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玉英
徐○慈
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徐靜怡
徐靜修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9至37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