者係依契約第13條所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尋求其金額計算基礎,後者則係判斷廠商實際給付義務之範圍,二者功能不同。
⒍另原告主張扣款342,000 元與逾期違約金74,550元屬重複計
罰,亦不足採。蓋前開每小時1,200 元之扣款,係契約針對廠商於應出勤時未提供約定車輛、人力所設之特別扣款機制;第13條則明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就未依指定時期履行所生之遲延不利益預定賠償額,兩者契約依據、計算方式及功能均有不同,契約亦未約定適用前者後即排除逾期違約金,尚難認不得併行。惟二者均係由同一未履行事實所生,其合併所造成之整體負擔,自應於判斷74,55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一併斟酌。
⒎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斟酌債務人違約情形、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如期履行所得享受之利益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本件原告主張扣款342,000 元加計違約金74,550元,共416,550 元,已逾掃街車工項年度價金350,
000 元,顯然過高云云。惟查:⑴原告於受明確分派並完成首日工作後,自翌日起即全面停止提供掃街車及司機,持續達71日,期間經被告反覆催請仍未恢復出勤,亦未依約報備或提出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其違約情節非屬輕微;⑵卷附其他廠商之掃街車及司機服務報價,每日分別有12,600元、13,650元及26,250元等價格(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1 至335頁),上開報價固不能逕認被告實際已支出相同金額,且不同採購條件亦未必完全一致,然作為衡量被告如期取得掃街車服務之客觀經濟價值,仍具相當參考性,縱僅以其中最低之12,600元計算,71日之服務價值亦達894,600 元,已高於前揭扣款及違約金合計416,550元;⑶被告計收之74,550 元逾期違約金,係僅以掃街車單項價金350,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第二年契約總價5,300,001 元計算,其違約金本身僅占掃街車工項價金約21.3%,並非顯不相當。是以,綜合原告違約期間、履行情形、被告原可取得之履約利益、掃街車服務之市場價值,以及原告已同時負擔342,000 元契約扣款等一切情狀,74,550元之逾期違約金尚未達顯失衡平之程度,無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⒏從而,被告就第一年契約掃街車工項扣款342,000 元,因無
證據證明除原告已履行之1 次外尚有其他具體需求分派而未獲履行,應認無據;第二年契約部分,被告自113 年2 月27日起已有明確需求分派,原告除113 年2 月29日出勤外,自
11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均未再履行,被告依契約扣款342,000 元並計收逾期違約金74,550元,均屬有據,且該違約金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故原告就本項758,55
0 元之請求,於342,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配合112 年6 月16日、9 月13日、12月20日清理工作而扣款36,000元,均無依據:
⒈第二年契約工作說明書所定工作項目,除一般清掃外,尚包
括植栽修剪、雜草割除等植栽養護工作,其中工作區域之排水明溝應適時清掃,以保持排水暢通;遇有特殊狀況時,廠商並應配合被告職安處場域安全科之要求派工清掃;喬木、灌木、雜樹及雜草修剪,則應於機關通知後依約定期限施作(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7、88、93、95至96頁),足見被告於契約既定工作範圍內,得視現場狀況通知原告辦理特定清掃或植栽養護工作,原告不得僅以其已有每日派員清掃,或已完成契約所定每年6 次之雜草割除,即謂此類通知均屬契約外工作。又契約就前開履約通知,並未限定須以派工單或其他特定方式為之,卷內縱有派工單格式,亦僅足認派工單為通知方式之一,尚不足認兩造另有非經派工單即不生履約義務之合意;至契約第15條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針對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與機關於既有契約範圍內所為之履約通知有別。另工作說明書關於因機關工程施作等因素,致廠商客觀上無法完成工作時不得扣款之約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90、100 頁,第肆第1 項第14款、第捌第十二項),係針對履約障礙可歸由機關方面之情形所設,與本項被告所主張原告於客觀可得履行之狀態下,經通知仍未履行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被告既以原告經通知仍未履行為由扣減契約價金,係就原告
價金請求權所為之減縮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通知之存在及內容、原告未依通知履行,暨其依契約得為扣款之要件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⒊就112 年6 月16日部分,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證
