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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被 告 TOP PRO STEEL JOINT STOCK COMPANY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重政被 告 LIN SHEN-SHAN(中文姓名:林勝三)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肆角玖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OP PRO STEEL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T

OP PRO鋼鐵公司)係於越南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洪重政,另被告LIN SHEN-SHAN(中文姓名林勝三,下稱林勝三)為新加坡籍,此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文件、林勝三護照可稽(見橋院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清償借款,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本約定書之成立及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橋院卷第40頁),則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足參)。查本件TOP PRO鋼鐵公司為外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說明,即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TOP PRO鋼鐵公司、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越公司)、洪重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TOP PRO鋼鐵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邀同瑞越公司、洪重政、林勝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美金(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還款方式為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利率則按TAIFX3四個月期利率加碼2%(含稅)計算,利率每月調整1次,首次調整日期為114年1月20日,倘借款屆期未能償付本息,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10%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TOP PRO鋼鐵公司因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遲延給付及保證人退票等影響債信情形,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已違反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行使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又瑞越公司、洪重政、林勝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3,422.49元,及其中116萬2,813.51元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林勝三以:對於本件為連帶保證人乙事不爭執,對於原告提

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跟實質上不爭執,金額沒有意見,但想要跟原告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TOP PRO鋼鐵公司越南登記資料、申保人借款資料餘額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瑞越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橋院卷第17至55、59、63至69、本院卷第91至100頁);而林勝三對於其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乙事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瑞越公司、洪重政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勝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美金) 未償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75萬 58萬1,406.75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萬5,304.49元 ⒉ 75萬元 58萬1,406.76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萬5,304.49元 合計 150萬元 116萬2,813.51元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萬0,608.9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