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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洪文儀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洪愛惠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洪國家生前因聽信「傾聽徵信社」掛名負責人即訴外人A02之言,為避免與客戶發生糾紛及本身信用問題,遂將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裕國街房地,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光明街房地,兩者合稱系爭二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04年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二房地之房屋貸款、稅賦、水電費、購買冷氣費用則均由洪國家支付。嗣洪國家於113年6月24日去世,其與被告就系爭二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歸於消滅,被告已無登記系爭二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為洪國家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洪國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洪國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二房地均非洪國家購買,而係被告購買,系爭二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稅款及光明街房地之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購買裕國街房地後,本欲出租收益,惟斯時洪國家離婚後無心工作而無穩定收入,又亟欲證明有能力照顧女兒即原告,故向被告央求將裕國街房地借予其前妻即訴外人洪彗潔居住照顧原告,經被告應允,裕國街房地始由原告與洪彗潔居住使用,並自付水電費。洪國家生前經濟狀況不佳、酗酒,復常以投資經營生意為由,向被告借貸款項,積欠被告上百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二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洪國家之胞妹,原告為洪國家之女。㈡洪國家於113年6月24日去世,唯一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裕國街房地於102 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㈣光明街房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洪國家與被告就系爭二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屬實?㈡若屬實,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洪國家去世而消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洪國家與被告就系爭二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屬實?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地為洪國家生前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洪國家生前將其漁保保險金用以繳交光明街房地貸款、洪國家曾向洪彗潔告知將系爭二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裕國街房地之房屋稅、電費、冷氣為洪國家繳納及購買等為主要論據,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裕國街房地10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翻拍照片、裕國街房地102年5月水費繳納收據翻拍照片、裕國街房地113年4月天然氣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申請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翻拍照片、購買冷氣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洪國家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洪國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7-20、21、23、25、27、29、31、163-165頁、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67頁〕,另援引證人洪彗潔之證述為據(見重訴卷第175-183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洪國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但自陳並未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見重訴卷第101頁),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證據,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地為洪國家出資購買,但始終未能提出購

買時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反觀被告主張裕國街、光明街房地為其分別以1030萬元、570萬元購買,已提出裕國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代書代辦及規費、稅費繳款收據、前手何麗君交付之建物使用執照、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移轉契約書、辦妥移轉登記後代書交付之土地、建物謄本、光明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代書代辦費及規費、稅費收據、點交房屋相關瓦斯、水電、電費、管理費資料、前手王姿珺繳納房屋稅收據、購屋後投保火險之繳納保費資料等當初買賣交易之文件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27-279、185-2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夠詳細說明裕國街、光明街房地之價金分期支付及貸款情形:裕國街房地其中簽約款20萬元係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用印款100萬元及完稅款180萬元均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尾款270萬元係向安泰銀行貸款,按月自被告之安泰銀行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扣款,最後一筆201萬3888元係於105年1月14日被告自土地銀行取款匯至上開貸款帳戶全部清償。光明街房地其中簽約金係以現金55萬元及開立本票48萬元(嗣後再匯款取回本票),嗣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52萬2554元(含完稅款227萬元及契稅4萬6554元、仲介費20萬6000元),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700萬元支付尾款,該房貸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資料詳卷)按月扣款還款,最後一筆448萬5361元則於113年7月31日清償〕,並提出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清償收據為據(見審重訴卷第281-283、285-287頁、223-225頁),足見被告對於當初買賣交易及後續貸款、還款詳情甚為了解,並持有當初買賣之相關交易文件,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出名登記,未實際參與買賣之情形顯然有別。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地之貸款均為洪國家以現金交付被告,

再委由被告代為繳交云云(見重訴卷第101頁),但原告自陳交付現金無法舉證(見重訴卷第150頁),而證人洪彗潔雖證述:光明街的貸款都是洪國家在繳,他拿給被告去繳,洪國家退了一條漁保,轉了90幾萬給被告去繳光明街貸款。

