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瑋佑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孫于玄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6萬11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3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6萬119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建設公司)買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本訴原告名下另有瀨南街、林森一路等處房產,擬將其中1戶作自住使用、其餘出租收益,為查稅及避稅之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當時年僅13歲之女兒即本訴被告名下,而於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本訴原告匯款至本訴被告帳戶,作為形式上移轉過戶之金流,且系爭房地由本訴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由伊繳納,其情形如附表2甲欄所示。嗣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應將附表1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本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本訴被告之原因係贈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訴原告稱係因其名下尚有瀨南街等房地,為查稅、避稅之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伊名下等語,顯屬無稽,蓋本訴被告斯時年僅13歲,無獨立生活能力而受原告扶養,申報所得稅時如名下有出租收益,亦屬本訴原告之收入,根本不可能達到本訴原告所稱避稅目的。實則本訴原告名下之瀨南街房地,係本訴原告之父即本訴被告之祖父所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1/2),嗣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之母商量後將該房地賣出,而為彌補被告,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本訴被告。又本訴原告稱其為借名登記而製造形式上金流,並負擔相關稅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依附表2乙欄所示理由,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108頁)㈠本訴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向中德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本訴原告於97年4月9日,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將
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含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日期:97年5月5日。
㈢本訴原告為製造前揭買賣金流,於97年4月18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1,260,000元予本訴被告,再由本訴被告於同日匯回予原告。
㈣本訴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市○○區○○○○○○號碼0002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本訴原告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本訴原告旋即於隔日(113年9月25日),以社東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㈤本訴原告於108年起,即因私人因素離家與他人同居,兩造已多年未曾謀面。
四、本訴之爭點:(重訴卷第109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9日,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關係如何成立?借名目的為何?㈡如有約定,則本訴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本訴被告將附
表1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有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年以父親身分,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反訴原告催請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參照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原證9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以每月18,600元計算,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共5年,總額為1,11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6,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都是反訴被告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如果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該扣除管理費、稅捐等,反訴原告應提出歷年租約及租金收益,以確定反訴被告所獲得利益多少。反訴被告目前只有原證9之113年5月至114年4月之租約書、其他年份沒有;其他年度如有出租是零散,無租約書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重訴卷第109頁)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1萬6000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9日,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名關係如何成立?借名目的為何?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及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與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為被告否認,因此,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之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有舉證之必要,合先確定。⒉原告固主張:於96年12月12日向中德建設公司買受,取得如
附表1之系爭房地。因原告另有瀨南街、林森一路等處房產,除將其中1戶自住使用,其餘出租收益,為查稅及避稅之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作為形式上移轉過戶之金流,且系爭房地向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房屋、土地稅均由原告繳納,如附表2甲欄所示。被告則答辯如附表2乙欄所示。經查,⑴就甲欄編號1,原告先自其兆豐帳戶匯款46萬元至配偶A01之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委由被告之弟孫吉良匯款8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並於97年4月18日將126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上開126萬元全數為原告所有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此舉,顯然就46萬元部分,少於50萬元免稅額,而匯款80萬元已逾50萬元免稅額,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係採用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節稅方式進行過戶登記。在超過贈與免稅額部分採買賣方式,為製造金流,始先匯款至被告帳戶,再自系爭被告帳戶匯回原告等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就甲欄編號1之匯款金流,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⑵系爭房地自96年購買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等情,雖有原告提出原證5、6之房屋稅、價價稅單可佐,被告亦無爭執。