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郭博順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在此之前起訴部分則依修正前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萬9,309元,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887萬8,694元,並依裁定繳足裁判費8萬8,912元;後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862萬5,419元。㈡嗣原告再於115年1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12萬8,566元。按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471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13萬7,244元,故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773元(計算式:13萬7,244元-10萬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3萬4,7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3