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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鹿泰光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 林夏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主張:兩造固於「經銷協議」(下稱A協議,審重訴卷第

135至141頁)用印簽名,然A協議非兩造最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人員誤將A協議簽名蓋章回傳被告;實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收到A協議後,隨即修改該協議內容(下稱B協議),將第17條第2項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修改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113年1月5日提供B協議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即於同日蓋用被告印章傳送原告,原告才依B協議約定,於113年1月8日,匯款給付第一批訂單訂金新臺幣(下同)3,412,500元予被告,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B協議,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協議初

版,被告當時並未全盤接受,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嗣兩造於商討修正部分協議內容後,另訂新版協議(A協議),且係由原告先行簽名用印後寄予被告,復由被告簽名用印寄回,可謂原告已將初版要約內容變更,自應視為原告已拒絕原要約並為新要約,A協議方係經兩造正式用印、簽署,達成意思表示完全合致之最終版本。而依A協議第17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移轉臺北地院管轄。㈢經查,被告坦承:兩造於商討修正部分B協議內容後,另訂新

版A協議,且係由原告先行簽名用印後寄予被告,復由被告簽名用印寄回等情,此與原告所稱:於112年12月28日收到A協議後,隨即修改該B協議內容,將第17條第2項原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修改為本院,並於113年1月5日提供B協議(即修改後之B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予被告同意後,即於同日蓋用被告印章傳送原告等情,並無牴觸。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依協議約定,於113年1月8日,匯款給付第一批訂單訂金3,412,500元予被告之情(不爭執事項㈣),如兩造負責人就管轄權條款於本院管轄未達成合意,原告即無可能輕率匯出第一批款項予被告。又兩造公司之工作人員於傳送過程,版本內容極為相似,倉促之間容有誤差,係原告人員誤將A協議簽名蓋章回傳被告,造成誤會,是仍應以兩造負責人之合意內容為準。從而,堪認兩造最後合意就管轄權條款第17條第2項,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署經銷協議(即系爭協議),

以經銷Phantas S1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約定分4批訂購,每批數量為25台,每台價格260,000元,而兩造因原廠Gausium機器人公司(下稱高仙公司)業務代表曹世民,與被告代表人小鹿泰光於112年11月間,以高仙公司臺灣總代理商名義,與原告代表人徐俊偉洽談經銷事宜,並明確告知原告,高仙公司之產品日後將由被告為臺灣區總代理商,要經銷高仙公司產品須透過被告始可為之,使徐俊偉不疑有他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原告曾於111年9月19日經高仙公司授權銷售系爭產品,而原告仍因相信被告將為臺灣區總代理商,而同意以高於高仙公司之販售價格向被告購買。

㈡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即向被告訂購第一批產品,被告於1

13年1月8日要求原告支付訂金3,412,500元,原告同日即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然被告至今仍未告知交貨日期。而原告交付之款項,確係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之第一筆訂單買賣價金,並非成約定金。㈢嗣原告發現曹世民於113年1月間離職,經高仙公司聯繫窗口

告知,被告並非臺灣區總代理商,高仙公司113年3月8日對外發布聲明,強調被告非臺灣區代理商,原告始驚覺遭詐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討論終止及解約事宜,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13年2月20日,提供已用印之終止合同協議書予被告,然被告未於該終止合同協議書上用印,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訂金未果,故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告知訂單交貨期,並回覆原告,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㈣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僅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會讓

律師處理,然仍未告知交貨日期,更於113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下單,故被告無交付義務。然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並未約定原告「應」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向被告下訂單始成立訂單,且被告早已於113年1月8日收受原告所支付之訂金,即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於7日內告知交貨日期,被告未依約履行,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應被告,故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於法有據。

㈤系爭協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原告得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3,412,500元,即應返還6,825,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被告113年1月8日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

㈥縱認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以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若認本件不符民法第92條規定,然原告因被告提出之錯誤資訊,誤認高仙公司授權被告經銷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若知高仙公司未曾授權被告經銷產品,即不可能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並以原告113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㈠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自始無效,且無效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6,825,0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被告113年1月8日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告與原告公司接觸時,即由高仙公司臺灣區負責人曹世

民介紹,而曹世民身為臺灣區業務代表,又是原告與高仙公司間之聯繫窗口,原告對曹世民與被告代表人小鹿泰光一同表示,高仙公司之產品將由被告擔任臺灣區總代理商一事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況依高仙公司於113年3月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非高仙公司於臺灣地區之授權經銷商,則被告不可能取得高仙公司授權之產品出售予原告,原告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縱認本件不符民法第92條規定,然原告因被告提出之錯誤資訊,誤認高仙公司授權被告經銷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若知高仙公司未曾授權被告經銷產品,即不可能同意簽署系爭協議。

