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鼎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林峻弘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4386號民事裁定即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113 年度司票字第1438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宸維前以其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法代理原告簽發多張本票,用以擔保其個人借貸債務之履行,其中即包括系爭本票。又許宸維現行蹤不明、無從聯繫,原告之現職人員無一知悉原告與許宸維間債務關係細節,因原告不曾受領被告交付之款項,難就被告之債權有何具體描述。其次,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許宸維個人債務履行所開立,此有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所載「本票原因關係乃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欠缺資金週轉,遂由許宸維基於消費借貸意思,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本票(面額4,800,000元)以為保證…」等語可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欠缺公司周轉資金,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於113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6,700,000元,並委由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出面代表原告借款,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證明書等文件,此從消費借貸契約書中立書人即借用人欄、收據證明書立據人上均係記載「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宸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姓名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於113年2月6日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可為佐證。即原告係為擔保自身對於被告之借款,方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再者,被告係因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自身還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期間業已到期,原告仍未償還借款,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外,另案訴訟與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涉,且兩造在另案訴訟中未曾針對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進行任何舉證及攻防,被告亦未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原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以及收據證明書等文件,原告以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之記載混淆法院判斷,當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宸維為原告先前之負責人。
(二)許宸維於113年間以其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由許宸維、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許宸維為原告先前之負責人,許宸維於113年間以其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身分,由許宸維、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含確定證明書)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原告於113年2月間委由原告前任負責人許宸維出面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6,700,000元,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03-107頁)。然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借據上雖載有借款金額為6,700,000元,惟僅載有借用人(借款人)為原告,並蓋有原告公司及許宸維印章,並未記載貸與人為被告,上開收據證明書亦僅記載立據人為原告,並未記載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至於被告提出匯款1,000,000元給原告之送款單(審重訴卷第109頁),以證明有交付部分借款,然被告自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即113年3月2日,上開匯款卻是於113年2月6日為之,且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是否與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有關,亦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收據證明書,及被告曾匯款至原告帳戶,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本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日 6,700,000元 未記載 TH995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