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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郭博順被 告 陳耀庭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參 加 人 孔祥汝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透過臺灣房屋仲介訴外人林家福介紹,向訴外人李明翰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籃傑平名下;嗣因籃傑平要求轉移,原告遂透過參加人孔祥汝介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每3年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費用,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1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孔祥汝於111年12月20日於通訊軟體LINE創立群組,通知原告應將借名登記費用匯予被告,原告遂於同日上午匯款2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餘25,000元俟兩造結束借名登記關係後給付,上情經兩造於112年1月14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房貸應繳款45,000元,均由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於每月底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以供繳納,且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即由原告投入資金裝修及出租,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支付,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詎被告事後夥同孔祥汝佯稱原告僅係其委任之物業管理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遭孔祥汝取走而拒不返還,意圖竊占原告所有房產,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孔祥汝於110年4月間邀請被告參與房地產投資,嗣於111年6

月間孔祥汝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用以出租,希望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被告基於情誼而應允。111年9月12日孔祥汝將部分購屋款1,800,000元存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銀行人員完成照會,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期間兩造曾於孔祥汝陪同下見面2至3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孔祥汝保管。孔祥汝曾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後續由原告負責管理出租,原告會按月繳納房貸費用45,000元至被告帳戶,惟後續房貸費用有上調至每月47,000元,不足之差額部分據悉均由孔祥汝繳付,而房屋稅等各項稅賦亦由孔祥汝支付。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出租管理,惟原告於112年6月7日將其LINE帳號刪除後行蹤不明,是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確定。

㈡被告固有簽署原告所提原證5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惟係因

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權益保障為由,通知被告於翌日(14日)見面。惟見面當日孔祥汝並未到場亦無法聯繫,原告則稱孔祥汝前往臺南等語,旋以其管理系爭房地確有需要,又急著去上課等理由,催促被告儘速簽署其提供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遂於孔祥汝不在場且不知情,又尚未釐清原告與孔祥汝間關係、未及詳閱該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經原告催促而為簽署,被告爭執原證5之真實性。惟被告係受孔祥汝邀約而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且前手為籃傑平而非原告,兩造並無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每3年須支付借名登記酬勞費用予被告。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4頁)㈠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明翰移轉登記

於籃傑平名下(本院卷一第101 頁)。嗣於111 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籃傑平移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

㈡112年1月14日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兩造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系爭房地由原告出租管理,並按月匯付45,000元至被告之帳

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後續該房貸之每月應繳款金額調升至47,000元。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孔祥汝持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61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

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故此,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1日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先借名登

記於籃傑平名下,後因籃傑平要求轉移,遂透過孔祥汝介紹,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兩造及孔祥汝間之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一第93-103頁、第51-57頁,本院卷二第121-175頁),又孔祥汝到庭陳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籃傑平時期,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其後原告改向伊要約「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由孔祥汝取得及管理、收益,且系爭房地之租金後續由孔祥汝取得之,並由孔祥汝找借名登記人。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0萬元,由原告負擔約180萬元部分(孔祥汝則自行負擔約120萬元),該原告負擔之180萬元部分即抵銷前積欠孔祥汝之債務,後續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則由孔祥汝負擔」之方案,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方案,並由伊尋找被告擔任本件之借名登記人,故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時,參加人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卷三第62頁),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兩造於112年1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跟你拜

個早年,新年快樂,我們保障你我權益,事情詳細記載清楚的借名登記書還沒有寫,我們約一個時間寫一寫。被告:嗯!!嗯!!。原告:好哦!!看今天什麼時候,地點跟我說一下,過程大概5分鐘,帶印章即可。被告:可能要晚點,大概八點左右下班回家。」等語,而被告到庭自承:這是伊跟原告之對話,原告跟伊約要寫借名登記契約的時間 ,因為伊當時在受訓比較忙,伊直接回他貼圖見面在說清楚,之後兩造就約在112年1月14日簽借名登記契約,簽立當時原告是拿空白的借名登記契約書給伊簽立,伊簽完名後原告當場就拿過去簽了他的名字,至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倒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親自與被告約定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間,並明確向被告表示該契約之訂定係為保障兩造之權益,且在簽約當日,兩造在同一場合下共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無訛,以被告簽約當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對於契約內容所載事實,應無不解其意之情形,況從兩造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簽約後之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5日,原告先後向被告詢問權狀所在等語、要求借名登記書備註條款等語(院卷二第149、153頁),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處,甚至2度回應原告:這個月的房貸要繳等語(本院卷三第155、159頁),益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應已有效成立,被告抗辯,因原告催促而為簽署、未及詳閱該契約內容云云,委無可採。⑵另被告抗辯,孔祥汝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伊與孔祥汝所訂立等語,且孔祥汝亦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時,伊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16、569-571頁)。惟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被告縱使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效力本不及於原告,嗣後被告再與原告就同一標的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前開揭櫫債之相對性要義,亦不因先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有礙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可採。㈡如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

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法未洽,合先敘明。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復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孔祥汝是否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乃孔祥汝與原告間之民事糾葛,非被告所得置喙,亦非本件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小段60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 1/1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