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康妙菁被 告 陳柏青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康弘昇
參 加 人 張惠雯代 理 人 柳政宏受 告知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康弘昇與被告陳柏青間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康弘昇、陳柏青(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柏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而如本件備位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追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參加人康妙菁(下逕稱姓名)具狀表示其為康弘昇之胞姊,且為康弘昇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另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12月16日由參加人張惠雯(下逕稱姓名)拍定,張惠雯亦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其等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康妙菁為輔助原告、張惠雯為輔助被告起見而分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康弘昇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陳柏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將本件程序告知上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康弘昇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計算截至民國114年4月1日止
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25,88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35,957元。詎康弘昇於113年6月3日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陳柏青,並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康弘昇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康弘昇贈與系爭房地予陳柏青之所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
㈡又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14年12月16日由張惠
雯拍定,並於115年1月2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15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陳柏青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地乃康弘昇因外遇侵權,作為賠償其之用,非為脫產之用等語屬實,足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亦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陳柏青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而為備位聲明第1、3項之訴。
㈢承上所述,既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即系爭不動產仍屬康弘昇所有,縱系爭房地業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14年12月16日由張惠雯拍定,本院並於114年1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經張惠雯於115年1月2日受領,並於115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等見解,本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實屬無效,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證書自應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而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陳柏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為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於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拍賣無效,本院核發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⒊陳柏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柏青:
⒈康弘昇因外遇之事,為賠償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乃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換取伊不對康弘昇提出告訴,是2人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實則隱藏「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有正當對價關係,而非原告所指之無償行為。其次,被告2人間財務各自獨立,康弘昇亦未曾向伊告知有何經商、投資等情,伊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對康弘昇之財務狀況、借貸情形、康弘昇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無所悉,伊主觀信任康弘昇就外遇所提出之補償方案,善意受領系爭房地,要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況未見原告就伊有何惡意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並無所據。
⒉承如上述,伊與康弘昇就系爭房地移轉之事,隱藏「有償之
代物清償行為」,伊係正當對價關係下取得系爭房地,具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又伊既合法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由法院依法拍賣而拍定時,拍定人於繳足價金後,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取得所有權,果若僅因原告自身債權未受清償即可主張拍賣程序無效,不啻嚴重破壞司法拍賣之公信力,更陷善意拍定人於不測之損害。另伊既因有效之代物清償合意而受讓系爭房地,該移轉登記具實質上及法律上正當權源,況原告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伊既為合法所有權人,自無塗銷登記之義務。
⒊是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康弘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康妙菁以:康弘昇近年為隱匿其財產,多以將其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迴避債權人追索。又康弘昇陸續自99年9月13日起向伊借款,截至清償之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借款1,657,107元,經伊多次催討未果,詎康弘昇竟將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柏青,嗣伊於114年5月29日調閱系爭房地相關登記資料始知上情,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損害伊之債權,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陳柏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四、參加人張惠雯則以:伊因信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依法投標,標得後,亦繳足價金,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已於115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伊投標時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有無瑕疵等事,要無所悉,伊實為信賴國家司法拍賣公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財產權自應受法律保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縱認被告2人間之贈與應予撤銷,惟該撤銷權亦不得對抗伊等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對康弘昇有借款本金共7,325,88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㈡參加人康妙菁對康弘昇有借款本金1,657,107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㈢康弘昇與其配偶即陳柏青於113年6月3日成立贈與契約,約定
康弘昇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柏青,並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㈣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㈤因康弘昇前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康弘昇
、馳晶科技公司之借款債權,因積欠貸款未還,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准許,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臺灣銀行復於114年6月18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由參加人張惠雯拍定,並於115年1月2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5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點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以被告2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並請求將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行為撤銷,及請求陳柏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對康弘昇有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7,461,844元
之債權尚未受償,又被告2人前於113年6月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康弘昇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柏青,並委託代理人於113年6月14日持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完畢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1號支付命令、債權額計算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8、49、55至74、75至98頁),可認實在。
⒉又康弘昇於113年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當年度仍有投
資馳晶科技公司之現值450萬元之投資款、自該公司受領405萬元之薪資所得,此有康弘昇113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其財產總額應足敷清償原告債權,則康弘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其責任財產固形減少,惟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尚非無疑。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開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經查:
⑴陳柏青固不否認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惟辯稱:伊與康弘昇為夫妻關係,詎康弘昇與訴外人柯曉珊自108年6月間即發生外遇,一同出遊、有性行為等親密行為,更自110年開始同居於臺南市豪宅,系爭房地是康弘昇為清償其損害賠償債務,而以代物清償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乃在有對價之債務清償,而非無對價之贈與,應屬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但隱藏有償之代物清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無償行為,即屬無據,又原告也未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證明伊於受讓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自亦該條項之適用等語。
⑵查康弘昇確實與柯曉珊有外遇之情,陳柏青於113年4月間發
現後,隨即於同年7月間對外遇對象柯曉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事件受理,陳柏青與柯曉珊並於113年12月9日成立和解,柯曉珊應賠償陳柏青6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39至42頁),再觀被告2人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時點,亦在陳柏青發現上情之後,則陳柏青抗辯康弘昇有外遇情事,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方式抵償債務,非屬無據;又康弘昇前以系爭房地先後為臺灣銀行設定第一次序最高擔保債權額426萬元、第二次序最高擔保債權額109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康弘昇本人及訴外人馳晶科技公司之借款債務,上開抵押權亦隨同系爭房地一併移轉,是以康弘昇、馳晶科技公司尚積欠臺灣銀行款項未還,系爭房地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乙情,自為被告2人所知悉,且陳柏青須承擔該項日後無法保有系爭房地之不利益,與受贈人無償取得受贈物之情形不同,由此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單純贈與關係,陳柏青上詞抗辯,益見可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康弘昇之資力應非
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被告2人間因存在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復約定由康弘昇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故為債務清償之有償行為,已見上述,則原告逕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為無償詐害行為而訴請撤銷,難認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柏青之上開答辯若可採,則可認被告2人間並無
配偶贈與之真意,即無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存在,系爭房地仍屬康弘昇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既非債務人陳柏青所有,拍賣應屬無效,已核發拍定人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也應撤銷,康弘昇得請求陳柏青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為陳柏青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⒉備位第1、3項之訴: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被告2人以配偶贈與契約為基礎原因關係,據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其真實目的實為康弘昇為清償其對於陳柏青之損害賠償債務,概如上述,則被告2人間並無配偶贈與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法律行為不存在,尚可認屬有據。
⑵又康弘昇與陳柏青內部隱藏有代物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依
上揭條文規定,陳柏青得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雖與地政登記原因有所不符,惟登記原因屬地籍行政管理措施,現行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及用法,又有其法令規範,並無與本件情形相應之登記原因可供選擇,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⑷「登記原因(選擇打∨一項)」欄位(見審訴卷第75頁),是以,被告2人基於內部債務清償之隱藏合意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生合法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配偶贈與行為無效,康弘昇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柏青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備位第2項之訴: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法院之拍賣,屬於買賣之一種,此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第三人否認此項買賣關係之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亦即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造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⑵本件原告備位第2項之訴係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應以強制執行
拍賣即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執行債務人(出賣人)與拍定人(買受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柏青為被告,而未將拍定人即參加人張惠雯列為被告,揆之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未對適格之當事人提起訴訟,其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庸命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八、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第1項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配偶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第3項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第2項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2㎡) 10000分之14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1㎡) 10000分之14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二小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含地下三層編號33停車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