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王瀞密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告 徐嘉成
蘇燕茹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謝妍蓁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甘芸甄律師被 告 廖坤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嘉成、被告廖坤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謝妍蓁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謝妍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嘉成及被告廖坤賢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謝妍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徐嘉成、被告廖坤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嘉成、被告廖坤賢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謝妍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妍蓁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嘉成、廖坤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妍蓁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謝妍蓁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債權負履行義務之情乃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廖坤賢、被告蘇燕茹分別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徐嘉成前曾任職於稱裕安公司,謝妍蓁則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詎被告4人共謀向原告施用詐術,推由廖坤賢、蘇燕茹於108年間取得原告聯絡方式後,再由蘇燕茹向原告聯繫並告知其任職之裕安公司可協助代購殯葬商品,復由徐嘉成、謝妍蓁佯為殯葬商品買家,向原告佯稱其等願高價收購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惟要求原告另須搭售其他特定殯葬商品或變更特定買賣條件始願購買,嗣由蘇燕茹向原告佯稱其可協助原告代購搭售所用之特定殯葬商品、處理買賣條件變更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搭售所用之特定殯葬商品、符合鑑定或取得土地使用權等特定買賣條件等原因,而於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58萬元、83萬6,000元、64萬元、340萬元、225萬元,共計880萬6,000元予蘇燕茹,蘇燕茹並均將款項轉交廖坤賢,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80萬6,000元。
㈡又被告以上開詐術共同詐欺原告之過程中,徐嘉成於108年間
向原告佯稱其代表興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欲高價收購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搭售其他特定殯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原告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由興邦公司向原告購買殯葬商品,徐嘉成並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間,分別交付以保鮮膜包覆之虛假款項100萬元定金各1筆予原告,復由原告收受上開虛假款項之同時,應徐嘉成要求而開立相同金額之1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予徐嘉成,用以擔保興邦公司之系爭A契約定金返還請求權,嗣原告再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住處,將上開虛假款項共200萬元交付蘇燕茹,用以購買搭售所用之特定殯葬商品。後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稱將由謝妍蓁接手興邦公司上開系爭A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謝妍蓁向原告稱原告先前開立之上開金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已屆期,需重新開立新本票,原告遂應其要求於109年3月19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謝妍蓁。
㈢另被告以上開詐術共同詐欺原告之過程中,謝妍蓁於109年3
月5日向原告佯稱有意高價收購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惟其中部分殯葬商品需轉換為其他特定殯葬商品始願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在原告住處與謝妍蓁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謝妍蓁並於同日交付以保鮮膜包覆之虛假款項200萬元定金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受上開虛假款項之同時,應謝妍蓁要求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予謝妍蓁,用以擔保謝妍蓁之系爭B契約定金返還請求權,嗣原告即於當場將上開虛假款項共200萬元交付同時在場之蘇燕茹,用以支付其他特定殯葬商品之轉換費用。
㈣茲因原告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上開現金880萬6,00
0元予蘇燕茹、訂立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謝妍蓁,原告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妍蓁撤銷締結上開殯葬商品買賣契約、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0萬6,000元,併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謝妍蓁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謝妍蓁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謝妍蓁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⒋上開聲明第⒈、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蘇燕茹則以:伊係裕安公司之業務員,僅受老闆即訴外人「
黃德彰」指示而聯絡客戶、銷售殯葬商品、轉交貨款予「黃德彰」或其指定之廖坤賢,伊所為僅為一般商業行為,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為詐欺原告之行為。又縱認原告主張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乙情屬實,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已知悉本件詐欺情節,卻遲至115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聲明第⒈、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妍蓁則以: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本件殯葬商品及其
他相關買賣契約,並有實際取得殯葬商品或相關權利,是謝妍蓁於本件所為均是正常商業行為,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又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已知悉本件詐欺情節,卻遲至115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徐嘉成、謝妍蓁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定金共400萬元交付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定金返還請求權,謝妍蓁亦承接興邦公司與原告之系爭A契約,今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原告未能交付原先約定之殯葬商品,謝妍蓁本得依上開契約及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訂金40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當存在,謝妍蓁亦具保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聲明第⒈、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徐嘉成、徐嘉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謝妍蓁、蘇燕茹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頁):
㈠廖坤賢、蘇燕茹分別為裕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員。
㈡原告於111年4月1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蘇燕如、徐嘉成、謝妍蓁及訴外人「秦寁富」應連帶賠償880萬6,000元、請求謝妍蓁應返還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0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系爭前案裁判費用,並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分別將該裁定送達予蘇燕如、徐嘉成、謝妍蓁;後經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將系爭前案全部撤回。
㈢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蘇燕如、徐嘉成、謝妍蓁及「秦寁富」應連帶賠償880萬6,000元、請求謝妍蓁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嗣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廖坤賢連帶賠償,並撤回對「秦寁富」之起訴。
㈣原告有於109年3月19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謝妍蓁,系爭本票現
仍為謝妍蓁持有中;謝妍蓁前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㈤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妍蓁,向謝妍蓁表明
其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謝妍蓁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880萬6,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謝妍蓁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徐嘉成連帶賠償440萬3,000元、請求廖坤賢連帶賠償220萬1,500元。
⒈原告本件損害應由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
地交付現金共880萬6,000元予蘇燕茹、訂立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謝妍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及「秦寁富」名片、買賣合約書、存摺及交易明細、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保單及貸款相關資料、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殯葬商品價目表、殯葬買賣合約書、現金簽收單、受訂單、切結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34、35-37、39、41-47、49、51、53-
63、65、67-69、71-73、74、75、76頁);而徐嘉成、廖坤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詐欺原告一事,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1-40、403-41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至蘇燕茹固以前詞抗辯其本件所為僅是伊「黃德彰」指示而
