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玫君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被 告 三戶保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成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法定代理人A04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與A04之父A05、
母王秀美先後於民國111 年2 月4 日、同年12月26日過世,原告與A04就王秀美所遺遺產係公同共有。嗣原告查得王秀美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王秀美帳戶)分別於111 年11月
9 日、28日依序轉提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X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4 年4 月2 日寄發律師函予A04說明,A04就此雖表示係依王秀美之意而匯款,有王秀美於111 年11月
4 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1頁)為憑及錄影存證,然依錄影檔案所示,斯時王秀美身體羸弱、配戴鼻胃管、乘坐輪椅、身穿病人服,王秀美係依A04要求於他人事先擬好之系爭委託書寫下「秀美」二字後,A04方向王秀美簡要說明系爭款項係為清償A05對被告之欠款等語,王秀美就A04之說明及在系爭委託書捺印過程始終神情漠然,未出言發表任何意見,亦無任何肢體動作,可知王秀美於簽立、捺印系爭委託書時係處於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又王秀美於111 年12月9 日固有遭A04帶去彰化銀行申請調取歷史交易明細,但非由原告陪同,原告係接獲王秀美之外籍看護即訴外人趙氏金容通知後趕至彰化銀行,然王秀美斯時對原告打招呼問候神情漠然,未為任何表示,益徵王秀美斯時已屬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
㈡其次,依系爭委託書所載,系爭款項為王秀美歸還A05向被告
借貸之款項,而A04主張A05生前向被告借款,主要依據為被告105 年11月10日、110 年5 月5 日之支出傳票,惟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將資金借予當時為被告股東之A05,且上開支出傳票其上記載雜項支出、股東往來之不同會計科目支出,A04執此主張A05生前向被告借貸2,00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縱A05確有向被告借貸2,000 萬元,傳票摘要理應記載被告將資金貸予A05,然上開支出傳票摘要僅分別記載「轉存陳總帳款」、「轉陳總」,足見A05生前未曾向被告借貸2,000萬元,且A05、王秀美生前即為被告實質股東,得以實質支配掌控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況A04於A05過世後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其卻未代表被告依民法相關規定報明被告對A05有2,000 萬元債權,A04亦未以A05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表示A05尚有2,000 萬元債務,以降低遺產稅金額,前情亦難認A05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此外,原告與A04於111 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1917號、第2356號、第235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528號(下稱另案)作成調解筆錄前,曾於同年10日行調解程序,A04未在調解程序中代表被告表示被告對A05尚有2,000 萬元債權,使A05之繼承人以A05之遺產清償債權,反在調解程序前夕之同年月4 日要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王秀美簽立系爭委託書,復自王秀美帳戶先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顯與常情不符,更足證A05生前確未曾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
㈢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王秀美簽立系爭委託書係屬無效之
法律行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王秀美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A04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退步言,倘認王秀美簽立系爭委託書時非屬無意識,因A05生前未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得依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0 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A04。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錄影畫面可知,王秀美斯時尚插著鼻胃管,不想說話亦屬
