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顏怡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九之九地號、一0一之六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合計面積共計二五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即二一九點九三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整,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一0一之六地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一0一之六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即三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A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同段99-9地號、10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B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系爭A地及系爭B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佔用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3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A地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47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B地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5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及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A地及系爭B地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合計面積共計255.5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A地土地占用面積(即219.9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五)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B地土地占用面積(即35.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二卷第51至52、6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均引用先前起訴已主張之事實及事證,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A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作為被告所有無門牌號碼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租賃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於每年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主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即租金後付。被告於109年底因陷於經濟困難而無法一次繳清109年度租金,故在繳付109年1月租金後,就剩餘109年2月至12月之租金214,093元部分,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除先缴納72,093元外,剩餘142,000元分10期按月缴納,每期繳納14,200元,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同意被告所請,被告並簽立承租國有土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第1至2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第3至10期之分期款,且被告之後更欠繳110、111年度之租金,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欠款,並言明如被告屆期不繳納,將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先寄送系爭催繳函至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路0○0號」,系爭催繳函亦經被告同居家屬簽收在案,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2年5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下稱系爭終止函),寄送至被告之前開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而苓雅郵局則依被告之申請改寄至新田郵局,再由新田郵局於112年5月23日投遞至102號郵政信箱,但被告始終未到新田郵局領取系爭終止函,故系爭終止函最後遭新田郵局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還予原告,系爭終止函在苓雅郵局依被告申請而轉投至新田郵局102號郵政信箱時,即已進入被告支配範圍,而處於其可隨時領取之狀態,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於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對系爭A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且地上尚有系爭建物存在,已屬無權占用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曾於108年勘查發現,被告占用毗鄰系爭A地,原告所管理之系爭B地,以作為系爭建物之屋簷、滴雨線及水泥鋪面使用,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4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惟被告屆期亦未理會,則被告當屬無權占用系爭B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地、系爭B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A地,應向原告繳納租金,逾期未繳者尚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除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第3至10期之分期款113,600元(計算式:14,200元×8=113,600元)外,亦未遵期繳納110、111年之租金,以及系爭租約遭原告合法終止前之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00元整之分期款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第19點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506,5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暨所生之逾期違約金。
另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A地,地上尚有系爭建物未拆除,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已實際享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9-10地號實際遭無權佔用面積為16.25平方公尺,享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4,551元,101-7地號實際遭無權佔用面積為203.68平方公尺,享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79,902元,合計享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04,453元(計算式:24,551元+279,902元=304,45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就系爭A地按月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又被告占用系爭B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屋簷、滴雨線及水泥鋪面使用,自原告於108年3月1日發現後,被告仍未向原告合法申請承租,現仍未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B地,因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已實際享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9-9地號實際遭無權佔用面積為3.34平方公尺,享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3,848元,101-6地號實際遭無權佔用面積為32.3平方公尺,享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20,742元,合計享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64,590元(計算式:43,848元+420,742元=464,5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至返還系爭B地之日止,就系爭B地按月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綜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點、第19點第1項、第2項、系爭承諾書第3點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地及系爭B地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及水泥鋪面(合計面積共計255.5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一卷第21頁)所示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A地土地占用面積(即219.93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B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B地土地占用面積(即3
5.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100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A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訪視報告、現場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欠繳租金分期繳納之申請書、系爭承諾書、原告110年1月1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00242420號函、原告112年3月23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0008910號函暨雙掛號回執、原告112年5月19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0015330號函暨雙掛號退件、系爭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08年3月28日台財產南管字00000000000號函、原告110年10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060028560號函、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1至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4702174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二卷第45至47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至5項所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本院一卷第1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元)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元) 1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201,816元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繳租金之百分 之三十為限。 2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203,808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繳租金之百分 之三十為限。 3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84,920元 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繳租金之百分 之三十為限。 1 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 16,031元 自民國112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每逾期1個月按左列欠繳租金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以 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繳租金之百分 之三十為限。 合計 506,57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