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徐靜怡
徐靜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 告 徐○慈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4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同段7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前開房屋遷出。
二、被告A03、A04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8萬元、原告A02新臺幣16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A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萬元及原告A02新臺幣2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A01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A02負擔二十分之一。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A02共同以新臺幣389萬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1,167萬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2萬6,667元、原告A02以新臺幣5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按月給付,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A01以新臺幣3,334元、原告A02以新臺幣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A04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01、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8/10,000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798元。嗣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A03、A04應將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A03、A04應給付原告A0110萬8,795元及原告A0221萬7,5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A04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1萬3,599元及原告A022萬7,199元。㈣被告A03、A04應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各42萬7,5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就甲房地遷讓返還及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房地原係由兩造之母顏春花於91年間購得後,於96年間將之贈與原告2人之兄弟徐寬宏,被告A03、A04為徐寬宏之妻女,原與徐寬宏共同居住於甲房地。然因顏春花與A03不時因財產分配、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顏春花與徐寬宏商議後,遂陸續於100年3月14日、105年4月11日將甲房地應有部份一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甲房地於105年4月11日後即由原告2人共有(原告A01應有部份為1/
3、A02為2/3)。嗣徐寬宏於112年9月28日死亡後,被告A03時常就甲房地等財產與原告等人發生爭執,為解決兩造之衝突,兩造因此於113年3月25日於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甲房地返還予原告,且最晚於113年9月30日前遷出戶籍,如有違反,於返還前須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3萬元。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其中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8個月)之違約金總額為24萬元,原告A01、A02各請求金額8萬元、16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又因前揭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房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甲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萬798元,其中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之總額為8萬6,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原告A01、A02各請求金額2萬8,795元、5萬7,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A04滿20歲當月止(共57個月),以每月補貼房屋租金1萬5,000元計算,給付被告遷讓補償款共85萬5,000元。上開遷讓補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項及第2條約定,於兩造簽訂乙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地)買賣契約之同時,自總價466萬元之買賣價金中直接扣除抵銷,被告已將餘款380萬5,000元匯予訴外人林秀蓉律師保管,俟乙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林秀蓉律師再扣除相關稅費後各匯款予原告2人,是上開遷讓補償款視為原告已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完成履行。然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給付上開遷讓補償款之前提,係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1日前自甲房地搬遷並遷出戶籍。被告逾期未搬遷,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遷讓補償款85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42萬7,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3、A04應將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A03、A04應給付原告A0110萬8,795元及原告A0221萬7,5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
03、A04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1萬3,599元及原告A022萬7,199元。㈣被告A03、A04應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各42萬7,5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房地原為A03之夫訴外人徐寬宏所有,並與被告2人共同居住。嗣徐寬宏雖陸續於100年3月14日、105年4月11日將甲房地應有部份一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下合稱甲房地贈與行為),然徐寬宏早於84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95年間又經確診患有癲癇,並長年受該疾病所苦。依100年間徐寬宏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病歷所載,徐寬宏時有幻聽症狀,並有語言不連貫及被害妄想情形,屬重度心智障礙者;經函詢中和紀念醫院,亦函覆認徐寬宏患有認知功能障礙、與他人達成契約合意之意思能力有障礙;另參酌106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民事裁定,鑑定人蘇振翔醫師認為徐寬宏因上開病症,對複雜事件之了解、後果評估及因應能力明顯不足,回復可能性甚微。足見徐寬宏於100年至106年間之認知判斷能力均因上開疾病受顯著影響,於甲房地贈與行為時應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甲房地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甲房地贈與行為既屬無效,徐寬宏於112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故甲房地應為被告2人所共有。原告2人明知上情,仍以協議為手段,利用身為大陸籍配偶之被告A03不熟悉我國法規及學識、經驗均有限,且信賴原告2人為親屬等情狀,對被告A03為虛偽陳述,使被告A03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被告A03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A03業已於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撤銷同意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至被告A04為未成年人,被告A03為其簽立系爭協議,致其喪失甲房地所有權,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既已失其效力,被告2人始為甲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猶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房地,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未溯及失效,因系爭協議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罰則、懲罰等文字,僅載明應賠償甲方(按即原告),亦未約定債權人於請求違約金外尚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應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原告除該違約金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協議按月請求之3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請斟酌甲房地為興建近30年之舊屋,且被告占有甲房地僅為居住使用,非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按甲房地價值年息10%計算誠屬過高,應至多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相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5,399元計算(計算式:(920,300+375,442)×5%÷12=5,399),逾此範圍應屬無據。