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張振馨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9.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含周邊鐵皮屋、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784元,其中新臺幣934,291元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26,493元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0,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得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育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史順文,史順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重訴卷第67-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9.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含周邊鐵皮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202 元(計算式:0000000+26493=0000000),其中1,908,7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49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2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5-99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
告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人。被告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屬無權占有。且迄今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日往前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935,202元(本院卷第96頁)。另系爭土地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即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27元。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9.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202元,其中1,908,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49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27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占用系爭土地,但是原告有同意我使用系爭土地,後來叫我把系爭土地弄乾淨,我是好意施惠才整理系爭土地讓朋友停車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110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空拍圖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47-53頁;本院卷第37頁)。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金額分別如下(審重訴卷第19頁):
⒈109年1月,8,037元。
⒉110年1月,空白。
⒊111年1月,8,037元。
⒋112年1月,空白。
⒌113年1月,8,427元。
㈢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114年1月15日以陸八軍眷字第1140008
593號函,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騰空返還,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函文(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21-23頁)。
㈣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目前亦居住於系爭建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審重訴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41-85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建物,並返
還占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5,202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2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建物,並返
還占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自承其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但抗辯這是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告先於本院履勘時自承系爭建物及廚房均為其興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履勘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85、108頁),可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證明書(74鳳市民字第1
710號;本院卷第113-114頁),欲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依該證明書之內容僅係可證明被告於58年時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頂建物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基上被告既自承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土爭土地,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5,202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27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因此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相鄰,交通方便,週遭有住宅、宮廟,商業活動活絡,且被告系爭建物供人停放車輛一節,業履勘確認在案(本院卷第41-8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周遭繁榮程度,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自109-110年、111-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8,
037元、8,037元、8,4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益
114年7月10日起(即訴訟繫屬日起;審重訴卷第7頁)計算回溯5年(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金額為:960,784元。
②計算式:8037×(459.33+15.24)×5%×4+8427×(459.33+15.
24)×5%×1=760823.81+199960.06=960783.8875=960784(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14年7月11(訴訟繫屬日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月給付之金額:16,663元。
②計算式:
8427×(459.33+15.24)×5%}÷12=16663.33=16663。
⑶基上,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0,784元。又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6,663元,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各459.33㎡、15.24㎡)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784元,其中934,2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2日起(審重訴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其餘26,49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