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陳祥愷林宗緯李昀蔡孟芬葉禮杰藍玉庭黃品喆李靜宜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被 告 余岳庭
林昀萱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岳庭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乙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岳庭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附表編號9藍玉庭、編號11李靜宜、編號12謝長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余岳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岳庭曾任職於渣打、永豐、安泰等銀行,其針對信用不良無法核貸之案件,找原告出資投資,佯稱原告先交付本金,其事後另給付原告利息等語,以此龐氏騙局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余岳庭,其中原告謝定諭、謝猛耀、黃唯淇、陳祥愷、林宗緯、李昀、蔡孟芬、葉禮杰、藍玉庭、黃品喆交付之總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10乙欄所示,另原告李靜宜交付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被告余岳庭取得上開原告交付之金錢後,以轉交、匯款等洗錢方式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訴外人余家鋐即被告余岳庭胞弟等人,即避不見面。被告余岳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前揭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李靜宜於附表1-11編號5所示受騙過程中,經余岳庭簽發交付面額300,000元本票,原告李靜宜已將該300,000元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謝長江。爰請求被告余岳庭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又被告余岳庭於各原告受騙後催討款項之際,於113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6/100000)及同段9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斯時同住一戶之余家鋐配偶即被告林昀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使被告余岳庭脫產之有償行為,且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岳庭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乙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林昀萱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昀萱部分:被告林昀萱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有損於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岳庭則經通知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余金龍為被告余岳庭、余家銘父親;被告余岳庭與余
家鋐為兄弟;被告林昀萱為余家鋐之配偶。被告林昀萱與余家鋐於110年2月25日結婚,育有子即訴外人余晁緯(000年00月0日出生)。余岳庭與訴外人何冠妮於111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即訴外人余祐陞、余祐頡(均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被告林昀萱與余家鋐婚後曾於系爭房地居住,嗣余家鋐因家
庭生活及育兒空間等因素,於111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明邦樵承租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租賃處所,並於111年8月底、9月初陸續搬入上開租賃處所,租期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半年租金為138,000元。前開租期屆滿後,仍延續租賃關係,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每半年租金為138,000元,余家鋐仍持續居住同一租賃處所,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其後再續訂一年租約,租期為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半年租金為138,000元,余家鋐亦持續居住同一租賃處所。再於前開租期屆滿後續訂一年租約,租期為114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每半年租金為138,000元,余家鋐迄今仍居住同一租賃處所。
㈢被告林昀萱於113年7月2日以7,500,000元向余岳庭買受系爭
房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並委由林聖豐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余岳庭於買賣移轉前,以系爭房地擔保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清償前貸款代償金額為6,763,897元;買賣結案時即由履保專戶代為清償。林昀萱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其6,000,000元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余岳庭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余岳庭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本票、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余岳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岳庭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乙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人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係指受益人於受益時,已知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且因該有償行為將減少責任財產而足以影響該債權之受償。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受益人於行為時,「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其自應就被告林昀萱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已明知其行為足生損害其對被告余岳庭之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且其對被告余岳庭刑案之通知書、本票裁定均寄至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昀萱領取,被告林昀萱當知悉原告對被告余岳庭之債權;且本件假扣押時裁定也是送達系爭房地,假扣押時原告去現場拍照,被告林昀萱配偶禁止我們進入,債務人也都是打給被告余岳庭父親余金龍,很多是被告林昀萱轉接,可認被告林昀萱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然被告爭執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原告債權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是於113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8月19日移轉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二第247至2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是於113年9月10日始提出刑事告訴(見審訴卷一第53頁),另本件原告最早是於113年8月28日使陸續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乙節,此亦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又本件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4號)亦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4年6月5日提出,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刑事案件均係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日;且因系爭房地為大樓,信件均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原告就被告林昀萱收受前開被告余岳庭之信件,以及被告林昀萱曾開拆或閱覽前揭民事、刑事案件通知之内容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以原告前開主張證明被告林昀萱於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
㈣另雖被告林昀萱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等情,此有被告林昀萱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一第231頁),然本件被告間僅為姻親關係,且被告余岳庭、余家鋐亦均已成年並成家,各自有不同家庭生活,難認身為被告余岳庭弟媳之被告林昀萱,對於其大伯即被告余岳庭之對外債務狀況能有所知悉,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林昀萱對於被告余岳庭積欠原告債務一節確有知悉,是難認被告林昀萱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將致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滿足,原告針對被告林昀萱受益時明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乙情,復未再提出證據為憑,應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從而,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林昀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余岳庭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乙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藍玉庭、編號11李靜宜、編號12謝長江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 號 原告 (甲) 請求金額 (乙) 1 謝定諭 6,460,804元 2 謝猛耀 4,600,000元 3 黃唯淇 2,830,000元 4 陳祥愷 822,640元 5 林宗緯 1,806,428元 6 李昀 940,000元 7 蔡孟芬 2,520,000元 8 葉禮杰 600,000元 9 藍玉庭 500,000元 10 黃品喆 2,500,000元 11 李靜宜 120,000元 12 謝長江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