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邵鼎祿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邵義斌
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邵怡絢訴訟代理人 邵昱霖 住○○市○○區○○00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系爭不動產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為舊式公寓2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透天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僅有單一出入口,且與所坐落土地具事實上利用不可分之關係,衡以兩造共有人數較多,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個別住戶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若採用變價分割,不僅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1人所有以為完整利用,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如具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不動產之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抗辯分割方案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以現金找補原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邵淑珍、邵淑琴2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被告邵淑珍為40分之1,被告邵淑琴為40分之4,被告邵淑珍、邵淑琴以現金找補原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邵義斌;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邵淑珍、邵淑琴維持共有,應有部分被告邵淑珍為5分之1,被告邵淑琴為5分之4,被告邵淑珍、邵淑琴現金找補原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邵義斌;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維持共有,應有部分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各5分之1,被告邵淑琴為5分之2,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以現金找補原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邵怡絢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一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至47頁),而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等事實堪以採信。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寓2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透天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不動產則為前開不動產坐落基地等情,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至47頁),則系爭不動產若為原物分割必須另外建築分隔牆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堪認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此由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之分割方案亦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邵義斌、 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4人維持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邵淑珍、邵淑琴2人維持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邵淑珍、邵淑琴維持共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邵義斌、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維持共有,未分得之人則金錢補償益徵,是系爭不動產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被告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雖為原告、被告邵怡絢、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所共有,然該不動產所座落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有原告、被告邵怡絢、邵義寅等情,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5至39、45至47頁),則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仍有建物所有權人與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結果,仍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使用上之複雜及不便利,更不利於將來之處分,難以實現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應有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再兼衡系爭不動產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以達系爭不動產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不動產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不動產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核係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不宜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3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鹽埕區大成街27號,座落於編號1、2之土地上)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邵鼎祿80分之1;邵怡絢80分之1;邵淑珍、邵義斌各40分之1;邵淑琴20分之1。 原邵淑柔40分1 後移轉予邵淑琴,邵淑琴現登記為20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苓雅區建軍路8巷3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總面積86.72平方公尺)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義斌各5分之1;邵淑琴5分之2。 原邵淑柔5分1 後移轉予邵淑琴,邵淑琴現登記為5分之2。 6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新興區五福二路124號,權利範圍全部,層數4層,總面積:331.8平方公尺) 邵鼎祿10分之1;邵怡絢10分之1;邵淑珍、邵淑柔,邵淑琴、邵義斌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