15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原告嗣已不再爭執被證15、
17、18之形式真正,見本院重訴卷第180 頁倒數第5 行),觀諸被證15及其前後對話內容,該通訊群組係供本件履約工作聯繫使用,被告並係透過該群組向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傳達清理需求,參以同日現場照片所示情狀,足認被告確曾就蓬萊區7-2 庫前水溝落葉淤積、積水情形通知原告處理,而原告未依通知完成清理,該處水溝之清掃及保持排水暢通,本即屬工作說明書明定之清掃工作,原告主張係契約外工作,尚無可採。至112 年9 月13日及同年12月20日部分,被告陳明該二次僅以口頭通知,並無書面資料,所提照片係用以證明原告未派工(見本院重訴卷第180 頁);惟原告否認受有通知,現場照片至多足以證明特定時點有雜草或植栽尚未整理,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於何時、向何人、以何內容通知原告,被告亦未提出通知人員之證述、通話紀錄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尤其植栽修剪、雜草割除之履約期限係以機關通知為起算基礎,通知之存在、內容及時點直接關係原告是否已屆履行期限,自不得僅由事後之現場狀態反推原告曾受通知而未履行,是被告就此2 次所主張之未履行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
⒋然而,廠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機關仍須具備契約所定
要件,始得自廠商應得價款中逕予扣減。查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㈢款「扣款」第1 目約定:「依蓬萊區與苓中區清潔、地面廢棄物清掃及綠地植栽養護作業工作說明書第玖、罰則,機關自廠商每批次應得價款中逕予扣減。」(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頁),而工作說明書第玖第2 項就部分區域廢棄物或部分盥洗室未派員清除清潔等特定違規情形,約定毋須先經書面通知改善及複查,即開具告發單罰款,每次逕扣當月應得價款5 %;第3 項則就前2 項以外違反工作說明書任一條款之情形,規定機關得開具清除工作勸告單限期改善,累計達3 次者,以違規扣款1 次計算,每次逕扣應得價款5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1 頁),足見就一般清掃、清潔工作違反工作說明書之情形,兩造已就不同違規態樣及相應之扣款程序、標準有所約定,被告自應依相應規定行使扣款權,尚不得另以其他工項單價自行推算扣款數額。至工作說明書第玖第6 項另就廠商須配合機關通知日期出勤工作、不得拒絕,及未於通知工作日期後一定期間出勤者,設有相應扣款規定,惟綜觀該項所使用「通知工作日期」、「出勤工作」、「每次工作價金」等文字,並參以工作說明書就喬木、灌木、雜樹及雜草修剪等工作,另採機關通知後依一定期限開始施作之履約模式,應認該項係針對須依機關通知日期進場施作之按次工作所設;至一般、持續性之清掃工作違規,第2 、3 項既已有相應規範,自應優先依該等規定處理,尚無僅因機關曾就特定清掃事項通知廠商,即改依第6 項扣款之餘地,否則同一清掃違規將可能因機關有無先行通知,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扣款額度及程序,並使第2 、3項所定違規分類及改善程序失其規範功能,顯非契約整體解釋之合理結果。
⒌就112 年6 月16日而言,該次未完成者係7-2 庫前排水明溝
之落葉、淤積及積水清理,核屬一般清掃工作,自應依前開第玖第2 、3 項所定規範判斷扣款要件;至其究屬第2 項第
1 款所稱「部分區域廢棄物或部分盥洗室未派員清除清潔者」,或屬第3 項所稱其他違反工作說明書規定之情形,於本件尚無進一步確定之必要,蓋縱認該次情形該當第2 項第1款,被告亦未證明曾依該款開具告發單,其實際扣款數額復非依該款所定之當月應得價款5 %計算;如認係違反工作說明書關於排水明溝應適時清掃、保持排水暢通之其他規定而應依第3 項處理,被告亦未證明曾開具清除工作勸告單限期改善及違規已累計達3 次,無論依何一規定,被告所為扣款均未符合契約所定要件。況且,被告實際係以單價分析表「植栽養護-雜草割除」每次120,000 元、每次約10日,折算每日12,000元作為本次扣款基準,然本次未履行者係排水明溝之清掃,與雜草割除分屬不同工作內容,前開120,000 元又係就雜草割除工項每次整體施作所為報價,並非單一處所清掃工作之日價,則以雜草割除工項之平均日價作為水溝清掃違規之扣款標準,不僅義務來源與計價基礎彼此錯置,契約亦無此種換算方式之約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得扣除12,000元。
⒍至112 年9 月13日及12月20日部分,被告既未能證明曾為足
使原告開始負擔該次特定工作履行義務之通知,即已無從認定原告於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內未為履行;縱認該二次工作內容屬依機關通知日期進場施作之植栽養護工作,而有工作說明書第玖第6 項適用之可能,仍須以被告確曾為通知,並足以認定通知之工作日期及相應履行期限為前提,被告就此既未盡舉證責任,自亦無從依該項規定扣款。況被告實際亦非依第玖第6 項所定標準計算,而同係以「雜草割除」每次120,000元除以10日後所得之12,000 元各予扣款,自亦欠缺契約依據。
⒎從而,112 年6 月16日部分,原告雖有未依通知完成契約內
