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龍○○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陳美燕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情侶關係,至今已交往近10年並育有一女,共同居住
但未登記結婚。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間就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同小段5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100000,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兩造共同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地,每月之房屋貸款、大樓管理費、相關税賦、有線電視之申裝與繳費、房屋内部所有裝潢費等支出皆由原告支付。嗣原告於114年1月間發現被告出軌,且未經原告同意更改系爭房屋之電子鎖密碼,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先位之訴:系爭借名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已損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與完整性,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無權占用時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之訴: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對於系
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包含設計師費、廚具、電視、除蟲工程、地板工程、裝潢前置作業工程、室内裝修費、房貸、管理費、房屋稅(下稱系爭房地稅款費用)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共計20,326,83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先位之訴: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14年9月間方收受本件起訴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日終止借名關係並以該日起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㈡備位之訴:兩造已為多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本同住臺南,而後商量於高雄購屋並遷徙高雄而居住於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頭期款,原告固有部分出資,惟其中1,700萬元則來自於被告名下臺南房產之部分售出後所得價金。又兩造為共同扶持、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上夫妻,兩造共同為築構之住處付出勞力、精神、時間或金錢,本為理所應當,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稅款費用,實為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為扶養兩名子女所必須,非屬被告不當得利,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㈢先備位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㊀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惟據被告否認,自應就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由於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性,其影響甚鉅,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尚未認此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該不動產為其所取得、該不動產為其實際使用、管理負舉證責任,需均符合上開情狀,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之登記,否則易架空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削弱其公示性及公信性。
㊁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所舉兩造合意之證明,為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曾向原告表示:「升息了!可以準備買房子了。但你的公司應該也賣不掉了!所以可以考慮用我的名字買喔!我這棟房子比較便宜!應該就不會有富人稅的問題了。而且明年我也能賣掉!把錢給你!」等語(參重訴卷第71頁);被告則辯稱該時根本尚未確定要購買系爭房地,僅是就富人稅為兩造日常聊天內容,並非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原告僅回稱:「坪數比較小!樓層比較低!有划算嗎?」等語(參同上頁),自無從認定兩造有何合意可言;另上開被告所言,係被告表示因為當時在其名下位於臺南的房子比較便宜,也可將其賣掉有資金來源等語,考量當時兩造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此部分見下述),應認係兩造為共同生活之財務規劃而為討論,實不足以憑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交往近10年並育有子女、系爭房地購買後由兩造共同生活居住、而在兩造共同居住期間,係由原告擔負家庭費用之責、由被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等情,此據原告所不爭執(參重訴卷第83至84頁),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為共同生活居住而購置之房屋,而因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固定經濟來源,卻為子女之主要照護者及親權人(此部分同見下述),因無法律上配偶之身分保障,故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作為其及子女生活保障一情,亦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對話可看出(參同上卷第127頁),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出於兩造借名登記之合意,難謂可採。
㊂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房地購入資金及購入後相關費用均由其繳納,以此為借名登記之證明等語;被告則辯稱部分資金來自於其名下臺南不動產賣出之價金,且兩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縱購屋資金及購入後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亦屬原告為共同生活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前據原告自認在卷(參重訴卷第83頁),嗣雖據原告改口否認而撤銷該自認(參同上卷第87頁),並以兩人主觀上並無要發生夫妻身分關係及兩造所生長女其親權係由被告單獨行使為據(參同上卷第91至96頁),惟按所謂事實上夫妻,係指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而兩造長年交往並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期間由原告負擔家庭費用、由被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兩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對話(參同上卷第127至128頁),原告也明白向被告表示其與被告及2名子女共同組成的就是「家」,並有要好好經營並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下去之意;再自被告與第三人的對話中,亦可看出第三人係視被告為原告之「夫人」、「太太」(參同上卷第133頁),且該等第三人均認識兩造,故其認知並非僅出於被告之自稱而已。可見就兩造之主觀上認知,兩造確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而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及外觀,足認兩造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雖撤銷自認如前,惟其主觀上已可認欲與被告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如前所述,其臨訟否認,本難採信;至就兩人所育子女,其親權僅約定由被告負擔,動機或成因多端,但自前揭原告言談,已將被告與該子女均視為其家庭組成之一部分,如前所述,是徒以長女親權人僅約定為被告1人擔任一節,難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承上,兩造既可認屬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
生活期間係由原告經營公司以其收入負擔共同生活費用所需、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並為兩人所生子女之主要照護者,則本即各有職司,就共同家庭生活之維持,分別依己所能,或負擔金錢費用、或負擔勞務,並共同為相關財務規劃,亦屬當然之理。系爭房地既為共同生活居住之所,原告身為主要經濟來源,因此支付系爭房地稅款費用,自可認屬支付共同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無從以此逕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㊃是依上述,依原告之主張及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系爭房地稅款費用,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就上開費用支出之兩造間對話暨相關金流在卷為證。惟上開費用究其用途,仍屬與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相關,而認屬共同生活費用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是原告上開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0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0,326,83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兩造113年10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告:沒關係…沒名美(按:應為「沒」之誤寫)分的早就沒有安全感了…好險你還有把這棟房子是我的名字…我有安心一點… (中略) 被告:到時候賣掉…二個孩子還可以生活 原告:(回應「沒關係…沒名美分…安心一點」)然後咧,你不會理財不是一樣 你真的覺得一輩子這個房子的價錢也會跟以前一樣嗎? 2 原告:他們兩個很可愛 有時候回來真的是趕回來想要跟他們抱抱親親說一下話 尤其是兒子 每天都會問什麼時候回來? 雖然我知道,有時他是問心酸的 可是你聽了就覺得這個家 是個家 臭女兒就只會欺騙我 騙完我的撲克牌 就自己去睡覺了 這不是就是一個家嗎? 謝謝你 3 原告:那應該再生兩個? 因為兩個你還忙得過來 還有時間忙第三個 所以可以再生兩個 (中略) 被告:錢快空了 再一個就沒了。 原告:你去生好了、錢我努力想 我們還可以一起生活下去嗎? 被告:我才不要生 你決定 原告:家的經營0分,公司的經營一百分 原本想說調整看可不可以在家的經驗多一點分數,經過今天好像要打回原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