而被告係辯以在被告成年前,原告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被告為管理等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斯時年僅13歲之女兒即被告名下,於97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於110條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前,仍以滿20歲為成年。從而,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直至其滿20歲成年之前,均由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替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並為出租、繳稅、裝潢等管理事項,應屬實情。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未成年之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繳納各項稅捐、水電、電信等保全行為,逕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本件原告應就何時、何地與被告、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與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有關借名登記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列舉如附表2甲欄之事證,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原告並無舉出與被告簽立或可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書面或協議供參。其次,當初鹽埕區瀨南街房子是原告之父即A01之公公與公公的弟弟所共有的,每人各二分之一。後來他弟弟與原告之父換另一間他們二人共有的房地,所以才把公公弟弟名字名下二分之一過戶給原告,之後我公公說他年紀大了,先分配家產,將大公路房地給伊大兒子,所以就把自己瀨南街房地他的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原告跟瀨南街房地的隔壁因拆房過程發生糾紛,所以他不想住在那裡,才去買伊與被告目前居住的鼓山一路房地。原告起先跟我們搬到鼓山一路,他在108年2月份離家一直到現在;因為原告賣掉瀨南街的房地,為了補償被告,就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作為補償,是原告自己賣完之後才講的。系爭房地不是被告購買的,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原告與中德建設公司購買,沒有貸款,交屋也是原告去,之後原告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並將權狀交給被告。當時因被告未成年,大約13歲,還在唸五福國中,所以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收益。因為原告有出租給別人,每個月的房租都是原告收取,沒有把出租的錢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A01於本院證述明確(重訴卷第157至158頁)。可見,前瀨南街房地原本為證人之公公即原告之父,與其公公之弟弟所共有,每人各二分之一,後來因年紀大了,先分配家產,才將大公路房地給被告的哥哥,並把瀨南街房地他的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嗣原告賣掉瀨南街房子,為了補償被告,就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作為補償,原告此舉僅為履行其父即被告祖父要將瀨南街房子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之舉措而已,並非原告將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事證已明。至於原告雖出面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係因當時被告僅13歲、就讀國中,至108年被告始大學畢業,是原告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才由原告出面簽約、付款、交屋、管理、使用、出租收益,而非以借名登記人之立場為之,亦屬顯然,此可從原告以被告名義購入並未找被告、被告之母即證人簽立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資料可見一班。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各如附表2甲欄、乙欄編號5、6之情。
經查,瀨南街房子是透天,且坪數比較大,系爭房地這間是大樓,在原告108年離家之前,從來沒有向被告、A01提過任何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況且,原告買系爭房地係為了補償被告,為履行其父即被告祖父分產之舉措,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作為補償,已如上述,自然不會詳細計算瀨南街房地與系爭房地之實價比較。否則,原告何以未提出有找被告、被告之母結算二處房產差額之舉。又原告雖主張將出售房屋1/2價格替被告購買基金,但因被告未成年不能開戶,故暫以其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被告成年後,原告即將之轉移在永豐銀行、瀚亞投信陸續購買金。然則,原告出售瀨南街房地售價為何,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參,其後亦無為被告辦理信託帳戶,如何區別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且此與為被告購買基金有何差異,從而,原告所稱附表甲欄編號5、6之情,亦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甲欄編號4,系爭瀨南街房屋係在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後始出售云云。惟查,系爭瀨南街房屋,係在97年4月7月辦理過戶登記(重訴卷第83、85頁),而系爭房地先後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名義係在96年12月12日、97年5月5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重訴卷第
83、85頁,審訴卷第37、39頁,司調卷第21頁)。參諸證人A01亦證實:原告原先用自己的名義買,後來過了4至5個月後,因賣掉瀨南街房地,所以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情(重訴卷第160頁),亦印證相符。可見系爭瀨南街房屋出售登記在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在後。是原告所為主張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即無可採。⒍承上,原告於附表2甲欄所為主張各情,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約定,則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查原告於附表2甲欄所為主張各情,既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11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㈣),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而反訴原告於97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含停車位)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㈡),有合法正當產權,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除所述有借名登記關係以不可採外,並無舉出有何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證供參,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1,11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年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而反訴被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反訴原告催請返還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反訴原告固以存證信函113年9月25日以前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116,000元。惟查,⑴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與孫秀珊間113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租約(下稱113年度租約)、每月租金1萬8600元計算、每年共22萬3200元(雄司調卷第91至110頁)。