常情,原告僅因王秀美無說話即稱其無意思能力云云,要無可採,且原告與王秀美於另案調解時皆列為相對人,若原告認為王秀美早於111 年11月9 日已屬完全無意思能力之人,則原告當應於調解期日即質疑委任之合法性,然原告捨此不為,並於同年月24日成立調解,況王秀美於匯款後之同年月24日尚可透過律師與A04、原告成立調解,顯見王秀美於當時確實為有完全意思能力之人,原告就此未曾爭執,現竟主張王秀美於同年月9 日、28日無意思能力云云,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又原告既坦承於同年12月9 日曾前往彰化銀行目睹王秀美在A04陪同下申請調取歷史交易明細,其斯時復無任何反對行為,彰化銀行亦受理王秀美之申請,顯見王秀美於匯款後之同年12月9 日仍有意思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
㈡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縱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而
借款予股東,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非當然無效,而細究被告之支出傳票,可知105 年11月10日支出傳票確實僅記載股東往來即借款予股東應使用之會計科目名稱,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同會計科目情事,當足認定該筆款項係前股東A05對被告之借款無疑;另110 年5 月5 日支出傳票記載,「雜項支出」乃係蓋章於上,後再書寫「股東往來」文字,最終亦經被告總經理蓋章放款,足見該筆款項亦係股東與被告間之借款。又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並無一定要向法院報明債權之義務存在,A04於另案又係繼承人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更無主動提出A05尚有該筆債務存在之義務,且王秀美既已同意代A05清償借款,甚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已清償高達1,500萬元債務,則A04自無須於另案調解期日告知該筆債務存在;再參另案調解筆錄可知,A05過世後,包含A04在內之3 名繼承人對遺產分割方法尚須透過法院調解,則A04是否能於申報時即知悉A05之借款,自有疑義,A04又係第一次申報遺產稅,當時係按財產清冊内容申報,該筆2,000 萬元既未列於A05財產清冊中,A04當即未申報該筆款項,原告執此反推A05並無該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況A05雖對王秀美有2,000
萬元寄存債權存在,同時亦存在對被告之2,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有無申報該筆債權對A05之遺產或遺產稅計算當無影響。至A05是否要向被告借錢,本係A05自行考量後決定之事,與A05本身有無存款無涉,原告既不否認A05曾匯款超過借款之金額至王秀美帳戶,則王秀美基於自由意志代償A05對被告之債務,自屬合情合理;而A0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05帳戶)於106 年4
月19日轉提600 萬元、108 年6 月19日轉提500 萬元、110年10月1 日轉提1,200 萬元、111 年1 月25日轉提300 萬元,共計2,600 萬元,顯然已超過A05向被告所為借款2,000
萬元,故王秀美稱A05在其帳戶内寄放2,000 萬元,應屬可採。
㈢本件王秀美既係基於自主意思匯款清償A05對被告之債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法定代理人A04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與A04之
父A05、母王秀美先後於111 年2 月4 日、111 年12月26日過世,原告與A04就王秀美所遺遺產係公同共有。
㈡A05生前為被告股東之一。
㈢原證五之系爭委託書確為王秀美簽名、蓋印。
㈣王秀美帳戶分別於111 年11月9 日、28日依序轉提1,500 萬元、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㈤王秀美於111 年12月9 日有在A04陪同下前往彰化銀行申請調取歷史交易明細,原告斯時亦有在場。
㈥原告、A04與王秀美委任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4日在另案調解成立。
㈦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匯入1,500 萬元、110 年5 月5 日匯
入500 萬元至A05帳戶,另亦有每月轉存10萬元、於105年11月4 日轉存35萬元、於106 年10月27日轉存30萬元、於
107 年12月3日轉存3,871,818元、於108 年12月31日轉存1,829,190 元、於109 年2 月18日轉存1,006,042 元至A05帳戶。
㈧A05帳戶有於106 年4 月19日轉提600 萬元、108 年6 月
19日轉提500 萬元、110 年10月1 日轉提1,200 萬元、111年1 月25日轉提300 萬元、111 年2 月17日轉提5,820,400元(此筆為A05過世後)至王秀美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王秀美於111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行為是否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者,自應就該人於為意思表示時確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王秀美於111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處