⒉另兩造並未有被告所稱「下周内我司收不到電匯的話,本

次經銷協議内容作廢」之對話内容,兩造之代表人對話,亦無被告所稱之對話内容,且系爭協議未曾約定原告需先給付成約定金才生效力,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交付之3,412,500元並非成約定金。況被告代表人於113年1月4日表示,原告支付之款項是要給付高仙公司之首付款,原告交付之款項確係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定之第一筆訂單買賣價金。被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應於收受訂單總額即3,412,500元後7個工作天,即應提供交貨日期。然被告未為交付,且經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協議返還3,412,500元未果,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並於被告不履行時解除契約,原告於11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且被告自113年1月8日收到價金後至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郵寄存證信函,期間長達49日,較被告所稱之備貨期45日長,被告若於原告支付價金後即向高仙公司訂購產品,早已可交付予原告,系爭協議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協議第12條係針對終止協議所為約定,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已生解除該協議之效力。

㈧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00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2月間經高仙公司許可後,開始就該公司所生產

之機器人於臺灣市場進行推廣、販售。被告於同年8月帶領高仙公司清掃機器人海外市場負責人來臺,拜訪被告在臺之潛在客戶,並於取得高仙公司許可情況下,於112年11月間先與其他公司簽署類似之協議。

㈡原告於111年底,曾直接與高仙公司簽署112年度關於型號為A

UTONOMOUS SCRUBBER S1PR0(INCL CHARGING DOCK-S),即本件系爭產品之經銷協議,然因原告缺乏技術及經銷經驗,銷售狀況並不理想,乃於112年11月間,經由曹世民介紹與被告之代表人結識,兩造於確認合作意願後簽訂系爭協議,合意由被告向高仙公司下訂系爭產品販售予原告,並由被告提供售前技術團隊培訓、售後服務及介紹客源等資源予原告,俾使其得順利販售系爭產品。被告之履約範圍係提供客服電話、遠程線上技術服務、上門技術服務,並協助原告建設機器人技術團隊、POC等,及將與GU等大客戶締約之機會介紹予原告,締約過程中被告從未以高仙公司系爭產品在臺總代理之身分自居,且已清楚告知正與高仙公司商談正式代理協議。原告先前已與高仙公司合作,亦具直接與高仙公司聯繫、確認之管道,全無受騙可能,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乃因商業互惠,絕非被告自居為總代理。另曹世民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是否於締約過程中向原告為任何陳述,被告均不知情,其故意、過失更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並交付相當於第一批系爭產品50%貨款數

額後,遲未依系爭協議發出第一批產品之正式訂單,更於113年2月8日致電被告,表示其偶然發現加裝把手功能之產品,要求將系爭產品更改為具把手之產品;嗣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以系爭產品報價過高為由,片面堅持終止系爭協議,並發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出貨,否則即行解約,被告回函促請原告儘速另下訂單,願繼續履行系爭協議,原告竟發函指摘被告假冒為總代理,並已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協議。

㈣A協議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列舉原告應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

件擇一方式下訂單,以文字詳實記載下單之產品數量、金額與其他事項,該協議第16條第2項約定每次下單數量為25台,然其僅是預計訂單出貨計畫,原告仍得調整逐次購買數量與日期,最終訂購量之總額達原告承諾之100台即可,被告復持書面之正式訂單向高仙公司下訂系爭產品,供高仙公司審查,被告隨後並提供交貨日期予原告,原告自有另依系爭協議規範方式發出系爭產品訂單之義務。

㈤被告曾向原告提及「下週內我司收不到電匯的話,本次經銷

協議内容作廢」等語,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為系爭協議成立與否之要件,性質確屬成約定金,收取此金額係由於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承諾額外贈送諸多服務予原告,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促請原告儘速履約,遂請原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額,否則系爭協議即視為不成立,是以被告並未就第一批系爭產品之訂單收受定金,亦未收受合乎系爭協議要求之正式訂單,有何給付義務?既無給付義務,有何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㈥縱被告所收受者為第一批系爭產品訂單之定金,然此僅係「

推定」訂單成立,系爭協議已明確規範原告有另外發出訂單之義務,亦針對下訂單之方式予以列舉,縱被告受有定金,不得逕認此定金為證明訂單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或直接推定兩造訂單成立,被告自無依系爭協議提供交貨日期之義務。

㈦又縱認兩造間針對第一批25台系爭產品之訂單已成立,被告

未於5日內提供交貨日期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方得依法解除契約。惟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由原廠直接出貨之系爭產品25台,而非催告被告應儘速給予出貨日期,被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於接受訂單後之給付義務應係提供交貨日期,而非直接交付系爭產品,故原告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直接交付系爭產品,係屬無效催告,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㈧又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項第2款A目約定以書面給予被

