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林書妡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郭勤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與被告郭勤益結識。被告前因需現金周轉,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如編號1-4所示之金額(清償情形、返還期限,均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並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11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等語。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亦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2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兩造
利息約定及被告清償情形所載,顯已超過上述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該二筆借款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之利息,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係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仍抵充利息,且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自承於交付附表編號2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依前述說明,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僅能以實際交付數額為本金,據此計算被告應付利息。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合計711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均已屆期,且兩造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原告就借款本金711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審重訴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清償情形) 兩造約定利息 (年利率) 證據出處 (本院審重訴卷) 1 110年6月3日 150萬元 135萬元(110年月5日起僅還3期共45萬元) 分12期,每月5日還款15萬元,共計18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0%) 借據 (第11頁) 2 110年7月15日 80萬元 (預扣利息4萬,實拿76萬元) 76萬元(未還款,先後於111年8月20日、同年11月20日、112年2月4日催告返還編號1-2借款) 每2月給付月息2.5%,已預扣4萬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30%)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25頁) 3 112年3月7日 240萬元 300萬元(未還款,113年6月26日催告返還編號1-3借款) 分30期,每月還款10萬元,共計30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約14.2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41頁) 4 113年10月7日 200萬元 200萬元(113年11月間起僅給付3次利息共144,000元,於114年8月13日起催告返還編號1-4借款) 每兩月給付利息48,000元(相當於年利率14.4%)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45頁) 合計 7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