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A04滿20歲當月止(共57個月),以每月補貼房屋租金1萬5,000元計算,給付被告遷讓補償款共85萬5,000元,此部分補償款係原告基於親屬關係為照顧被告所為給付,並未附帶任何條件,系爭協議亦未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應賠償85萬5,000元,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遷出甲房地為由請求被告賠償85萬5,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房地原係由兩造之母顏春花於91年間購得後,於96年間將
之贈與原告2人之兄弟徐寬宏,並登記予徐寬宏名下,嗣徐寬宏於100年3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2/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登記;嗣於105年4月11日徐寬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62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A02,並於105年4月19日辦畢登記。
㈡甲房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㈢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遷離甲房地,及原告願以380萬5,000元出售乙房地予被告。
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遷讓補償款85萬5,000元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徐寬宏間甲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是否因徐寬宏
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甲房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或被告?
1.徐寬宏於100年3月14日、105年4月11日當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
2.徐寬宏於100年3月14日、105年4月11日所為甲房地各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㈡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而得撤銷?被告有無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房地並遷出戶籍?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違約金?此等違約金之數額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甲房地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甲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遷讓補償款85萬5,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徐寬宏間甲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是否因徐寬宏
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甲房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或被告?
1.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又無行為能力之認定,於受監護宣告前,應回歸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判斷,亦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行為方屬無效;在未受監護宣告前,不得逕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人。
2.被告雖抗辯徐寬宏早於84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95年間確診癲癇,依100年間就診病歷有幻聽、語言不連貫及被害妄想情形,屬重度心智障礙者,且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認其有認知功能障礙、與他人達成契約合意之意思能力有障礙,鑑定人蘇振翔醫師亦認其對複雜事件之了解、後果評估及因應能力明顯不足,主張徐寬宏於系爭贈與行為時應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此部分爭議,經本院函詢徐寬宏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工作之機關,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管理處函覆本院略以:「徐員於民國100年3月於本局三民東區清潔隊任職並於104年間資遣,徐員於任職期間擔任一般隊員職務,雖領有殘障手冊其精神狀況尚無明顯異常,尚可正常行使一般隊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另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徐寬宏於100年3月間當時癲癇控制穩定,惟有認知功能障礙,可能與他人達成贈與契約合意之意思能力會有障礙。另當事人徐寬宏於105年4月間並無本醫院身心科相關門診記錄。」等語。又參以徐寬宏係於106年間始聲請監護宣告,並於107年12月26日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參互以觀,就100年3月14日贈與行為時:徐寬宏雖有認知功能障礙,然其當時癲癇控制穩定,且正常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執行一般隊員職務,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常。縱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認其與他人達成贈與契約合意之意思能力「可能會有障礙」,此僅係可能性之描述,尚不足以證明徐寬宏於該時點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就105年4月11日贈與行為時,中和紀念醫院明確函覆徐寬宏於105年4月間並無該院身心科相關門診記錄,自難僅憑其先前就診病歷,遽認其於105年4月間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徐寬宏嗣後係於107年12月26日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益見其心智狀態尚未達須由監護人全面代理之程度,難認其於100年、105年間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從而,被告抗辯徐寬宏於100年3月14日、105年4月11日為甲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人,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甲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甲房地所有權依登記應歸屬原告,反觀被告此部分抗辯,則無可採。
㈡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而得撤銷?被告有無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甲房地所有權歸屬有爭議,仍利用被告A03身為大陸籍配偶、不熟悉我國法規且信賴原告為親屬等情狀,對被告A03為虛偽陳述,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究竟對其為何虛偽陳述、陳述之內容為何,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原告利用其不熟悉我國法規云云,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及被告係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因果關係。況系爭協議書係於113年3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協議書既經律師到場見證,衡情律師於見證時本應向兩造確認契約內容及當事人之意思,被告A03於律師見證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難認被告A03有何於不熟悉法規以致就契約內容有所誤解,或有受原告虛偽陳述致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有遭原告詐欺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撤銷系爭協議書。被告以遭詐欺締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3.