於無意識狀態,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故系爭委託書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系爭委託書確為王秀美簽名、蓋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復經本院勘驗原證六即王秀美在系爭委託書簽名捺印過程之錄影檔案結果,可見王秀美當時雖身穿病人服、配戴鼻胃管並乘坐輪椅,且於影片中全程未見其以言語回應A04,惟其仍能以右手持筆,在系爭委託書上書寫「秀美」二字,並於A04所指特定位置按捺指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55至56、59至77頁),衡諸常情,簽名與在特定位置捺印均需一定程度之視覺、聽覺理解及肢體肌肉協調方能完成,王秀美既能依循外界指示為上開具體動作,足徵其斯時仍具備相當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其對客觀事物、他人所述言語並非處於全然不能理解、不能反應或已完全不能依其意思支配身體行動之情,原告僅以王秀美當時神情漠然、未出言發表意見等情,遽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尚嫌率斷,洵屬無據。
⒊證人A01到庭證稱:我從王秀美40幾歲時就認識,也算是鄰居
,鳥松區大智路那邊王秀美以前買兩戶,其中一戶給A04,另外一戶登記在A02名下,A02那戶後來賣給我先生,所以我們常常到鳥松見面,我跟王秀美之前很好,後來她生病時,A04在阮綜合醫院櫃台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探望王秀美,那時剛好疫情發生,沒有去醫院看她,後來我於111 年10月左右去三戶公司興中路辦公室樓上看王秀美,那時王秀美、A0
2、外勞、原告都在,A04聽到我要去也有下來,當時王秀美插著鼻胃管,我坐在王秀美旁邊問王秀美說妳是不是有很多話要跟我說,王秀美都沒有點頭、搖頭,沒有任何回應,我就跟王秀美說妳要趕快好起來,我們到大智路見面,我在王秀美耳朵旁講,她就坐著,我有牽她的手摸摸,她的手稍微會動,然後我放開後王秀美自己把手放下,我不知道王秀美是否有聽進去,當天我在那裡待半個小時至40分鐘左右,這次見面到王秀美過世,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 至180 頁)。證人A02到庭證述:在111 年9 月,王秀美因腸中風到長庚醫院開刀後出院,出院後隔兩天人不舒服,就近送到阮綜合醫院,在阮綜合醫院到9 月中旬,他們好像處理不太理想,再送回長庚,後來於111 年12月19日中午1 點多,我有陪王秀美坐救護車至醫院,王秀美是於
111 年12月26日、農曆12月4 日過世,9 月到12月期間,我每天至少1 、2 次去王秀美興中路的家裡探望她,早上去、中午也去,有時候晚上也會過去,王秀美出院回來的剛開始還很正常,會跟我談事情,還會問我她放不下心的事情,後來好像喉嚨不舒服,可能是開刀傷到,慢慢萎縮導致吞嚥和說話困難,就比較不常講話,但她比較生氣時臉部會有表現,手也會動,有時候我講一些比較快樂的事,比如我跟她說身體要趕快好起來,等娶孫媳婦時還可以坐大位主持婚禮,她也會有表現;在記憶上,她反應是愈來愈弱,但眼神是正常的,你跟她說什麼,她會聽得到,如果很吵,她也會有表現,她要看電視就會用手比電視,要去床上也會用手比床上,A01稱說她去看王秀美時,王秀美都沒有臉部反應,是因為王秀美不喜歡吵鬧,而且她希望她能在一般朋友或親戚面前保持她原本的形象,所以生病後很不喜歡別人去看她,至於原證六影像光碟顯示王秀美的表情,與平常看到的情況差不多,她的眼神、聽覺都聽得到、手還可以動,只是腳較沒力氣,如果她不想簽,她不會去拿那個筆,也不會去蓋那個手印,也就是說王秀美在那段期間,如果有人要她做她不想做的事,王秀美會有反應,有時候要王秀美去外面散散步,她不願意去手會上下擺動,她不高興時就會這樣做;後來12月19日早上我和看護幫她洗澡,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還去曬太陽,之後她用手比要去床上躺、看電視時,我看她眼睛都瞇下去,我就回去休息,後來A04打電話給我說王秀美狀況不太好,我就趕過去,我看王秀美一直在搖頭,好像不太舒服,我就說趕快送醫院,A04趕快叫救護車,我要王秀美媳婦趕快打電話給她女兒通知王秀美要去急診,上救護車王秀美就叫不醒了,一直到她過世前都是昏迷的狀況,到12月26日清晨打電話聯絡說不行了,我才趕過去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1 至185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A02與王秀美為姊妹,且A02於111 年
9 月至12月間與王秀美接觸頻繁、日日相處,其對於王秀美日常精神狀況及表達方式之觀察,自較偶一探視之親友更為真切可採,而王秀美既能以手勢比劃表達欲看電視或臥床休息之需求,遇有不願從事之行為亦會以手部上下擺動表示拒絕,益徵王秀美於系爭委託書上執筆簽名及配合捺印之舉,確屬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有效意思表示;至證人A01之證述,因其僅為偶發性之短暫探視,其單憑王秀美當下未予回應,即主觀臆測其無意識,實嫌速斷,況依證人A02前揭證詞,可知王秀美因極度在意自身形象,生病期間甚為抗拒外人探視,是王秀美於證人A01探視時保持沈默、未予理會,核與其不願見客之心理狀態相符,尚難徒憑其沈默或無肢體互動之表象,即遽認其斯時已陷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是證人A01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復查,王秀美於111 年12月9 日在A04陪同下前往彰化銀
行申請調取歷史交易明細時,原告亦在場,且原告、A04與王秀美委任之律師復於同年11月24日在另案成立調解(參不爭執事項㈤、㈥),倘王秀美早於同年月4 日已陷入全然無意識狀態,銀行豈會在此情形下受理其申請,且原告理應於前開調解期日或赴銀行查核時即為異議或質疑,然原告均未為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係王秀美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諉無足採。
㈡A05生前是否有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被告就系爭款項是