裕國街房地本來有貸款,後來繳清貸款是洪國家拿現金去還,當時洪國家有打開後車廂讓我看現金,跟我說要拿這些現金去繳裕國街房地的貸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80-181頁),然洪彗潔亦證述:我沒有看過洪國家拿貸款給被告,我之所以說洪國家拿貸款給被告,是因為洪國家有跟原告說他有退漁保,轉90幾萬元給被告去繳光明街貸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81頁),可見洪彗潔所知全係聽聞洪國家片面轉述而來。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裕國街房地之安泰銀行貸款扣款帳戶交易明細、光明街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89-91、63-87、95-97頁),均未見定期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存入一筆現金之情形,與原告及證人洪彗潔所述洪國家會交付現金予被告供繳納貸款之情顯然不合。原告雖另提出洪國家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第167頁)、兩造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審重訴卷第17、19頁),主張洪國家於112年12月4日有匯款90萬元予被告繳納光明街房地貸款。惟被告已否認該90萬元匯款是繳納光明街房地貸款,辯稱:洪國家於111年11月18日曾向被告調借190萬元,90萬元匯款是要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轉帳190萬元至洪國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卷第81頁),又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僅見原告片面陳述洪國家把90幾萬放在被告身上,讓被告可以去繳光明街房貸等語,被告聽聞後並未承認(見審重訴卷第17頁),復徵諸光明街房地之貸款清償明細(見重訴卷第49頁),並無112年12月間一次清償約90萬元之紀錄,被告之貸款扣款帳戶於112年12月間亦無一次存入90萬元之紀錄(見重訴卷第85頁),則洪國家所匯90萬元款項,自難認係用以繳納光明街房地貸款。再者,裕國街房地之安泰銀行房貸最後一次清償,係於105年1月14日一次清償本金201萬1276元及利息2612元,該筆款項是以轉帳方式繳納,有安泰銀行房貸清償明細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283頁),可見洪彗潔證述洪國家以90萬元清償光明街房貸、以現金清償裕國街剩餘房貸之說詞,均非屬實。是本件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洪國家有出資支付系爭二房地之買賣價金或房屋貸款。

⑷復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當庭提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見重訴卷第20頁),原告則自承未保管系爭二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見重訴卷第20頁反面),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國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洪國家卻未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態有違。⑸再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有以裕國街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裕國街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21-325頁),足見被告有實際處分、就裕國街房地設定負擔,而非純粹出名人。

⑹證人洪彗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裕國街房地是洪國家買的

,並拿房子鑰匙給我,說這是以後屬於我跟原告的房子,他是買給原告住的,但是登記屋主是被告的名字,洪國家有說過他在做徵信社,怕跟委託人有爭吵糾紛而影響財產,有風險,所以洪國家才不願意將購買的裕國街房地、光明街房地、美術東二路的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但他有說過等原告滿20歲時就會將裕國街房地所有權改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卷第176-178頁),惟依證人洪彗潔另證述:(問:當初洪國家向證人及女兒表示這2間房子是他買的,有無提出什麼證明給你看?)洪國家曾經有拿過3間房子的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看過,而且洪國家有跟原告說他有退漁保,轉90幾萬元給被告去繳光明街貸款,洪國家在LINE也有跟我講過裕國街房地的稅金都是他在繳,除此之外,沒有提出什麼證明給我看過。(問:當初洪國家向證人表示裕國街房地、光明街房地都是他買的,但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證人有無向被告求證洪國家所述是否為真?)我跟被告感情不好.....所以我沒有詢問過被告為何房地都登記在她的名下。(問:那證人有無針對洪國家講的是否為真,做什麼求證?)我不會特別去求證等語(見重訴卷第180、181頁),可見洪彗潔僅係單方面聽聞洪國家片面表示系爭二房地為洪國家所購買,其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經歷系爭二房地買賣、登記之過程,更未曾向被告查證,尤其其所述洪國家轉述之繳納貸款情形,皆與卷內實證不符,已如前述。且觀諸洪國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清單(見重訴卷第115頁),其遺產僅有存款及車輛,價值總和僅9934元,原告亦自陳:洪國家本身有很多債務,有信用問題(見重訴卷第148頁),則被告主張洪國家之資力無法負擔系爭二房地之貸款,應屬可信,原告及證人洪彗潔所聽聞洪國家關於購買系爭二房地、繳納貸款之陳述,真實性自堪質疑,故洪彗潔引述或轉述洪國家陳述之證詞,當亦不足採信為真。

