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蔡耀慶被 告 羅少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碩彥」、「陳志成」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在YAHOO奇摩網頁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沈芸睿」與伊聯絡,謊稱申購股票中籤須繳付款項為誆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陳志成」之指示,於114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同時將偽造之收款領據交付予伊,被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陳志成」指示將前開款項在不詳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計30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幫上手向原告拿303萬元,承認有詐欺,但錢已交給上手,伊有提供上手資料,有查獲上手,原告應向上手求償,伊名下無資產,無能力負擔303萬元,且執行完畢始能分期部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㈡經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見重訴
字卷第11至15頁)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2頁),並有該刑案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惟入監執行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3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