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一方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而發生之財產變動,在此類型中,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所依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或嗣後消滅而言,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受利益、自己受損害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受領給付之一方,固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惟此並未改變上開舉證之責任,是以如關於「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事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仍陷於真偽不明,自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承擔其不利益。經查,系爭委託書既難認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效事由,則A04依王秀美之委託,自王秀美帳戶提領、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應評價為王秀美基於一定目的所為之財產給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王秀美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或該給付目的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系爭委託書記載,王秀美委託A04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歸
還A05向被告借貸款項後寄放在王秀美帳戶之欠款,而關於A05是否有向被告借貸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不得將資金借予A05,且依被告105 年及110 年之支出傳票上記載雜項支出、股東往來之不同會計科目支出,摘要亦僅記載「轉存陳總帳款」、「轉陳總」,暨A04未報明該筆債權,亦未申報該筆遺產債務,A05更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據此推論A05並未向被告借貸款項,可能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然而:
⑴被告確有於105 年11月10日匯入1,500 萬元、110 年5 月5
日匯入500 萬元至A05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此金額、日期與㈦被告105 年11月10日、110 年5月5 日之支出傳票互核一致(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47頁);又被告105 年11月10日支出傳票上記載此筆款項之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轉存陳總帳款」,被告110 年
5 月5 日支出傳票記載此筆款項之會計科目為「雜項支出」、「股東往來」、摘要為「轉陳總」,而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具備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地位,公司資金本不得任由股東私自流用,如若公司資金流入股東個人帳戶,依公司財產獨立、資本維持原則及通常交易經驗,本即應有相當法律原因,始得由個人終局保有,倘非薪資、報酬、盈餘分派、費用、代墊款返還、贈與或其他有權受領之原因,原則上即難認取得款項之個人得無庸返還,然上開支出傳票及會計科目之記載,可見被告當時將該等款項匯予A05,於被告帳務上並非列為贈與、盈餘分配或其他無償給與抑或薪資、報酬,已難認A05毋庸負返還之責;再參酌系爭委託書記載王秀美係為歸還A05向被告借貸款項後寄放在王秀美帳戶之欠款,A04並於王秀美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捺印之過程向王秀美表示「這要還爸爸那些借款」、「這是還爸爸那些借款」等語,業已明確化系爭款項之性質,且A05帳戶亦確實有逾2,000萬元款項轉提至王秀美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㈧),足見被告抗辯A05有向被告借貸款項2,000 萬元,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在客觀上係指向清償A05對被告之款項返還義務等節,業已提出具體事由及相當反證,並非毫無所據。
⑵原告於此情形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盡其舉證之責
,並就被告所抗辯之借款或返還義務不存在、王秀美給付目的欠缺等節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證據鏈之具體證明,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匯予A05之2,000 萬元可能係贈與,A05當時為被告主要股東,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款項支配無須與其他股東討論,足見A05並無返還該款之意思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325
