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被上訴人即被 告 劉俊偉

王培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7,05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自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且其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48,576元(見審重訴卷第337至33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0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