清掃工作之情事,惟被告所為12,000元扣款並不符合工作說明書第玖所定之扣款要件及計算方式;112 年9 月13日、12月20日部分,被告更未能證明原告曾受有履約通知而於履行期限內未為履行,其所採扣款方式亦無契約依據,是被告就上開3 次工作所扣36,000元,均不得自原告應得之第二年契約價金中扣除,仍屬原告所得請領之契約價金。
㈣被告以施工圍籬減少工作範圍而扣減契約價金334,668 元,並無依據:
⒈被告抗辯第二年契約履約期間,因蓬萊區陸續進行多項工程
並架設施工圍籬,致原告就其中部分區域無從進行雜草割除、樹木修剪及澆水工作,應依實際未施作之範圍減少契約價金,乃以第二年契約總價5,300,001 元,按未施作面積7,95
2 平方公尺占應施作總面積101,503 平方公尺之比例,計得415,215 元,再依受影響期間自11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
2 月29日止共295 日,占契約期間366 日之比例,計算應扣減334,668元【計算式:5,300,001元×7,952÷101,503×295÷366=334,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15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未施作面積7,952 平方公尺及應施作總面積101,503 平方公尺不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無據此扣減價金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181 頁)。是本項所應審究者,並非原告事實上有無進入前開圍籬區域施作,而係在該區域因機關工程施工而無法施作之情形下,被告有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得將原約定總價按面積及期間比例減少。又原告係依契約請求約定價金,被告則主張因部分工作未實際施作,得減少原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此係提出足以限制原告價金請求範圍之抗辯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得予減價之契約或法律依據,以及所主張減少數額之計算基礎負舉證之責。
⒉工作說明書第捌第12項(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0 頁),就機
關工程施作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已有「機關亦不扣款」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民法關於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一般規定而適用。而按民法第266 條、第267 條係就雙務契約一方給付不能時,對待給付危險如何分配所設之一般規定,其性質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契約另為風險分配,如已有特別約定,即應優先依契約內容決定其法律效果。查工作說明書就植栽修剪、雜草割除及澆水工作,明定倘因「本機關工程施作」等因素,致廠商於每次通知之工作期限內無法完成該次樹木修剪、雜草割除及澆水者,廠商不負未完成工作之責任,機關亦不扣款,此一約定前段在於排除廠商因未完成工作所生之違約責任,後段則進一步明定機關不得因該工作未能完成而減少應付價金,二者所規範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倘兩造僅欲免除廠商之遲延、不完全給付或其他違約責任,前段約定即已足夠,並無再約定「機關亦不扣款」之必要,是後段約定自有其獨立規範意義,即將因機關工程施工致廠商無從完成工作所生之價金風險,明定由機關一方承擔。被告雖將其本件所為稱為因「減作」所為之契約價金調整,而非違約性質之扣款,然兩造之契約採總包價方式計價,原告原得依契約請求約定總價,被告正係以原告因機關工程施工而未完成部分工作為由,減少原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其法律及經濟效果即屬因未完成工作而自應付價金中扣除一部;倘將工作說明書所稱「機關亦不扣款」僅解為不得課以違約金或其他制裁性扣款,而仍容許機關以相同之未施作事實逕行減少契約價金,則該後段約定實將失其主要規範功能,亦與其置於「因機關工程施作致工作無法完成」之脈絡不合,自非可採。至工程會調解建議固認,上開約定應限於原告於個別工作施作時,因遇機關工程而無法完成該次工作之情形,本件施工圍籬係使一定範圍於較長期間內無須施作,應屬工作範圍之減少,而得依實際面積減價(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4 頁),惟履約爭議調解所提出之建議,本係為促成當事人解決爭議所提出之處理方案,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依契約文義、體系、目的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觀諸前開條款所稱「每次通知之工作期限」及「該次」等語,其功能在於以各次通知之工作作為判斷要件是否成就之時間單元,並非限制該約定僅得適用一次或少數次,施工圍籬於存續期間內,如使原告於各該次通知所定工作期限中,均因同一機關工程施作之原因而無法完成該區域之樹木修剪、雜草割除或澆水工作,即係前開約定之要件於各該次工作中反覆成就,其法律效果亦應逐次發生,要件成就之次數較多,或同一障礙延續之期間較久,僅係該條款適用次數之增加,並不因此使原屬條款規範之事實轉變為其適用範圍以外之另一類型;況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施工障礙持續至何種期間,即由「不得扣款」轉化為「減少工作範圍」,亦未約定受影響面積達何種程度始得改按實際履約範圍減價,倘採調解建議之區分,即須另行創設「多久始屬長期」、「多大面積始屬工作範圍變動」之界線,惟此等門檻既無契約文字可資依循,法院亦無從以事後利益衡量增加兩造契約所未約定之限制,否則同一機關工程所造成之相同施工障礙,其價金效果將取決於事後對「期間長短」或「面積大小」之不確定判斷,反與契約預先配置履約風險、使當事人得於締約時預測成本之功能有違。