被告另抗辯被告A03代未成年之被告A04簽立系爭協議書,致A04喪失甲房地所有權,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處分時,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其規範對象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查本院既認定甲房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甲房地應歸屬原告所有(見爭點㈠所述),則甲房地並非徐寬宏之遺產,A04自始並未因繼承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其就甲房地並無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協議書課予被告A04者,僅係應遷讓返還甲房地並遷出戶籍之行為義務,並非以A04自有財產為標的所為之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範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餘地。被告A03代A04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難認有何損及A04利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房地並遷出戶籍?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甲房地返還予原告,且最晚於113年9月30日前遷出戶籍,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39至41頁)。
2.查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經過,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徐寬宏與原告間就甲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亦無因徐寬宏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之情形,業如前述(見爭點㈠部分),故甲房地應為原告2人共有。系爭協議書亦無被告所辯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亦屬無據,業如前述(見爭點㈡部分),則兩造間系爭協議既經合法成立,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甲房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顯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履行遷讓返還甲房地予原告並遷出戶籍之義務。況本件原告為甲房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就甲房地全部對被告為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負有遷讓返還甲房地及遷出戶籍之義務,被告屆期未履行,已喪失占有甲房地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甲房地,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違約金?此等違約金之數額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者,固應就違約金約定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法院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時,應審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為之。
2.查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成立且未遭撤銷,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甲房地,並最晚於113年9月30日前遷出戶籍,於返還前須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3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甲房地,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元,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每月3萬元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包括:①因無法出售甲房地而
持續支出稅費3萬7,465元,業據其提出稅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②因請求被告返還甲房地之訴訟費用8萬元,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③因無法出售甲房地所失利益1,300萬元,則據原告提出與房屋仲介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就前揭①②項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第299至301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單據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惟就③部分,原告就此僅提出與房仲間之對話記錄,即便確有此對話存在,亦無法排除房仲為爭取委任售屋故意提高房屋售價之可能,自難僅以個別房仲之估價即推認甲房地具有1,300萬元之價值,況縱被告遲延返還甲房地,原告仍保有甲房地所有權,僅係暫時無法出售,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喪失預計出售價金之全部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遷讓甲房地,致其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另審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甲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依甲房地房屋課稅現值為92萬300元,土地申報總地價為37萬5,442元,合計129萬5,742元,有稅務單位通知單、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7至29頁、第99至101頁);暨參酌原告所提出甲房地外觀現況照片所示甲房地樓下一樓為銀行(見雄司調卷第57至65頁),所在大樓臨建工路,且甲房地周邊交通商業活動資訊顯示鄰近公車站、輕軌站、便利商店、賣場等情(見審重訴卷第41至50頁),堪認附近商業活動發達,按上開合計金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為1萬798元。衡酌上情,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前揭稅費支出3萬7,465元、訴訟費用8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萬798元,參酌上開損害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接近系爭違約金之數額,難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⑵被告另以:被告A03月收入約2萬元資力欠佳,且需扶養被告A
04,且占有甲房地所得利益僅每月1萬餘元,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酌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律師見證後由兩造合意簽立(見雄司調卷第39至41頁),締約前見證律師林秀蓉律師已數度就約定內容與兩造進行協調,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79至184頁),益見被告對違約金之約定業已知悉後始為同意並簽訂系爭協議,又審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迄今持續占用甲房地,違約情節非輕。另參以,違約金是否相當所應考量者,為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亦如前述,被告之資力高低並非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審酌事由,否則形同承認資力不佳者得恣意違約,並以此為由請求違約金酌減,是被告抗辯資力欠佳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4.又系爭違約金雖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惟此係指原債務(遷讓義務)之遲延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債權人不得就原債務另行請求遲延利息而言;至系爭違約金本身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被告遲延給付該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已屆期之違約金,兩造不爭執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上開已屆期之違約金,自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5.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元,及就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已屆期之違約金24萬元,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已屆期違約金部分,原告A01得請求8萬元、原告A02得請求16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房地之日止,原告A01每月得請求1萬元、原告A02每月得請求2萬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甲房地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甲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兩造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均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2.