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許博善被 告 王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萬8,70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冒名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將現金110萬元交予佯裝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佑」之被告,嗣被告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中之「陳明佑」偽造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110萬予被告收取;而被告冒用前開公司職員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出面向原告收款以遂行詐欺犯行,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110萬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洵屬有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27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