再者,施工圍籬所涉之工程期程、施工範圍及場域使用狀況,本即屬機關較能掌握、規劃及控制之事項,由兩造約定將此種因機關工程所生之履約風險歸由機關承擔,亦與由較能預見及控制風險之一方承擔該風險之交易合理性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須對前開明文約定另為限縮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既係因機關工程施工及施工圍籬之設置,致原告不能完成前開區域之工作,即應適用工作說明書「機關亦不扣款」之特別約定。
⒊縱認施工圍籬長期存在已構成契約工作範圍之變更,被告仍
不得未依契約完成變更程序,即單方將總價按面積及期間比例減少。查第二年契約係沿用第一年契約之內容及價金,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總額為5,300,001 元,而非約定按實際施作面積逐平方公尺計價;總包價契約固非謂履約標的無論如何增減,契約價金均絕無調整可能,然契約既以一定之工作內容對應預先確定之總價,嗣後如欲因工作項目、數量或範圍發生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原則上即應依契約約定之變更程序處理,而非因實際工作量減少,即當然轉化為按實際數量結算之契約,此亦與總價契約於工作數量變動時,通常透過契約變更及加減帳處理之契約結構相符。又兩造之契約第15條第5 項既明定契約變更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被告於11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本件並無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之契約變更文件,係因原告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始由被告逕依減作面積、相關價目及施作日數比例扣款(見本院重訴卷第181 頁),則縱認施工圍籬之長期存在已足使原工作範圍發生實質變動,被告因此固得依約提出契約變更及減價之要求,然變更要求之提出,與契約內容已經變更係屬二事,兩造既未依契約第15條完成契約變更,即仍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及結算,尚不能僅因原告不同意減價,即反推被告因此取得單方變更原定契約價金之權利。
⒋退步言之,縱回歸民法第266 條或第267 條之危險負擔規定
,被告所提出之334,668 元計算方式,仍不足證明應減少之對待給付數額。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圍籬內之區域毋庸實際施作,如仍取得全部契約價金將生對價失衡,惟縱不採前述契約特別約定及契約變更程序之理由,而認本件尚得回歸民法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一般規定,亦不能因此逕認被告得依「面積比例× 期間比例」減少價金。蓋民法第266 條所稱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時,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其所謂比例應以不能部分之給付與全部約定給付間之價值關係為基礎,而非當然以物理面積、工作日數或其他外觀數量比例取代之,唯有契約本身係以面積、數量作為各部分給付價值之直接計價基礎,始可能逕由該數量比例推導對待給付之減少比例。至民法第267 條所定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時,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僅其因免給付義務所「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應自對待給付中扣除,其所應扣除者乃因免除該部分履約所實際節省或依通常情形應可節省之人力、耗材、機具使用成本,或因得將原應投入之資源另作他用所取得或應取得之利益,與未施作部分所對應之契約對價,亦非同一概念。查本件施工圍籬係因被告方面之機關工程所生,其設置與存續並非單純外來、不可控制之偶發事件,是否完全符合民法第26
6 條所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本非無疑;如認係因被告所支配之機關工程施工而致原告不能為部分給付,其法律結構反較接近民法第267 條所處理之情形,惟無論最終應適用何一規定,均無從直接推導出被告所主張之334,
