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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蔡麗紅被 告 楊哲語

莊沐樹

楊振明

林立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哲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沐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立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哲語負擔百分之16,被告莊沐樹負擔百分之38,被告楊振明負擔百分之41,餘由被告林立才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楊哲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莊沐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楊振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楊哲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莊沐樹應給付原告280萬元,被告楊振明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被告林立才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楊哲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莊沐樹應給付原告460萬元,楊振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林立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依其等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預見其倘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或LINE帳號暱稱「蔡主任」、「天高任鳥飛」、「帕拉梅拉」、「檸檬」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經由「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外派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哲語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不久前某時,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以取信於原告,並將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200萬元之款項予楊哲語,詐欺得逞後,楊哲語隨即依暱稱「蔡主任」之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0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㈡、莊沐樹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不久前某時,先至不詳印刷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華榮公園前,向原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以取信於原告,並將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460萬元之款項予莊沐樹,詐欺得逞後,莊沐樹隨即依暱稱「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60萬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460萬元之損害。

㈢、楊振明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不久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右呈」以取信原告,並在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右呈」之姓名及蓋用偽造「王右呈」之印章,而偽造「王右呈」之署名及偽造「王右呈」之印文各1枚後,將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500萬元之款項予楊振明,詐欺得逞後,楊振明隨即依暱稱「帕拉梅拉」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㈣、林立才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不久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之「騰達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公司」、「騰達公司」統一發票章及「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10月11日17時1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騰達公司」職員「王國維」以取信於原告,並在偽造「騰達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國維」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而偽造「王國維」之署名及偽造「王國維」之指印各1枚後,將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林立才,詐欺得逞後,林立才隨即依暱稱「檸檬」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楊哲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莊沐樹應給付原告460萬元、楊振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林立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200萬元、460萬元、500萬元、50萬元予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再由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林立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出面向原告行使、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遂行詐欺犯行,其等所為乃分別肇致原告受有200萬元、460萬元、500萬元、50萬元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得單獨分別向被告請求財產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哲語賠償200萬元、莊沐樹賠償460萬元、楊振明賠償500萬元、林立才賠償50萬元,均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及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至林立才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35-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林立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哲語給付原告200萬元、莊沐樹給付原告460萬元、楊振明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林立才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命楊哲語、莊沐樹、楊振明給付原告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件命林立才給付原告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林立才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本件係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