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昶彣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丁乙宸即武德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1,4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