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賴張齡月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賴建志賴亭君被 告 張文浪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本件共同被告張文茂(下若合稱則稱兩造3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協議,將來兩造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兩造3人父親張昌湧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以地號稱之),原告本應得系爭土地各1/3持分,惟因個人債務問題,故兩造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應得持分分別登記在被告及張文茂名下(下稱系爭協議),張昌湧亦因此辦理公證遺囑。嗣原告債務於109年間處理完畢,遂向被告及張文茂表示要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3人遂於109年9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109年民調字第2005號),因被告及張文茂以系爭協議尚約定要將系爭土地1/5持分納入公基金做為祖先公廳日後維護費用,另1/5持分要給訴外人長子張有賢為由,僅同意移轉如附表「系爭調解」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兩造3人遂以此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土地迄今未出售,兩造3人亦無要設置祖先公廳之意,張有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無從依系爭協議主張,是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再將其餘如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告請求」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相關爭議,前業據兩造3人成立系爭調解,並據法院核定,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又原告請求部分未在系爭調解中有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本件起訴,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除系爭調解已移轉之應有部分以外所餘應有部分,其當事人同一,而觀諸系爭調解,亦提及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3人因上開公證遺囑及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產權協議,依調解內容,亦可看出係原告請求被告及張文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應可認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系爭調解並據法院核定(參審重訴卷第45頁),則原告是否可再起訴請求,已非無疑。
㈡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系爭調解係依系爭協議為基礎,如上所述,是可認系爭調解之兩造當事人即本件兩造3人均已就系爭協議再為相互之讓步且意思合致,故應受調解內容拘束,除另有約定外,系爭協議之內容即應由系爭調解之內容取代。而就系爭調解,除約定被告及張文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系爭調解」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外,另約定「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是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已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之約定,係考量尚有祖先公廳修繕事宜
及長子代位繼承問題,故僅就部分為約定,並以共同被告張文茂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詞為據。惟觀諸張文茂之證詞,其先稱:「(問:為何最後作成之調解結論是移轉部分而並非當初借名登記的持分?)因為還有其他姊妹的特留分在,所以就沒有辦法完全吻合借名登記的部分。(問:所以調解書的第4條就有特留分做約定?)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問:所以當初才會只同意移轉調解書所示部分?)是。」等語(參重訴卷第104頁),再參酌被告亦稱系爭調解是扣除特留分的部分等語(參同上卷第36頁),是可知兩造3人係基於張昌湧之遺囑、系爭協議,再另外考量到特留分等因素,方達成系爭調解之內容。雖張文茂後又稱:(問:在調解的時候,最後作成約定要移轉調解書上面的持分,最終原因是因為特留分的關係?)還有公廳和長男張有賢去世後應由長孫繼承的部分。(問:調解書最後作成是否皆是考量你剛剛所述的原因而做出該持分?)討論是這樣沒有錯。(問:調解上面移轉持分,有附加但書稱如果如何就要改變?)都有做口頭上的答應等語(參同上卷第105頁),惟其僅稱有做口頭上的答應,卻未見列於系爭調解條款中,已難認此為兩造3人在系爭調解時所達成之合意內容。且比較觀之,就特留分扣減的部分,在系爭調解中有特別載明,就原告所主張之公廳或長孫繼承部分則未見在系爭調解中有載明;另就系爭調解亦未見附有任何停止或解除條件,甚已約定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自可認兩造3人在系爭調解已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全部重為約定,故無再適用系爭協議之餘地,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原告請求」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土地 原權利範圍 系爭協議 系爭調解 原告請求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兩造3人各取得左欄土地1/3持分,原告持分各1/2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張文茂 被告及張文茂各移轉167/4200 被告及張文茂各移轉61/700 2 同段137地號土地 2819/5000 被告及張文茂各移轉 941546/00000000 被告及張文茂各移轉 171959/0000000 3 同段138地號土地 2819/5000 被告及張文茂各移轉 941546/00000000 被告及張文茂各移轉 17195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