⑺原告雖主張系爭二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為洪國家繳納,

但僅提出裕國街房地於102年度及113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翻拍照片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1、23頁),被告對此已辯稱:

113年度房屋稅是被告繳納,原告以欲遷戶口到裕國街房地,才向被告索取房屋稅單進而取得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71頁),核與證人洪彗潔證述:113年7月3日原告跟我把戶籍簽到裕國街地址,原告有跟被告索取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才能遷戶籍等語相符(見重訴卷第177-178頁),被告並已提出其一併繳納系爭二房地及名下其他房屋於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其他繳款書(見審重訴卷第289-297頁),堪認裕國街房地之113年度房屋稅係被告繳納,而非洪國家繳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二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由洪國家繳納,欠缺證據證明。

⑻原告固提出裕國街房地之102年5月水費繳納收據翻拍照片、1

13年4月天然氣繳費單據翻拍照片、申請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翻拍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審重訴卷第25-31頁、重訴卷第105-113頁),主張裕國街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電費、冷氣皆為洪國家繳納及購買,目前裕國街房地之水電費、管理費則為原告以自己帳戶扣款繳納等情,然原告與其母洪彗潔從102年起就居住在裕國街房地,且從未支付租金一節,業經洪彗潔證述明確(見重訴卷第176、177頁),原告、洪彗潔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裕國街房屋,則由洪國家負擔或原告自付水電費、管理費、冷氣購置費用亦符合常情,自難僅因原告或洪國家有出資繳納水電費、管理費、購買家電,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針對原告、洪彗潔長年、無償居住使用裕國街房地之原因,已解釋稱:伊購買裕國街房地後,本欲出租收益,惟斯時洪國家離婚後無心工作而無穩定收入,又亟欲證明有能力照顧原告,故向伊央求將裕國街房地借予洪彗潔居住以照顧原告,經被告應允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姑姪之至親關係,被告基於照顧胞弟及其子女、前妻之考量,無償出借裕國街房地予洪彗潔、原告居住使用,乃無違我國社會常情而屬可能,加以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辯無償出借之詞為虛偽,則原告、洪彗潔雖長年、無償居住使用裕國街房地,仍不足以證明該房地為洪國家所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⑼原告另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雖有被告對原告表

示:「你有一間皇宮可以住」、「謝謝你爸給你的那間房子」(見審重訴卷第19頁),原告並主張「那間房子」是指裕國街房地,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當時係被告於洪國家過世後,規勸原告留臺生根,故表示在臺灣有房地可供其居住,此係被告表達內心照顧姪女之善意(見審重訴卷第173頁),而因原告提出之譯文並無完整前後文,被告當時所述之真意為何,即無法確知,自難單憑該片段而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承認裕國街房地為洪國家所有,進而認定系爭二房地有借名登記情事。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亦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二房地是洪國家出資購買、繳納貸款、負擔稅捐,且被告持有系爭二房地當初買賣交易之相關文件、所有權狀正本,且其除繳納系爭二房地稅捐外,更以裕國街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均與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僅出名登記、不負擔債務、稅負、無處分收益權之常態不符,而洪國家或原告自行負擔裕國街房地水電費、原告及洪彗潔多年來無償居住裕國街房地之事實,仍不足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故原告所舉上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洪國家與被告就系爭二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原告主張洪國家與被告就系爭二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所為洪國家、被告就系爭二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主張既不足採,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洪國家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 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267/10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11樓 (含共有部分龍中段27 10建號,權利範圍304/ 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97, 權利範圍146/10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1036/100000 4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含共有部分成功段23 66建號,權利範圍1352 0/0000000) (含停車位編號25, 權利範圍5963/ 0000000)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9樓之5 編號3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