668 元,因兩造契約總價除植栽養護外,尚包括巡查人員、清掃人員、廢棄物清運、盥洗室用品、掃街車、管理費及利潤等性質及成本結構各異之工項,而被告主張因施工圍籬未施作者,則僅係一定區域內之雜草割除、樹木修剪及澆水等植栽工作,巡查、固定人事、車輛及機具配置、行政管理、管理費及利潤等成本,並不因7,952平方公尺之區域遭圍籬阻隔,即當然按同一面積比例及期間比例減少,是被告所採計算方式,實係預設「整體契約中各工項之價值均與施作面積成正比,且全部人事、設備、管理及利潤均隨受影響面積及期間等比例減少」,惟此一前提既非契約所定,被告復未提出成本分析、工項價值比例、實際減省支出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尚不能因該計算式在算術上並無錯誤,即認其法律上計價基礎亦屬正確。換言之,如依民法第266 條,被告應證明者乃不能部分之給付價值占全部給付價值之比例;如依同法第267 條,則應證明原告因免除該部分給付而所得或應得之利益,二者之法律基礎與計算對象固有不同,然均非被告目前所採之「全部契約總價×面積比例×期間比例」,被告就其主張應減少之334,668 元,既未提出足資認定前開價值比例或所得利益之證據,即未盡其舉證責任。至原告雖陳稱其投標時因電子表單計算方式之故,有將部分費用挪列於不同工項之情形,惟此至多足以說明各工項投標單價未必能直接等同其實際邊際成本,更不足作為以全部契約總價按面積及期間等比例減價之依據,反而益徵如欲因工作範圍變動調整契約價金,有依契約第15條辦理變更並就實際減作之項目、數量及價值另為確認之必要。又兩造既已於締約時對機關工程施工致履約受阻之情形預作約定,本件亦非被告以情事變更為原因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尚無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變更原契約價金之問題,併予敘明。
⒌綜上,系爭施工圍籬固使原告於第二年契約期間內,就部分
區域未能實際進行植栽修剪、雜草割除及澆水工作,然其原因既係機關工程施工,工作說明書對此已有「機關亦不扣款」之明文特別約定,應優先依該風險分配處理;縱將長期施工圍籬視為工作範圍之變更,兩造亦未依契約第15條完成契約變更,不能據此認被告有單方減少原定總價之權利。縱回歸民法第266 條或第267 條之一般危險負擔規定,被告亦未證明不能部分給付於全部契約中之價值比例,或原告因免履行該部分工作所得或應得之利益,其逕以全部契約價金按施工圍籬之面積及存續期間比例計算334,668 元,欠缺契約及法律上之計價基礎。從而,被告以此扣減契約價金334,668元,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契約價金,為有理由。
㈤原告未能證明受被告委託完成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契約外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201,385 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外,另受被告委託完成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6 項工作(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6頁),即①112 年2 月28日水花園草皮及植栽補植20,000元、②同年
3 月7 日管制站外圍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12,000元、③同年
3 月8 日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102 之2 號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15,000元、④同年3 月14日倉8 庫郵輪進港緊急清潔打掃21,000元、⑤同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10號露置場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植栽補植35,000元、⑥111 年9 月15日至11
2 年2 月25日旗後燈塔登山步道清潔維護98,385元,合計201,385 元,並先位依契約請求報酬,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既主張於原契約價金外另成立有償委託關係,自應就各該工作逾越原契約範圍、被告另有委託之意思表示、其已依委託完成工作,以及足認有償性與報酬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不當得利請求者,亦應證明其給付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其範圍。
⒉查第一、二年契約之工作內容相同,陸域工作範圍包括蓬萊
、鹽埕商港區自一港口北防波堤至船機處第10號碼頭前後線倉庫、空地、岸邊、露置場等處,苓中區自第15號管制站至第22號碼頭間公用地面、公用綠地,及駁二、水花園等區域;工作項目包括公用地面、公用綠地廢棄物清掃、廢棄物清除及植栽修剪、雜草割除、澆水等養護工作(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9頁)。
⑴針對第①、②、⑤項部分:第①項水花園、第⑤項10號露置
場均為契約明列之工作區域;第②項僅記載「管制站外圍」,而契約所定苓中區工作範圍本即自第15號管制站起算,原告未指明係何一管制站,亦未說明何以位於契約區域之外,且其所稱環境清潔、垃圾清運,亦屬契約原定工項。至第①、⑤項所稱草皮、植栽「補植」,系爭工作說明書僅列植栽修剪、雜草割除及澆水等養護工作,未及於植栽補植,應認此部分逾越原契約工作項目,惟仍須原告證明兩造曾就該部分另成立有償委託。又第⑤項係將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植栽補植合併列為35,000元,並未區分各部分價額。原告雖以其已完成單價分析表所列植栽修剪、雜草割除之次數,主張其後另經通知施作者均屬契約外工作,然特定植栽工項之作業次數,與契約所定日常清潔、廢棄物清運及配合辦理環境清潔等經常性義務並不相同,尚不能因某一工項約定次數已完成,即推認其後所有清潔、清運或植栽相關工作均轉為契約外工作。
