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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陳穎達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張祝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萬3,273元,及其中新臺幣77萬7,919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萬3,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乙節,惟前案、本件請求權有別,訴訟標的相異,揆上說明,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下述房地及貸款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下述(審重訴卷第9-2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93-395頁;卷二第255-257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即其

男友沈永濬向原告借貸,兩造嗣於民國109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後,再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富邦銀行清償每期貸款金額,被告應按月清償,待被告清償完畢,原告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被告未清償,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原告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兩造於109年5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及於109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以系爭房地向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76萬(下稱系爭貸款),富邦銀行撥款142萬9,3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另533萬675元則撥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清償被告積欠富邦銀行貸款。兩造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6月8日前與原告結算剩餘債務本金及利息即「前所實際給付之價金、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金額、進行系爭房地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俟被告清償完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對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均移轉登記及轉回被告名下。

㈡詎被告由沈永濬代其於109年9月起至112年1月29日止,清償

系爭貸款23期中69萬168元後,即拒不清償,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同年月16日送達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履行,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惟另案判決竟認定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告,使原告迄今未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得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借款被告676萬元,扣除沈永濬清償款項,被告尚欠原告606萬9,832元。原告自112年2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出及騰空返還。另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參酌系爭房地同棟50.9坪房屋,租金每月4萬5,000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34.26坪計算,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占用系爭房地共25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5萬7,225元,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3萬289元。爰先位聲明⒉擇一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聲明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112年2月16日起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82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89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委任消費借

貸之混合契約,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偕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另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已清償系爭貸款77萬7,919元,系爭貸款尚餘593萬5,354元,被告就原告清償及將來清償系爭貸款共682萬7,057元,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被告未清償亦受有相當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聲明⒈擇一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聲明⒉擇一依或類推適用民法546條1、2項、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2萬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就系爭貸款亦無借貸合意,系爭貸款應由原告、沈永濬清償,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就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已生爭點效,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重訴卷二第258-259頁):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90年1月3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自90年1月31日起由被告使用收益至今。

㈢被告曾向富邦銀行借款330萬元、399萬元,各於103年12月2日、105年3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形式上於109年5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09

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與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6

76萬元,借款其中533萬675元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貸款代償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被告前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富邦銀行貸款(下稱舊貸款),其餘142萬9,325元匯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被告爭執533萬675元匯入時,舊貸款未清償餘額為400多萬元)。

㈥原告於109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擔保,與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租約

,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於前案114年2月25日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沈永濬,函稱終

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記載「貸款本息由收件人沈永濬分期向銀行攤還」,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系爭貸款第1期自109年6月開始繳納,109年9月起至112年1月

由訴外人即被告前男友沈永濬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清償系爭貸款,原告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就系爭貸款共清償金額為77萬7,919元,系爭貸款至114年4月1日止尚餘593萬5,354元未清償,其後仍由原告匯款至富邦帳戶扣款清償;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分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前案迄今均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從原告前案主

張及判決結果(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兩造孰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顯為前案首要之爭,而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存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重訴卷一第35-49頁),原告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兩造間111年11月9日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原告於對話中稱:妳把錢還清,我把妳的房產過戶給妳,大家兩清等語,被告則答好等語(審重訴卷第35頁),然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成立民法第379條之買回契約(前案卷第201、211頁),於本件則持系爭截圖改稱兩造為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倘原告可恣意改易契約定性再作爭執,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之實益將蕩然無存。況觀系爭截圖未提及被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亦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何時還款,不足認定兩造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揆上而言,原告於前案判決114年2月25日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㈦),基於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已生爭點效,本院本不得為歧異認定,縱審酌系爭截圖仍不足認定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自112年2月16日起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⒊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自無占用系爭房地及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聲明⒉、⒋及⒊其中不當得利75萬7,225元之請求,皆乏其憑。復從兩造未存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兩造由原告出名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主要用於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詳下述),難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聲明⒊依民法第478條之其餘請求,亦非可取。

㈡原告備位聲明⒈請求:

⒈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存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觀諸原告112年

1月13日寄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審重訴卷第65-68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名契約於112年1月16日終止,是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予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⒉請求: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勾稽證人沈永濬於前案證稱:當時被告因信用不佳,房子被

富邦銀行聲請拍賣,富邦銀行建議找第三人聲請貸款,本來我要貸款,但因為我是被告小孩的父親,銀行不建議,我找原告來當人頭,後來兩造寫了一個買賣契約,富邦銀行徵信原告,就撥款等語(前案卷第138-140頁);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借出來的錢當然是要清償被告在富邦銀行積欠且遭強制執行的貸款等語(重訴卷一第480-481頁),足知被告、沈永濬當初為避免系爭房地因被告積欠富邦銀行舊貸款遭聲請拍賣,才經沈永濬居中牽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使原告藉此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再用以清償舊貸款。

⒊另就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何,沈永濬於前案證稱:前2年是

我繳納,那時我有跟原告說,我借名我來繳等語(前案卷第138-140頁);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我說我會處理貸款,因為是我拜託原告去當人頭,我有繳納到2022或2023年,後來我與原告鬧翻也跟被告分手,原告與被告說要自己協調這個債務,我就不繳貸款,我借名是指我拜託原告來當系爭房地的人頭,所以我才說由我來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我的認知貸款名義人是原告,但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問:那為什麼你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1月間要匯款每月房貸金額至富邦帳戶)我是幫被告繳錢給原告,不希望這個房地被拍賣等語(重訴卷一第482-483頁),可徵沈永濬主觀上係幫被告借得原告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並基於情誼為被告清償部分系爭貸款,非其或原告為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

⒋對照系爭截圖中,原告對被告說把錢還清,房產過戶予被告

,被告以「好的」允諾;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重申要全款付清或債務轉移,被告亦答「好」,兩造並討論渠等各向富邦銀行人員薛超仁詢問系爭貸款餘額乙事,有LINE截圖可考(重訴卷一第445、461-465頁),對話中被告未否認其有清償系爭貸款義務,與沈永濬上開證詞相符,斟以兩造、沈永濬本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大費周章,系爭貸款其中533萬675元主要用於清償舊貸款(不爭執事項㈤),無意改變系爭房地實質權屬,業如前述,原告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載「貸款本息由收件人沈永濬分期向銀行攤還」(不爭執事項㈧),流於原告當時片面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應認兩造於109年5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及委任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出名向富邦銀行貸得系爭貸款,是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原告僅為出名借款人。

⒌基此,原告既為系爭貸款出名借款人,其基於受委任之事務

,繳納系爭貸款約定本金及利息,即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就系爭貸款共清償77萬7,919元,系爭貸款至114年4月1日止尚餘593萬5,354元未清償,其後仍由原告匯款至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扣款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㈨),另就系爭貸款尚未屆期部分,審度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分毫(不爭執事項㈨),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兼酌未見兩造就委任支出費用之利息另有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萬3,273元;及就原告已支出77萬7,919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6日(審重訴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可;逾此範圍之金額,及系爭貸款其餘各期款項之利息,未見原告舉證何時支付費用,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依前述請求權基礎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4)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28樓之5,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2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