告補正機會,即行解除契約之行為,有違該協議之精神,亦有違誠信原則。

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著重是被告得提供之服務與客源,並非被

告之身分。原告作為高仙公司曾經之直接經銷商,具有與高仙公司聯繫之管道,自行臆測被告為高仙公司在臺總代理,漏未向高仙公司親自確認,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10頁)㈠原告曾於111年9月19日經高仙公司授權銷售系爭產品。㈡高仙公司臺灣區負責人曹世民於112年11月間,介紹被告負責人小鹿泰光給原告負責人徐俊偉認識。

㈢兩造就系爭產品簽立經銷協議(嗣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已經解

除或已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仍合法存在)。

㈣原告於113年1月8日經被告要求,而匯款3,412,500元予被告。

㈤原告曾於113年2月27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四、本件爭點:(重訴卷第132頁)㈠兩造合意之經銷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並交

付相當於第一批系爭產品50% 貨款數額後,是否須以系爭協議之要求,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其中擇一方式下達正式訂單?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是否

已適法解除兩造協議?㈢原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有無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事?原告是否已適法撤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92條、第88條、第249條第3款、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訂金6,825,000元,及自被告113年1月8日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合意之經銷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並交

付相當於第一批系爭產品50% 貨款數額後,是否須以經銷協議之要求,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其中擇一方式下達正式訂單?⒈按依系爭經銷協議,兩造鑒於依照系爭協議的條件和條款,

原告即經銷方(下稱原告)希望向供應方即被告(下稱被告)購買,且被告希望向原告銷售、轉讓、運送,並交付附件所指定的種類的系爭產品,基於系爭協議所規定的相互承諾和約定,雙方同意簽訂系爭協議之條款(審重訴卷第19頁)。

⒉系爭協議第6條「訂單與交付」第1項明定:原告可以用郵寄

、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下達訂單,逾期未為回覆,視為接受訂單。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拒絕訂單,否則被告應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全部損失。第2項明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將本協議理解為購買產品之訂單,且除另行約定外,原告也無須對確認之訂單以外的任何產品,以及被告因供應該產品而產生的任何費用承擔責任(審重訴卷第19、20頁)。從而,兩造已經約明原告可以用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下達訂單,顯然原告依協議須正式下達訂單,且兩造任何一方均不得將本協議理解為購買產品之訂單,已屬鑠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以經銷系爭產品,約定分4批訂購云云,以及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原告需先給付成約定金才生效力,亦未約定原告「應」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向被告下單。然原告迄無提出其所謂下達訂單之方式為何,縱使將上開訂單方式解為例式約定,解釋上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如民間常見之YOU TUBE、INSTAG

RAM、TELEGRAM、LINE、SKYBE、電報…)下達訂單,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下達訂單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謂約定分4批訂購之主張,明顯與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有違。又系爭協議第16條「商務條款」,雖就原告承諾合約期間經商採購量及首次採購數量如型號、經銷等級、進貨價、建議零售價、年度經銷採購量、首次採購量等有所約定(審重訴卷第21頁),然善解其內容僅為經銷商預定之訂購計畫,並無明定未達該數量之違約效果,究不得以其為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已經為下達該數量之訂單,否則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成具文。而對於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並交付相當於第一批系爭產品50%貨款數額後,遲未依系爭協議發出第一批產品之正式訂單等情,原告迄無舉出何時、如何方式發出第一批產品訂單給被告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符系爭協議之本旨。堪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協議下達正式訂單予被告。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是否

已適法解除兩造協議?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協議第6條「訂單與交付」第1項約定:原告可以用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下達訂單…,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將本協議理解為購買產品之訂單…。第3項明定:…被告收到電匯訂單總額50%後7個工作日之內,向原告提供該交付日期,並按照交付日期交付產品(審重訴卷第20頁)。

⒉查依兩造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無遲延給付,應觀

諸原告有無用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下達訂單,其次才是被告收到電匯訂單總額50%後7個工作日之內,向原告提供該交付日期,並按照交付日期交付產品。而任何一方均不得將本協議理解為購買產品之訂單。如原告遲不下達訂單,則被告依系爭協議即無於其後7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提供該交付日期,並按期交付產品之義務。本件原告除簽立系爭協議、匯款訂金3,412,500元( 審重訴更一卷第63頁)外,並未用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或其他方式下達訂單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於其後7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提供該交付日期,並按期交付產品之義務,應與系爭協議之約定相符。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已適法解除兩造協議一節。查民法第254條所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係以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遲延。惟本件因原告須先下達訂單,被告方得依系爭協議於其後7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提供該交付日期,並按期交付產品。原告既無下達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即無給付遲延之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8日支付訂金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提供訂單交付日期,則被告應以該收受訂金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拒絕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云云,於系爭協議之解釋、適用,尚有誤會。是原告主張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產品,被告拒絕履行,已適法解除兩造系爭協議,尚無從採信。

