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郭博順被 告 陳耀庭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物與土地請求被告移轉還予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人或原告指定買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乙情,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29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建物與土地請求被告移轉還予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人或原告指定買家」,有卷附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訴之變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