頁)。惟贈與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始足當之,被告為公司法人,其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本屬不同財產主體,A05縱為被告主要股東或實際掌理公司營運、款項之人,亦不因而得當然將公司財產與其個人財產混同,或逕認被告有將公司資金無償歸屬於A05個人之意思,原告就被告曾經股東會、董事或有權代表機關決議、授權,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將2,000萬元無償贈與A05乙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A05為主要股東、公司款項由其掌理,即推論被告匯予A05之款項可能為贈與,尚屬臆測,難以採憑,是原告所稱「可能係贈與」,既欠缺具體事證支持,自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金流、帳務及清償目的之證據。
⑶原告另以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貸與資金
予A05,故A05不可能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云云。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限制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司資本及債權人、股東利益,並非使借用人因公司資金貸與違反該條規定時,即得無償終局保有公司資金,亦非表示借貸法律關係失其效力。換言之,縱認被告當初貸與A05款項有違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之疑義,其法律效果亦非當然否定A05對被告之返還義務,尤不能據此反推王秀美嗣後代A05返還款項予被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
⑷原告另主張A05生前資力甚佳,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故被
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個人是否具有相當資力,與其是否基於資金調度、流動性安排、暫時周轉、保留個人帳戶資金或其他經濟考量而向公司或第三人借貸款項,本非當然互斥,資產或存款之存在,至多僅屬判斷借款動機之間接事實,尚不能據以逕認借款關係必不存在;況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10 年5 月5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500 萬元至A05帳戶,相關支出傳票復有「股東往來」等記載,王秀美亦於111 年11月9 日、28日分別匯還相同金額予被告,前後金額相互對應,上開客觀金流及帳務資料,較諸原告所稱A05具有資力、無借款動機之抽象推論,顯更足以作為認定款項性質之依據,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將該2,000萬元贈與A05、分派盈餘、給付報酬或其他使A05得終局保有該款而無庸返還之具體證據,僅以A05具有資力為由,遽謂其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尚難採信。⑸至原告另以A04未於A05遺產稅申報或另案調解程序中
,主動報明被告對A05有2,000 萬元債權,主張A05生前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後,是否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調解程序中主動提出公司債權,或是否於遺產稅申報程序中列載特定債權債務,涉及當事人對稅務申報、遺產範圍及清償安排之認知與處理方式,尚不能單以未申報或未於調解中提出,即反推債權債務關係必不存在;再依本件時間序列而言,王秀美已於111 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同年月9 日先行匯款1,500 萬元予被告,其後於同年月24日始就A05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調解,則被告抗辯因王秀美已同意代為清償,故A04未於該調解程序中另行提出該筆債務,亦非全然悖於常情。此外,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遺產為遺產總額,扣除免稅額及依法應扣除之各項扣除額後,計算課稅遺產淨額,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具有確實證明,亦屬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即明;A05對王秀美雖存有2,000萬元寄存返還債權,惟倘其同時對被告負有同額2,000萬元消費借貸返還債務,則前者固應列入遺產總額,後者亦得於具備確實證明之前提下列為未償債務扣除,二者金額相同,就課稅遺產淨額之實質計算而言,原則上不致發生增減,是A05未於遺產稅申報程序中列報該筆2,000萬元債務,至多僅屬遺產稅申報內容是否完整之問題,尚難據此即反面推論A05與被告間之借貸或返還義務不存在,原告徒以A04未於遺產稅申報程序中列報該筆債務為由,遽謂A05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實係將公法上稅捐申報程序與私法上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其推論尚難採憑。
⑹被告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具體抗辯係王秀美
代A05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有支出傳票、前後金流及勘驗影片內容等為佐,已足使被告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具有相當可信性,反觀原告所稱款項可能為贈與,則僅屬抽象推測,未能提出被告有無償給與A052,000萬元意思之具體證據,亦未能提出推翻被告所抗辯之借款關係之事證,除此之外,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王秀美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丘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