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恭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訴訟代理人 張鼎明○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呂宜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將「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各項施工設備清單所示之物品明細及照片(詳附表2),扣除豐和公司強制執行取回之工作車構件清單(詳附表3)後,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9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255元;如不能返還而給付第一項所示價額時,則給付至該價額清償之日止(重訴卷第128-129頁)。

㈡就聲明第⑴項部分,因兩者利益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84,212元;就訴之聲明第⑵、⑶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3,020,000元、630,000元;就訴之聲明第⑷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255元;如不能返還而給付第一項所示價額時,則給付至該價額清償之日止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115年9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6日止,合計共5,865日,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210,575元(計算式:91,255元×5,865日=535,210,5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444,787元(計算式:47,584,212元+13,020,000元+630,000元+535,210,575元=596,444,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165元。

㈢扣除原告曾繳交之496,724元(審重訴字卷第7頁),仍需補

繳4,236,441元(計算式:4,733,165元-496,724元=4,236,441元)。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