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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崔倫赫)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蔡彰雅律師被 告 劉家珮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62,4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4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36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財務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職後,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間,以下述不法方式取得會員帳號及遠端連線修改原告ERP電子系統(下稱D-atomy)會員資料,操作由其實際控制之13位會員帳號,登入原告購物中心網站訂購商品,並遠端連線D-atomy系統修改銷售狀態,騙取原告出貨及詐領直銷獎金,使原告受有出貨價值新臺幣(下同)73,820,873元商品及發放直銷獎金5,541,599元,共計79,362,472元之損害:

㈠、被告於112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先向友人焦韋華借用原告上線經營者會員之身分,取得其會員帳號密碼後,經其父劉文宏同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劉文宏名義創設原告上線經營者會員帳號;再透過焦韋華向其友人王品鈞分別以3,000元及1,500元之代價,借得王品鈞及王品鈞之母劉美玲之原告上線經營者帳號使用權;又藉親友關係、業務機會或於網路搜尋等方式,取得鄭欽宇、郭玉春、宋泓樟、陳品瑄、趙奕鈞、蔡佳宏、林浚豪、陳貞穎等8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嗣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某不詳時、地,以小畫家軟體,將被告亡母陳秋香之身分證,變造姓名為「陳秋品」,並填寫出生年月日、配偶、住址等欄位,及變造鄭欽宇之身分證配偶及役別、變造郭玉春之身分證配偶及住址、變造陳品瑄之身分證配偶、變造林浚豪之身分證父母、出生地及住址等欄位,而變造陳秋香、鄭欽宇、郭玉春、陳品瑄、林浚豪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再以上開變造後之身分證及未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不實之陳秋香會員入會紙本申請書,完成申請創設陳秋品之原告上線經營者帳號,另偽造不實之鄭欽宇、郭玉春、宋泓樟、陳品瑄、趙奕鈞、蔡佳宏、林浚豪、陳貞穎入會線上申請之電磁紀錄,完成申請創設鄭欽宇、郭玉春、宋泓樟、陳品瑄、趙奕鈞、蔡佳宏、林浚豪、陳貞穎之原告下線消費者會員帳號。

㈡、被告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未經原告及不知情員工趙唯均之同意或授權,多次透過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使用Anydesk軟體,擅自遠端連線至原告財務部筆記型電腦,並以趙唯均帳號「Jane Chao」操作D-atomy系統,變更前揭下線消費者會員郭玉春、宋泓樟、陳品瑄、趙奕鈞、蔡佳宏等人之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另將上線經營者帳號陳秋品之會員資料變更為其前妻林惠美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並更改銀行帳號為林惠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王品鈞原會員資料之中國信託帳戶改為其女劉昀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劉文宏原會員資料之郵局帳戶改為劉文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劉美玲原會員資料之中國信託帳戶改為被告本人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為累積消費點數以詐領直銷獎金,自112年5月至113年6月間,持續操作前揭13位會員帳號登入原告購物中心網站訂購物品,並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利用前開遠端登入方式,未經趙唯均及原告另名員工李玫漾同意或授權,分別以趙唯均帳號「Jane Chao」及李玫漾帳號「kisa」操作D-atomy系統,將未付款訂單修改成已付款之銷售狀態,致原告承辦人員誤認已完成付款,而將前揭訂單依一般流程出貨,自112年5月30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被告簽收共計價值7,382萬873元之商品。另因被告以上開5個上線經營者帳號訂購上開商品,致原告承辦人員誤認上開上線經營者帳號確有銷售商品,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錯誤發放總計554萬1,599元之直銷獎金至被告實質控制之焦韋華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6萬5,830元)、劉文宏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6,699元)、劉文宏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2萬5,087元)、林惠美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萬3,453元)、劉昀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915元),及被告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9,615元)內,使原告受有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6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進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上開事實(重訴卷第64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變造身分證、遠端連線操作原告電子系統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商品及發給獎金,使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79,362,472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62,472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