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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龍耀宗被 上訴人 陳佳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與原起訴聲明同,此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業據本院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1,236,800元。又上訴之先位聲明第3項則縮減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1,236,800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26,834元,則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1,23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0,1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