㈢原告就兩造簽立經銷協議有無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事?原告是否已適法撤銷兩造簽立經銷協議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詐欺,於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屬之。當事人之資格(如是否為台灣區總代理商)或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自可積極查證。⒉原告固主張:經銷協議係遭被告詐欺其為高仙公司台灣區總

代理,原告始同意以較高之價格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並引用黃正德、曹世民之證述為佐,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等語。惟查,原告負責人徐峻偉另案對被告負責人小鹿泰光就本案事實,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重訴卷第69至73頁)。惟黃正德於刑事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曹世民表示被告小鹿泰光為(日本高仙公司)台灣總代理商,僅表示說未來要跟小鹿泰光拿貨等情,此屬於彼此商業接洽過中之客套或包裝話語,自無足作為小鹿泰光有何對於原告負責人徐峻偉施用詐欺之行為(重訴卷第71、72、149、150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係因被告自稱係高仙公司台灣區總代理,原告始為簽署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是否為高仙公司總代理一節,並未向高仙公司確認,或要求被告提出具體資料以證實其事。本件原告簽約前未確認被告是否係台灣區總代理,即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此係由表意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情事,則其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92條、第88條、第249條第3款、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6,825,000元,及自被告113年1月8日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且被告至今未提出證明已向高仙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協議不能履行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等情。惟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下達正式訂單與被告,原告既無下達訂單,被告依系爭協議即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原告主張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且被告有詐欺其為高仙公司台灣區總代理,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即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尚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6,825,000元,及自被告113年1月8日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000元,及自被告113年1月8日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編號 原告主張 原告證據 被告答辯 被告證據 1 爭點一 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原告公司需先給付成約定金才生效力,亦未約定原告「應」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向被告下單。原告也確實有收到被告郵寄品名為「Phantas S1 25台 首付50%」的貨款發票,故該匯款確實為經銷協議第4條第4項所載「經銷方第一次下訂單時電話訂單總額50%」第一筆訂單之訂金,而非被告公司所稱之成約訂金。則依照系爭協議第6條第3項,被告公司於收受訂金後7個工作天,即應主動提供訂單交付日期,而非需經原告公司催告才需提供訂單交付日期。 原證1、原證4、原證13(審重訴19-21、31、審重訴更一63) 本件經銷協議明文列舉經銷方即原告,應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擇一方式下訂單。被告復持上開書面之正式訂單向高仙公司下訂系爭產品,供高仙公司審查,被告隨後並提供交貨日期予原告,故依經銷協議發出正式訂單確有其必要性與實益。遑論經銷協議第6條第2項已明確規範協議本身不等於訂單,乃有其理。基此,原告自有另依協議規範方式發出系爭產品訂單之義務。 被證1(審重訴135-141) 2 爭點二 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支付訂金後,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經銷協議提供訂單交付日期,則被告應以該收受訂金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已於113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拒絕履行,故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且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 原證5至原證8、原證10(審重訴33-45、57-59) 依照系爭經銷協議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必須依列舉之方式另外下達訂單,不得把協議本身視為訂單,故兩造間訂單根本未成立。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支付之金錢乃經銷協議本身之成約定金。再者,原告未依協議合法催告被告提供交貨日期,故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及其催告均不合法。 被證2、被證6(審重訴143-151、審重訴更一49) 3 爭點三 本件經銷協議乃遭被告公司詐欺其為高仙公司台灣區總代理商,原告始同意以較高之價格與被告簽屬經銷協議,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原證2、原證11(審重訴23-25、61) 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兩造簽署系爭經銷協議等事證,均未能發現被告自稱高仙公司系爭產品在台總代理。兩造簽約時,縱被告非高仙公司在台總代理,亦能合法取得高仙公司產品,結合自身技術優勢與售後服務,將產品售出,因此身分錯誤並非本件交易上重要事項,遑論原告簽約前未確認即貿然簽約,自有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被證2、被證4、被證5、被證8、被證9(審重訴143-151、審重訴更一37-47、本院173-177) 4 爭點四 系爭協議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且被告至今未提出證明已向高仙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協議不能履行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 原證3、原證4、原證14(審重訴27-31) 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仍有效存續,遑論被告過程中一直希望原告履行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更未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一直是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催告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惟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即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