而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之前於97年間,曾出租大寶精密公司8個月,租金每月2萬7000元(共21萬6000元);目前只有113年度租約,其他108至113年度是零散出租,沒有租約(重訴卷第178頁),且原證10估價單之裝潢費用60萬元、108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由伊繳納(雄司調卷第37至87頁,審訴卷第53;55頁),而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有出租時由承租人繳納外,其餘由伊繳納,對此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證供參,即無從認定在反訴原告終止反訴被告代管前5年內一直有租金收入。參諸證人A01亦證實:伊沒有在賺錢,家裡稅都是反訴被告在申報,以前2名子女還在念書時,反訴被告有申報扶養,他們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了;購買系爭房地時,反訴原告大約13歲,都是反訴被告在管理、使用、收益,108年時,反訴原告剛大學畢業等情明確(重訴卷第157、158、160頁)。可見,二造、A01反訴原告、及其子等全家由瀨南街房地,搬至鼓山一路房地,仍屬同財共居,家裡經濟生活、管理、稅務、子女教育、系爭房地裝潢、管理費等,仍仰賴反訴被告負責打理,反訴被告以108至112年度有出租之租金收益,供應全家庭支出,亦屬我國社會家庭運作正常之舉,縱然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應由其獨自管理,然其與母親即證人、其兄仍同居鼓山一路房地,其母既無在外工作收入,反訴原告亦應負擔扶養、各項稅務之責,是在112年度以前,整體收入由反訴被告統收統支,難謂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惟反訴原告既已在113年10月8日向反訴被告已信函催告收回
自行管理(審訴卷第19頁),其後反訴被告即無權占有管理,如有出租收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應為113年10月9日至其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通知反訴被告之日114年1月17日相當於租金,以每月1萬8600元計算,共6萬1194元(18600×〈3+9\31〉=6119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返還反訴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11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請求既無理由,其各自請求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6/100000)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23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1),及共有部分即共有部分即同段2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8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56,權利範圍5486/0000000)
附表2:
編 號 原告主張 (甲) 被告答辯 (乙) 1 原告製造兩造間形式上買賣金流: ⑴原告先以被告名義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⑵原告於97年4月18日以如下方式匯款合計1,260,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①原告由自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兆豐帳戶),匯款460,000元至配偶訴外人A01之帳戶,再轉匯至系爭被告帳戶。 ②原告委由被告胞弟訴外人孫吉良匯款800,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⑶系爭被告帳戶再於97年4月18日將上開1,260,000元款項全數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係因贈與而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惟因親屬間贈與之免稅額超過部分需課徵贈與稅,又贈與稅額較高,故於代書建議下,採用部分贈與、部分買賣之方式進行過戶登記。在超過贈與免稅額部分採買賣方式,為製造金流,始先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回予原告,故此等匯款金流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2 系爭房地自96年購買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原告與A01、2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鼓山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稅費之收據均置放於該屋。嗣原告因婚姻不睦而於108年初離家別居,而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仍均寄至鼓山房屋址,原告遂申請補發繳款書以繳納稅款,其後已至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繳款書寄送地址至原告現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8樓),每年持續繳納稅款至今。 ⑴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時,被告僅13歲,不可能親自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原告為被告之父,故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代替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出租、繳稅、裝潢均由原告處理。故原告所稱其繳稅、出租裝潢、持有鑰匙等情,均僅係原告在被告未成年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替被告為管理,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原告因另有對象,於108年間背棄家庭與他人同居,被告成年後始知自己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基於親情關係,加以系爭房地為原告餽贈之道德壓力,而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直至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鑰匙,俾由被告自行出租,卻遭原告斥責為不孝,遂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3 系爭房地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 ⑴系爭房地之鑰匙由原告持有。 ⑵系爭房地由原告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珊,並收取租金。 ⑶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原由原告繳納,近年來與房客約定由房客繳納;而大樓管理員、主任若有相關事務亦均聯繫原告處理。 ⑷系爭房地於100年曾修繕裝潢,係由原告委請廠商施作,並支付60餘萬元裝潢費。 ◎證據:原證7至10(雄司調卷81至111頁)。 4 原告主張系爭瀨南街房屋係在系爭房屋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後始出售。 經查,系爭瀨南街房屋係在97年4月7月辦理過 戶登記早於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前。 5 原告主張系爭瀨南街房屋出售所得僅600多萬元。 瀨南街房屋較本件系爭房屋為大,依當時市價超過1500萬元,但因係原告處理,被告不知切確價格,但聽母親提起該房屋出售之價格高達1700餘萬元。詳細金額為何,懇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證明。 6 原告稱其「欲」將出售房屋1/2價格替被告購買基金,但因被告未成年不能開戶,故暫以其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被告成年後,原告即將之轉移而在永豐銀行、瀚亞投信陸續購買金。 查原告曾於105年間以被告及被告之哥哥二人名義,開立帳戶購買基金,但實際上該帳戶均原告所操作,獲利亦原告取走,現竟成為其係為被告買基金茲以補償之籍口,實屬荒謬。 7 原告與妻子A01前有離婚調解事件於該調解事件中,原告即提出因名下房屋貸款沈重,欲將借名於長女即本件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以減輕房貸壓力,而妻子A01之答辯狀中亦承認系爭房地為家產,並指責原告係欲將兩造住家變賣,支付其在外費用(而非主張系爭房地為長女即本件被告所有)。 被告之母親A01於另案(離婚案件調解案)之答辯狀稱「聲請人欲將兩造之位家變賣」,係指原告欲將被告與母親現共同居住之鼓山路一路房屋變賣,以支付其與訴外人黃月如同居之費用。原告偽稱係指系爭房屋,顯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