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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楊坤賜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被 告 葉尚恭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5,0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325,0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5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之1至140之2頁),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7月初向伊聲稱,韓國Line公司將於108年4月間

發行Line幣,被告有管道取得Line幣,如欲購買,可使用Ethereum(下稱乙太幣),每1顆乙太幣可購得3,700顆Line幣,被告另會收取全部買賣價金11%之乙太幣作為手續費云云,伊與被告遂約定按1顆乙太幣兌換3,700顆Line幣之比例,以580顆乙太幣換購2,146,000顆Line幣(下稱系爭購買標的),並支付被告按前開乙太幣數量11%計算之手續費,共需支付643.8顆乙太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遂於107年7月9日自「幣安」之虛擬貨幣帳戶陸續轉出10顆、599.8顆乙太幣至被告之「幣寶」虛擬貨幣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再以伊先前寄放由被告保管之34顆乙太幣扣抵支付。

㈡被告於107年9、10月間曾多次向伊保證Line幣發行確有其事

、絕非詐騙。詎原告事後偶然得知,韓國Line公司早於107年間即以公開訊息說明不會發行Line幣,顯見被告係以話術招攬原告出資購買無法作為買賣標的之Line幣,其所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643.8顆乙太幣之財產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又被告所稱可以乙太幣兌換之Line幣,實則自始不存在,且

未發行,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自始客觀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前開取得伊交付及委由被告保管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乙太幣,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Line幣始確定不發行,則系爭買

賣契約亦有嗣後客觀不能情事,伊茲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手續費及利息。

㈤而乙太幣於107年7月9日收市價為476.68美金,同日美金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1:30.386,若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則同日643.8顆乙太幣折算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計9,325,056元(計算式:476.68×30.386×643.8=9,325,0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係訴外人許倫彰因「Line Coin」虛擬貨幣之事被訴詐欺案件,惟承辦檢察官當時認為「Li

ne Coin」確實有發布流程,不構成詐欺,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要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韓國Line公司早於107年即表示不會發Line幣等語,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直至107年7月12日,許倫彰還在跟韓國談論授權之事,益徵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84條之情形,顯無理由。另本件買賣關係實存於原告與許倫彰間,並非存於兩造間,伊僅協助洽談、轉幣,並以Line暱稱「@上工了」轉貼Line幣發行方之訊息,而原告所交付之乙太幣伊已轉交予訴外人彭郁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購買尚未發行之Line幣的目的,按1顆乙太幣兌換3,70

0顆Line幣之比例,以580顆乙太幣購換2,146,000顆Line幣,並需支付被告按前開乙太幣數量11%計算之手續費,共計需支付643.8顆乙太幣。

㈡原告於107年7月9日將609.8顆乙太幣轉出予被告,其餘34顆乙太幣則自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乙太幣中抵付。

㈢嗣原告未自被告處收到任何買賣標的物。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交付財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乙太幣折算金額9,325,056元,有無依據?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於兩造間成立,惟既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價金即乙太幣折算金額9,325,05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能給付,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所交付價金即乙太幣折算金額9,325,056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刑案之被告許倫彰即「珺誠國際科技資產有限公司」(

UnU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台灣UnU公司)負責人,其於107年6、7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之韓國母公司「Naver Corporation」(即原告所稱之韓國Line公司)將發行自有加密貨幣「Line Coin」(泛指該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非正式虛擬幣名稱),且由韓國UnU公司取得代理銷售合約,許倫彰於107年7月11日至7月13日與系爭刑案告訴人彭郁雯前往韓國考察及取得虛擬幣發行業務及相關資訊後,許倫彰即與韓國UnU公司代表「李基勳」(音譯)於107年7月12日簽訂虛擬幣發行前之臺灣地區代理預售契約,許倫彰憑此在臺灣地區開展前開虛擬貨幣之私募業務,系爭刑案告訴人邱泓瑋、郭驚鈺與許倫彰於107年7月15日簽署「Line token代投契約書」,表示委託許倫彰代投如契約約定數量之虛擬幣項目之旨,其中邱泓瑋於同日移轉交付乙太幣249.7顆、郭驚鈺於同日移轉交付乙太幣2648.567顆(含訴外人黃婉宜委託轉交之17.25顆)予許倫彰;而彭郁雯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仍基於相同契約意思而於107年7月16日移轉交付乙太幣1590.5顆(包括友人陳奕天委託轉交之364.1顆)予許倫彰,另郭驚鈺又於107年7月25日委請彭郁雯轉交乙太幣200顆予許倫彰。許倫彰則係於107年7月16日將購買者交付之乙太幣共4,706顆全數轉交「李基勳」。嗣韓國Line公司於107年9月4日發行自有加密貨幣「LINK」,惟因是透過獎勵系統在LINE平台對用戶發放,顯非得為私募買賣之標的,彭郁雯等人為此質問許倫彰,許倫彰找「李基勳」確認詳情,「李基勳」雖出具確認信表示是因韓國國內政策問題導致發行延後,許倫彰仍動身前往韓國找「李基勳」當面確認,「李基勳」表示該次虛擬幣發行案是另一韓國公司會長「黃秀賢」轉介,故帶同許倫彰前往找「黃秀賢」瞭解原因,「黃秀賢」表示確實是因其國內政策問題遲延發行緣故。惟至108年間,因彭郁雯等人委託代投之「Line Coin」遲未發行,許倫彰也無法說明該虛擬幣之正式名稱、確切發行日期等,故要求許倫彰應負責退還各自已給付之乙太幣,許倫彰乃於108年8月26日前往韓國找「黃秀賢」商議退還乙太幣問題,「黃秀賢」也簽立承諾全額退款之確認書,惟嗣後「黃秀賢」僅退還200顆乙太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前情,因認許倫彰並無彭郁雯等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許倫彰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等情,有本院所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含警卷、他字卷、偵字卷及偵緝卷,均為電子卷證)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憑。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是委託伊代買上述之虛擬幣,並非向

伊購買,伊向原告收取之價金乙太幣,也已交付予彭郁雯等語。然查,被告是於107年7月9日即向原告收取乙太幣,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3至19頁),惟許倫彰雖得知發幣訊息,但於107年7月11日尚偕同彭郁雯前往韓國瞭解情況,確認可信後,始於107年7月12日與韓國Line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而彭郁雯等人也於107年7月15日之後才將乙太幣交付許倫彰,許倫彰再轉交「李基勳」等情,已如上述,是許倫彰向韓國方面取得發幣訊息及可在臺灣地區代理銷售虛擬幣授權之前,實無可能遽然對外表示可以私募認購,則被告於許倫彰對外發布認購訊息之前,即向原告表示:有Line幣將要發行可認購等語,顯與許倫彰嗣後所為者無關,而兩造復無陳報於該時間段尚有其他第三人有對外宣稱已可代理預售Line幣之情,則被告向原告所稱虛擬Line幣已可私募,可認定係提供非屬真實之信息。再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購買虛擬幣之乙太幣均交付彭郁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時間久遠,無從尋得交付之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66頁),其前開辯解之詞已難信採,況且彭郁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對幾個朋友,就是陳奕天、郭驚鈺募集認購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5頁),而彭郁雯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僅列出陳奕天有委託其轉交乙太幣之情,此已見前述,且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顯然,彭郁雯募集認購對象不包括原告或被告,也難認曾自被告受領乙太幣之情,是以,被告並無將原告交付之乙太幣交付彭郁雯,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告知原告不實之招募認購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認購款及手續費共643.8顆乙太幣,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得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乙太幣折算新臺幣之金額9,325,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基於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述。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