⑵第③項北汕巷102 之2 號部分:該址位於旗津區,並非系爭契約所列工作區域,應認已逾原契約之地域範圍。
⑶第④項倉8 庫部分:系爭契約之地理範圍雖包括第10號碼頭
前後線倉庫一帶,惟日常清掃標的係公用地面、公用盥洗室、公用綠地等,原告並以被證19所示倉庫建築物室內清潔作為此項施作之依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23 頁)。工作說明書雖另約定於部會長官或外部訪客參訪時應配合辦理環境清潔,然該約定係規範原定工作區域及工項於特殊情形下之配合義務,尚不能據此擴張至原契約未列之倉庫建築物室內清潔,此部分亦應認已逾原契約範圍。
⑷第⑥項旗後燈塔登山步道部分:該處位於旗津區,並非兩造
契約所列工作區域,應認屬原契約地域範圍以外之工作,且原告主張施作期間自111 年9 月15日至112 年2 月25日,長達5 月有餘,請求金額達98,385元,有無另行委託及實際完成之工作範圍,自尤應有相應事證足資證明。
⒊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二僅概括記載各筆工作係「承辦人交辦」
,迄未具體指明交辦人為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辦,以及該人究僅指示其前往作業,或另表示被告願於原契約價金外支付報酬;本院於11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逐筆說明交辦人、交辦方式、完成證據及金額依據,原告仍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復就第⑥項98,385元特別詢問,除照片及其自行製作之報價資料外,有無被告委託、驗收或受領成果之證據,原告亦答稱「無」(見本院重訴卷第182 頁),且原告此前亦表示,就契約外工作並無其他資料留存或證人可資證明(見本院重訴卷第139 頁)。至被告縱曾知悉或未制止原告施作之情形,至多足以證明其知悉工作進行或受領工作成果,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有於原契約價金外另行支付報酬之意思,尤其第⑥項所稱工作持續5 月有餘,期間並無報酬磋商、報價接受或請款往來紀錄,更難認兩造已有默示之有償委託合意。至原告另以兩造過往曾就其他契約外工作另行報價、付款,主張已有相同交易模式云云,然此至多證明兩造過往曾另行成立其他交易,不能據以推認本件各項工作亦已成立有償契約;反之,其他交易尚留有報價及付款資料,本件卻欠缺足以勾稽之交辦、報價接受、驗收或付款紀錄,原告僅憑「承辦人交辦」即主張另成立有償契約,自更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所稱緊急工作有時以口頭、電話或通訊軟體先行交辦,依實際履約情形固非不可能,本院亦非僅因欠缺書面契約而否定其請求,惟仍應有通訊紀錄、出勤資料、材料或清運憑證、承辦人證述、事後報價確認等事證足以相互勾稽,而本件均付之闕如。至於第⑥項部分,原告所提出標示旗津燈塔清潔、修剪之照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18 頁),至多足認其曾於部分時點從事若干清潔、維護活動,尚不足證明其於所主張5 月餘期間內,依報價所列範圍及頻率完成全部工作;而原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17 頁)亦僅屬單方提出之價格,無被告接受之記載,均不足證明兩造另行成立98,385元之有償委託。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⑴第①、②、⑤項中屬原契約所定清潔、廢棄物清運等工作者
,係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被告受領其成果自有契約上之法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第①、⑤項之草皮及植栽補植,縱認已逾原契約工作項目,原告亦未提出補植之品項、規格、數量或材料支出憑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增加若干財產價值;第⑤項復將清潔、清運及補植合併列為35,000元而未分列價額,尤無從特定其計算基礎。
⑵第③、④、⑥項雖已逾原契約之工作範圍,惟原告主張因其
支出勞費而致被告受益,就被告確因此取得利益乙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查第③項北汕巷102 之2 號、第④項倉8 庫室內及第⑥項旗後燈塔登山步道,既均非兩造契約所定被告委由原告維護之範圍,原告就各該處所是否屬被告管領或負有維護責任、被告是否因原告之施作而免除其原應支出之費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各該工作之成果究否歸屬被告受領,尚屬不明,自難逕認被告受有利益。
⑶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其利益依性質不能原物返還者,依民法
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之價額係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非以請求人所支出之成本或其預期之承攬報酬為斷。原告除自行製作、內含管理費及利潤之報價單外,並未提出人力工時、機具出勤、材料數量、廢棄物清運數量、兩造議定單價或其他客觀市場價格資料足供核實,尤其第⑥項,前開照片至多足認特定日期曾有清潔維護,既不足證明原告已完成其所主張5 月餘之全部工作,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受有價值98,385元之利益。
