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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被 告 苙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旭明被 告 許旭明

許智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附表編號3、4「利息欄」關於「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記載,應更正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說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條判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附表編號3、4,利息欄關於「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記載,應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此有起訴狀載明甚詳,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