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就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甲房地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其內容僅記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並無特別約定罰則、懲罰等文字,亦未明示於違約金外,原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得於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甲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遷讓義務所受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以違約金為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有契約上之填補依據。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按月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核其數額係兩造於締約時,就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甲房地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包括被告持續占有甲房地所獲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之損失)所為之預先估算與合意,足認被告占用甲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在系爭違約金所預定填補之範圍之內。若再允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占用甲房地所生之同一損害,將獲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雙重填補,有違損害賠償禁止重複填補之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甲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遷讓補償款85萬5,00
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且損害之發生與不完全給付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2.原告雖主張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給付上開遷讓補償款之前提係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1日前自甲房地遷讓,被告逾期未遷讓,致原告受有遷讓補償款85萬5,00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A04滿20歲當月止(共57個月),以每月補貼房屋租金1萬5,000元計算,給付被告遷讓補償款共85萬5,000元。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此部分補償款係原告基於親屬關係為照顧被告所為之給付,核其性質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以被告履行遷讓義務為對待條件,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就此補償款之給付,並未附有「被告須依約遷讓返還甲房地」之停止條件,亦未約定被告未依約遷讓時應將補償款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同額損害。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就被告之遷讓義務及原告之補償款給付義務為各自獨立之約定,兩者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所為上開解釋,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符,難以憑採。況原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補償款予被告,係履行其自身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此給付與被告未依約遷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遷讓補償款85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3、A04將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A03、A04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部分,原告A01得請求8萬元、原告A02得請求16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部分,原告A01每月得請求1萬元、原告A02每月得請求2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當得利及遷讓補償款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1 違約金(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 240,00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違約金;本項為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8個月)部分(計算式:30,000元×8=240,000元)。原告2人各分得金額:A018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3=80,000元】、A0216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3=160,000元】。 2 違約金(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 每月30,00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按月給付30,000元,計算至返還甲房地之日止。原告2人按月各得請求金額:A01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10,000元】、A02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3=20,000元】。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 86,384元 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甲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房地房屋課稅現值為920,300元,土地申報總地價為375,442元(計算式:24,377元/㎡×3208.64㎡×48/10000=375,4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1,295,742元;參酌甲房地附近商業活動發達等情,按上開合計金額10%計算,每月為10,798元(計算式:1,295,742元×0.1÷12=10,79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8個月)總額為86,384元(計算式:10,798元×8=86,384元)。原告2人各分得金額:A0128,795元【計算式:86,384元×1/3=28,7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A0257,589元【計算式:86,384元×2/3=57,58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房地之日止) 每月10,798元 計算基準同編號3(每月10,798元),計算至騰空遷讓返還甲房地之日止。 5 遷讓補償款損害賠償 855,00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A04滿20歲當月止(共57個月),以每月補貼房屋租金15,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57=855,000元)。上開遷讓補償款依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於兩造就乙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自乙房地買賣價金(總價4,660,000元,原告2人每人各2,330,000元)中直接扣除抵銷,被告僅需給付餘額3,805,000元;被告已將該餘款匯予林秀蓉律師保管,乙房地移轉登記後,經扣除相關稅費,分別匯予原告2人(951,250元、915,416元)。遷讓補償款既已自買賣價金直接扣除抵銷,視為原告已以現金交付被告完成。原告2人各請求金額:A01、A02各427,500元【計算式:855,000元×1/2=427,500元】。 合計(編號1、3、5已到期部分) 1,181,384元 原告2人各得金額:①編號1、3部分—A01108,795元【計算式:(240,000元+86,384元)×1/3=108,795元】、A02217,589元【計算式:(240,000元+86,384元)×2/3=217,589元】;②編號2、4部分—A01每月13,599元【計算式:(30,000元+10,798元)×1/3=13,599元】、A02每月27,199元【計算式:(30,000元+10,798元)×2/3=27,199元】;③編號5部分—A01、A02各427,500元【計算式:855,000元×1/2=42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