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適用前提仍係請求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業經證明,而僅數額之確定有重大困難,本件原告所欠缺者並非金額之精確計算,而係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基礎事實本身之證明,自無從以數額之酌定補足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契約外工作另經被告有償委
託;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未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所主張價額之利益,其請求被告給付201,38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㈥被告就已給付之5,417,433 元,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固定利息262,708 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為起訴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金錢債務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同法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及第238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縱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後仍得依債務本旨為適法提出,如因此轉由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自斯時起不再支付利息,惟此前已生之遲延利息不受影響。
⒉關於遲延責任之始期:
⑴兩造契約第5 條約定,廠商符合付款條件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再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獲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是契約價金並非於原告完成履約時即當然屆清償期,其具體清償時點尚須經前開審核、通知及付款程序始能確定。而原告於113 年11月21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給付其認遭不當扣抵之契約價金,該申請書於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5頁),原告於申請書中已具體表明反對各項扣款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意旨,核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稱與催告相類之行為,具有催告效力。惟本件已非履約期間內之例行請款,而係履約完畢後就既有扣款所生爭議,依前揭所述流程,本應由被告先審核並確定應付金額,再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被告既因認各項扣款有據而未啟動該程序,自不得反以原告經通知而未先行開立發票、提出請款單據為由,主張付款期限始終無從起算,否則無異使被告得因自己拒絕進行契約所定之前置程序,反受永不陷於遲延之利益,顯與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符。
⑵然原告為催告後,亦不能因此完全排除契約原定之審核及付
款期間,倘被告依約正常處理,本應先有15工作天之審核期間,完成審核並通知原告請款後,再有15工作天之付款期間,前開期間係兩造就審核及撥款所需時間之約定,於該期間內尚難認被告已陷於遲延。至原告受通知後提出請款單據所需時間,因被告始終未為通知而無從具體確定,此項不確定既係因被告否認債務所致,自不得再據以延後清償期,故本院採30工作天,並非於催告後另行給予被告寬限期,而係依兩造原定之正常付款流程,重建被告倘依約處理時至遲應完成付款之時點,且原告調解時所主張之金額與被告嗣後認應給付之金額確有差異,被告客觀上亦有核算必要,以此作為清償期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自113 年11月23日起算30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及114 年1 月1 日元旦,第30個工作天為114 年1 月6 日,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完成付款,故自翌日即114 年1 月7 日起,就5,417,433 元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113 年11月23日起即應計付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⒊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