為一般商業行為、謝妍蓁固以前詞抗辯其與原告係依契約自由而訂立殯葬商品相關契約等語,然查,蘇燕茹於系爭刑案中更異前詞辯稱其所為均是受「黃德彰」指示(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惟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就「黃德彰」真實姓名及年籍、其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68頁);又謝妍蓁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商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原告購買殯葬商品,並與原告約定顯高於市價之不合理購買價格,均悖於常情(見本院卷第25頁),是蘇燕茹、謝妍蓁上開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不足採憑。
⑷據上,被告4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
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80萬6,000元,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原告得請求徐嘉成及廖坤賢連帶賠償440萬3,000元。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查悉其因遭蘇燕茹、謝妍蓁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880萬6,000元,並對蘇燕茹、謝妍蓁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3頁),並有原告109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2號偵查卷宗㈠第39-41頁),是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即知悉本件880萬6,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蘇燕茹及謝妍蓁為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蘇燕茹及謝妍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並已於2年後之111年4月29日時效完成。
⑵原告雖主張:蘇燕茹有在系爭刑案中,委請辯護人於115年2
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洽談和解,可見蘇燕茹有承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7頁)。然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是蘇燕茹辯護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磋商和解金額,尚無提及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等相關文字;況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蘇燕茹前已先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使原告對蘇燕茹之該請求權確定的歸於消滅,蘇燕茹自無法嗣後再對原告已消滅之請求權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知悉侵權行為情事後,於2
年內之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之民事訴訟,請求蘇燕如及謝妍蓁應連帶賠償880萬6,000元,嗣於系爭前案起訴後,於111年5月11日撤回系爭前案,並於同日提其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承接系爭前案權利之行使,並無長期於行使權利上睡眠情形等語,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惟原告既以於111年5月11日撤回系爭前案,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以系爭前案起訴中斷之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所舉上開判決之事實,乃是被害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刑事訴訟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遭判決駁回,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情形,考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難以苛求被害人可預見刑事訴訟會為不受理判決等原因,故例外認被害人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本件之事實,乃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先提起系爭前案之民事訴訟,嗣自行選擇撤回系爭前案,另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已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又原告對其先行撤回系爭前案恐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亦非無預見可能性,要屬原告應自行評估並自我承擔之訴訟風險,此與上開判決所稱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使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以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前段駁回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系爭前案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系爭前案裁判費用,並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3日分別將該裁定送達予蘇燕如、謝妍蓁,是該裁定之送達可作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原告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為憑(見本院卷第248-250頁)。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前案之111年度補字第401號裁定,僅敘及原告聲明請求蘇燕如及謝妍蓁連帶給付860萬6,000元,其餘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均付之闕如,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系爭前案卷第73-74頁),可見上開被告雖均有收受該裁定,然其等無從自裁定內容即知悉原告請求之債務內容,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該裁定之送達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亦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所述之訴狀送達有異,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據此,原告遲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蘇燕茹及謝
妍蓁為請求(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不爭執之事項㈢),應認原告對蘇燕茹及謝妍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經蘇燕茹、謝妍蓁以前詞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蘇燕茹、謝妍蓁連帶賠償880萬6,000元,自非有據。⑹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損害880萬6,000元應由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被告4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220萬1,500元(計算式:
880萬6,000元÷4)。又原告對蘇燕茹及謝妍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燕茹、謝妍蓁並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向徐嘉成、廖坤賢請求金額中,自應扣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蘇燕茹、謝妍蓁之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共計440萬3,000元(計算式:220萬1,500元×2),是原告得請求徐嘉成及廖坤賢連帶賠償440萬3,000元(計算式:880萬6,000元-440萬3,000元)。⑺基上,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徐嘉成及廖坤賢連帶賠
償440萬3,000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且謝妍蓁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因締結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而開
立系爭本票予謝妍蓁,用以擔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定金之返還,而系爭本票現由謝妍蓁持有中等情,為原告及謝妍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不爭執之事項㈣);又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妍蓁,向謝妍蓁表明其受詐欺而欲撤銷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開立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謝妍蓁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該函及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295頁),均堪認為真。
⒊又原告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訂立系爭A契約及系爭
B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謝妍蓁,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系爭本票屬謝妍蓁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見本院卷第410-411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開立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並已於其111年4月30日發現受被告詐欺後之1年內,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謝妍蓁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情,堪屬可採。據此,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及謝妍蓁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定金返還請求權,自亦屬不存在;又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撤銷,謝妍蓁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妍蓁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嘉成及廖坤賢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繕本於111年6月2日寄存送達謝妍蓁,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5-76頁當事人同意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妍蓁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上揭條文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返還系爭本票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原告、蘇燕茹及謝妍蓁均就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原告 109年3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二 原告 109年3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