兩造契約第16條第11項固另定有機關遲延付款之利率,惟原告於本件係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並未援引前開約款主張應適用較低之利率,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包括本金、利率、起迄日及天數)有無意見,被告除爭執計算終期外,明確表示對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78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以週年利率5 %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已無爭執,本件即應按此計算。
⒋關於遲延責任之終期:
⑴被告嗣接受工程會就5,417,433 元所為之調解建議,並於11
4 年8 月22日通知原告就該金額辦理開票請款,期限至同年月29日,復於同年9 月2 日再次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87至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通知未附加原告應拋棄其餘價金或遲延利息等權利之條件,原告亦自承其受通知後未即辦理請款,係因仍要求被告一併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不同意,雙方遂繼續磋商(見本院重訴卷第182 至183 頁),足認兩造斯時就5,417,433 元本金應予給付乙節已無爭議。
⑵依兩造契約之付款程序,被告實際撥款尚須原告開立發票並
提出請款單據,核屬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被告於11
4 年8月22日既已無條件表示願給付5,417,433元並通知原告辦理請款,足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
5 條但書規定,得以該通知代替現實提出,惟被告既自行給予至同年月29日之辦理期間(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函文表示請原告於114 年8 月29日前開立發票送被告辦理請款手續),則在該期限屆滿前,尚不得認原告已拒絕受領或未為必要協力,故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應持續至114 年8 月29日止,自同年月30日起,原告始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
238 條即無庸再就該本金支付其後利息。⑶本院於前開㈠至㈤雖另認被告尚有其他契約價金應予給付,
然各項扣款之依據、金額及應否返還各有其判斷基礎,就5,417,433 元部分,被告已因接受工程會調解建議而明確承認給付,原告亦將該筆本金之遲延利息另列為固定金額請求,且其於本院詢問何以未依通知請款時,僅稱係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並未以其他價金尚未一併提出為拒絕受領之理由,足見兩造就該5,417,433 元得先行給付乙節並無歧見。又被告並未附加原告受領該款即應拋棄其餘價金或遲延利息之條件,原告本得保留其餘權利而先行受領,是本件與債務人擅將應一次完全清償之債務任意割裂,而要求債權人受領一部清償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以民法第318 條規定否定前開提出之效力。而原告於114 年8 月29日前未依通知提出發票及請款單據,其原因僅係兩造就已生遲延利息仍有爭議,該利息之存否及數額,本得於受領本金後另行爭執,並不因受領本金而消滅,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同時支付利息,即未完成已無爭議本金之請款程序,應認自114 年8 月30日起未為給付所必要之受領協力而負受領遲延責任,前開款項嗣至同年11月間始實際撥付,係因原告其後始完成請款程序所致,不能據此將被告之遲延期間延長至實際付款日。
⒌從而,被告應就5,417,433 元,自114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
8 月29日止,共235 日,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174,
397 元【計算式:5,417,433 元×5 %×235 日÷365 日=174,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113 年11月23日起至1
14 年11月11日止共354 日計算而請求262,708元,其所採始期及終期均與前開認定不符,故其請求於174,3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至民法第323 條雖定有費用、利息、原本之抵充順序,惟被告嗣後給付之5,417,
433 元係明確作為工程會調解建議所認之契約價金本金而為給付,原告亦按此意旨受領,並將此前所生遲延利息另行請求,足認兩造就該款抵充本金乙節並無歧異,尚無再依民法第323 條調整抵充順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887,065元(即掃街車扣款342,000 元+清理作業扣款36,000元+施工圍籬減作扣款334,668元=712,668 元,加計遲延利息174,397 元=887,065元),及其中712,668 元自114 年1 月7日(參照得心證之理由㈥⒉⑵,需加計自113 年11月23日起算30工作天)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